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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经诉讼程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文\沈家韦

    在依法治国的宏大图景中,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的最终实现,是其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关键环节。行政机关的执行力与执行效能,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深刻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与法律权威的建设。实践中,当行政决定作出后,若当事人自觉履行,则公权力得以平和实现;若当事人不履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成为保障行政行为有效的最终司法途径。从行政决定到司法执行的衔接环节,看似是程序性的过渡,实则内嵌着复杂的法律争议与价值权衡。特别是在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诉讼审判、其合法性获得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如何启动和推进强制执行程序,尤其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如何计算。该议题不仅在理论界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存在着普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成为困扰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实务难点。

    笔者经办的关于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行政机关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出现了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根植于法律条文之间的真空地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将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设定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非诉执行程序。然而,当行政行为已经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并获得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后,该情形显然已超出了非诉的范畴,也不再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适用前提。那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回归到行政决定作出之初的起点,抑或直接转入生效裁判的执行轨道?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出现了三个月和两年两种不同申请期限的观点,两者之争在具体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典型的便是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处罚执行监督案【(2021)云05行监1号】,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该问题产生了尖锐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经过两审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执行申请期限应适用裁判文书两年的申请执行期。而法院则认为行政机关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超过三个月才提出申请,已明显超期,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种申请期限为三个月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标的依然是原行政行为本身,而非行政判决书。其理据在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仅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确认,并未改变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行政判决书本身并无直接的、可操作的执行内容,执行的具体事项仍是原行政决定中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指出,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该答复暗示了审查与执行的对象仍是原行政行为,其程序性质更接近于对行政行为的非诉执行审查。因此,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自然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三个月期限,这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秩序。

    另一种申请期限为两年的观点则认为,经过诉讼程序并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已与司法裁判深度融合。行政相对人应履行义务的内容虽然源于行政行为,但其正当性已由生效判决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此时再要求行政机关回归到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来起算三个月的申请期,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而且会导致对一个已经过司法审查的行为进行重复审查的情况,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三个月的期限对于某些复杂案件而言可能过于短暂,容易因行政机关的轻微迟延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也有合理理由,相较前一种观点能体现对司法既判力的尊重。

    面对这一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作为服务于行政机关的顾问律师,我们的任务不仅仅是在理论上辨析孰优孰劣,更重要的是在现行框架下为行政机关提供稳妥可行的方案。通过与法院执行庭进行沟通讨论,了解本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前述第一种观点,即三个月的申请期限。这一倾向基于多重考量:一是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关于非诉执行期限的普遍性规定,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二是强调行政效率,防止行政决定因诉讼程序而陷入过久的执行停滞;三是生效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未提供比原行政行为更具体的执行内容,回归原行政行为内容进行执行更为直接。基于此,在向行政机关提供咨询时给出建议,在收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后,应及时启动申请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注意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义务。

    从长远看,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有必要对这一立法真空予以明确。经笔者检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该争议提出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在坚持非诉执行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经过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将其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明确规定为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从而解决诉讼程序与“起诉期限届满”起算点之间的逻辑冲突,这既能维系行政效率原则,也兼顾了程序正义。

    对于服务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在宏观层面关注理论演进与立法动态的同时,在微观层面更应深入把握所在地司法机关的裁判倾向,为客户提供精准、审慎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意见。在法治的进程中,正是这些具体而微的争议与实践,不断推动着法律规则朝着更为清晰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