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美芳、陆文靖
摘要:新《公司法》第88条首次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但因其法律溯及适用问题引发争议,使得新《公司法》实施前在认缴期内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针对性的法律可适用。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旨在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此类行为进行探讨,新《公司法》实施后发生的此类行为适用第88条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此类行为区分正常商业行为和恶意转让两大情形,构建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并优化举证责任分配,以期能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实现平衡,并对司法实务提供切实可行的诉讼和裁判路径。
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出资人责任、股权转让、善意转让、恶意转让。
引言
我国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出资人责任存在新旧法规的衔接困境。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主要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的瑕疵股权转让这一条款进行扩大适用,[]但因法理争议而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新公司法》第88条首次对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进行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其溯及效力,[]引发全国各地法院追溯适用。[]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款不符合溯及适用的但书情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的批复中最终否定该条款的溯及力,[]迫使法院回溯适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由此产生了双重困境:旧法中未以法规明确已届期和未届期股权转让之间的差异,亦未区分未届期转让股权不同情形下责任承担区别;新法溯及适用争议引发司法适用的反复,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笔者代理了三起因出资人转让未届期股权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案件,其中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通过对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公司的偿债能力、受让股东的资信状况等证据的收集,证明了被告在认缴期内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承担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而让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几起案件凸显了在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情形下,通过穿透式审查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实质恶意与否,运用补充责任规则实现债权人权利救济。
一、问题缘起:立法嬗变与司法裁判中的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出资人责任认定不明
(一)立法层面的出资人责任认定规则的缺失
1、原《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规制的缺失
如前所述,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扩大适用,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纳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内。但这一扩大适用从文义解释立场出发,该条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限定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两种行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转让行为并未明确,又由于瑕疵股权转让因违约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因认缴制度的存在其本身不存在权利负担或缺陷,[]与瑕疵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差异,因而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有诸多不妥。[]法律规定的结构性缺失使得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陷入“合法形式”与“责任真空”的制度夹缝中。
2、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情形下,债权人权益救济乏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短时间内溯及效力的转变,虽然是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但其朝令夕改,既有损法律权威性,亦使得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争议处理重回原《公司法》法律规则模糊的窘境之中,当债权人面对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时的救济乏力,并未有效分配风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不匹配。[]
(二)司法实践中出资人承担责任裁判结果的尺度不一
正是由于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实现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的责任分配制度的构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1、转让股东免责
该类裁判观点是基于股东利益有限保护说的立场,认为转让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流转系其法定权利,在其将股权流转的同时将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其无需对出资承担责任,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这种裁判观点体现了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坚持,认为不应苛责于转让股东,理应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这会导致即便是出资人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况下,只要完成了股权转让,债权人就无法要求出资人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失。
2、依据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这类裁判认为,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的,则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反之,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的,需承担相应责任,如(2014)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公司债务产生于转让股东持股期间,转让股东享受了相关的利益,且对公司债务应属明知,故其应当与受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要旨为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决定了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若是债务形成在前,股权转让在后的,则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由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裁判观点是一种形而上的认定,虽然其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机械地依据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出资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会导致对出资人期限利益的侵害。
3、推定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承担责任
该类裁判认为若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避责任的故意,则须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如(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书中的裁判要旨就认为转让股东在明知公司偿债不能时,将股权进行转让,且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能的情形,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这种超出债权人预期的风险不能转嫁至债权人,因此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机械保护,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这一裁判观点因现行司法中对恶意推定的认定标准不明,导致实践中对恶意股转的认定依赖于碎片化的间接证据,如债务形成时间、交易对价等,各级法院间也未就这些碎片化的证据形成统一共识,将应当建立主客观复合判断标准的恶意认定沦为了“自由心证”,出现同一行为不同性质认定的迥异。
如前所述,因立法衔接断裂问题使得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特别是恶意股东借助“合法转股”的外衣以逃避债务承担,囿于出资人期限利益的保护,往往会使恶意的转让股东逃脱法律规制。
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人责任承担的分类情形
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进行革新,但因其不溯及适用的效力,导致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仍未有明确法律进行规制。因此笔者以法律适用溯及力为原则构建出资人责任承担的两大情形,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分为新《公司法》施行后(即2024年7月1日后)的转股行为和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转股行为,并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转股行为引入恶意推定标准,形成善意转让和恶意转让的二元责任评价体系。此种分类情形能够通过时间维度的划分解决新旧法交替期的适用冲突,另一方面又能借助善意与恶意的考察避免裁判不一的实质不公;既严格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又能通过主客观要素的有机结合实现责任认定的精准化、区分化。
(一)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届满受让人未全额缴纳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条是基于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目的而出台的,其对转让股东采取的态度是不区分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的目的善意与否,一律要求其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88条第2款将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也加以明确,即未按期出资或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但该非货币形式的价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股东转让股权,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善意的,由转让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这一条款考虑到了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又避免了转让股东的责任真空,的出台使得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供裁判,在此就不过多赘述。
(二)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承担
1、转让股东善意地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责任豁免
转让股东善意的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本质上是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和商事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是对商事主体合理信赖与正当处分权的保护。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若转让股东的转股行为在主观上无规避债务的意图,在客观上不存在显著不公平的情形,如交易对价合理、受让股东资信情况良好等,则转让股东无需对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如在(2022)苏02民终4872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强制义务,即便其享有期限利益,但因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对未来信用的付期限承诺,故其出资义务不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当公司出现不能偿债情况时,转让股东也应当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完全颠覆了这一判决,其认为经审查该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逃债行为,在认缴期内出让股权是其法定权利,因此不能要求善意的转让股东承担未出资的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亦持有相同观点。[]
2、转让股东为逃废债务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需承担补充责任
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为逃废债务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应当追究其责任,这是对其滥用认缴制规避债务侥幸的司法纠偏,如在(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件中,审判法院认为原则上对未届期转股的股东,不应苛责其履行出资义务,但要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诉讼中应当综合考虑股权转让的时间、交易价格和支付情况、受让股东的情况等判定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若是的,则转让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认缴制度下,特别是在立法空缺情况下,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并非是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因此以时间维度为划分,区分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不同责任认定具有可取之处。但又囿于前述中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行为认定的统一标准,使司法裁判尚不能实现一致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恶意转让”的标准进行明晰,建立一套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穿透式识别机制,利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复合判断标准和穿透式审查方法,即便是在多次股权情形下,也要追溯至最初恶意股转的出资人,由其承担责任。下文笔者将结合承办的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的实践经验,论述证明转让股东恶意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实现由恶意逃避债务承担的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经验。
三、恶意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认定的实践经验
(一)认缴期内正常商业行为与恶意转让股权行为的主客观协同判定标准
如前所述,在本文探讨语境下,若要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则亟需通过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别,以实现责任分配的精准化。故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要建立主客观协同的认定标准,以明确司法适用。
1、主观要件:以恶意逃废债务目的行转让股权行为
在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意的证明通常较为困难,很少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出于恶意的故意,往往需要承办律师或法官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和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其主观是否是恶意的。一般可以结合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知情以及受让股东的资产情况综合认定其主观是否为明知,如该转让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若参与的则在极大程度上可推定其对公司经营情况和债务的知悉。
在笔者承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笔者通过厘清案涉公司股东之间的股转时间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查询公司的公开债务、诉讼情况以及执行公开信息网上公司的被限制消费等记录,再依法调取其工商登记内档,查询其股权转让的时间和股权转让对价,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等,结合公司后续在减资程序中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写明的“公司对外债务为0”等不实陈述,有效论证了转让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缠身,且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其转让行为系出于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而进行的,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客观要件的行为异常性审查
如前所述,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难以被外人探知,论证其主观恶意与结合客观事实证据密不可分,综合来说,在类似案件承办中能够相互结合,有效论证恶意转让股权的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的行为。
(1)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且一直未偿付
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是最能直接证明转让股东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情况知悉的证据。一般认为,若债务形成在前,股权转让发生在后,且债务一直未予偿付的,推定转让股东存在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同时得益于企业经营信息、诉讼信息等公示平台,公司债务的举证对于债权人来说较其他论证较为容易收集。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承办人可以调取企业的信用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企业信息,以及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有进行确认等情况。
在笔者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在转让股东持有股权期间,公司与原告就相关款项的金额进行确认,且公司一直未予偿付,故笔者诉称转让股东对案涉公司债务应系明知。又如(2023)豫01民终12110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公司的股权在认缴期内发生了两次转让,在第一次转让时公司仅负有小额债务,且在股转后已清偿完毕;而第二次转让时公司的大笔债务已经发生,且债务迟迟未予偿付,一直到股转完成也未能偿付。故生效判决认为第一次的转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承担责任;第二次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的恶意,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权转让交易对价显著不合理
股权转让的价格不是由转让双方随意约定的,其受到股权自身价值、数量、公司运营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价格与实际的价值之间关联能够成为区分转让股东恶意与否的考量角度之一。若股权转让的对价显然不符合其应有的市场价值,如0元转让、1元转让等影响,可以认定其转让行为存在异常,有欲以股权转让而逃避债务之嫌。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戴某、杨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某,且随后立即完成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逃避出资和责任承担的故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受让人不具有出资能力
任何股东应当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转让股东在认缴期内转让股权时应当要尽到对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资产状况等的审查义务,以防止受让股东无力出资使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承办人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受让股东的征信报告、涉诉情况的查询,考量受让股东是否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如在(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件中,转让股东除上述的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转时间、股转对价显著不合理外,其受让股东本人因欠付国家助学贷款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实缴出资的能力。因此法院认定转让股东沈某、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4)其他关联行为证据,如亲属关系、公司经营情况的急剧转变等
除上述三点认定标准外,还可以结合在股转行为发生的前后一段时间内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发生极大转变、是否突击延长了出资期限以及不当减资等关联行为。如笔者承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在原股东完成股转后的短时间内,案涉公司完成了减资且出现了大量被执行的案件,且还存在大量案件执行终结的情况。[]加之在股转前后一段时间内案涉公司亦有诉讼或执行案件,并且存在较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等情形,综合推断案涉转让股东系有预谋地转让股权且在形式上退出公司经营以逃避出资责任,最终法院支持笔者观点,判令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综上,在认定认缴期内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正常商业流转亦或是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性质时,承办人可以通过多维度的证据进行综合论证,如债务形成凭证、企业的工商内档、公示信息平台的查询记录、涉诉案件查询、受让股东的基本背调、《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订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减资、延长出资期限等材料,进行逻辑论证,这种多维度的论证方式既能保护正常的商业流转行为,亦能穿透恶意转让股权的形式伪装,避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滥觞,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责任承担机制的探索
1、责任主体范围: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历次的恶意转让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多次在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股东均需依法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观点无需在此赘述。[]但本文着重解决的是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认缴期内的股转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当在案件处理中参照第88条的实质穿透的做法,在数次转让行为中,若存在恶意转让的,可以将责任追溯至最初股东。这一实质穿透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是对出资人依法善意行使期限利益权利的行为规制,亦是体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维,是动态平衡说的立场体现。同时,在责任承担主体的追溯中还应考虑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遗漏,如考虑该出资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夫妻。
在笔者承办的(2024)浙04民终468号案件中,股东罗某不当减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其虽然已与其妻子离婚并对财产分割,约定案涉公司归罗某所有,债务与其妻子无关。但笔者通过对罗某与其妻子分别经营的案涉公司与案外店铺之间存在生产经营业务、支付信息完全重叠,且罗某与其妻子之间宣称的资金拆借行为无相关依据证明合理性,其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具有高度盖然性,最终法院判令罗某之妻与其共同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2、责任承担的顺序
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责任承担中应确立以“受让股东第一顺位偿付,恶意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原则。由受让股东排在偿付的第一顺位,是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遵循,同时一般认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与否等情况应是明知,由受让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偿付是对其在受让股权时应尽审慎义务的要求;而由恶意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则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例如在笔者承办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在履行责任或强制执行中具有顺序性,即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递补履行,承担以满足债权为限的相应的清偿责任,其本意在于保护权利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故法院完全可以在合同纠纷中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前提是优先执行公司的财产,后法院亦支持了我方观点。
3、责任承担的方式
如前所述,在责任承担顺序中由“受让人第一顺位偿付,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也能与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衔接完善,但补充责任的承担并非绝对,应当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在恶意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无特殊关系时,恶意转让股东通常应当对受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笔者承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恶意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若恶意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具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则转让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应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再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此种分配模式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与商事交易的特性不相匹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构建具有争议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1、债权人负有初步证明责任
虽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减资等情况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披露,但债权人其对案涉公司内部的经营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等行为的情况并不知悉,因此不应让债权人承担过多的举证负担,只需其完成初步举证,使得其主张的股权行为损害其利益具有表面可信性即可。具体的初步举证类型包括:第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如债权凭证、合同协议等能够证明其享有合法债权的材料;第二,认缴期内股权转让的证据,此类证据可从工商登记内档、股东登记名册变更记录等中获取,用以证明股转行为发生在认缴期内以及债权形成于股转之前;第三,恶意转让的初步证据,如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公司的涉诉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执行信息等;第四,公司偿债能力恶化的证据,可以通过公司的执行信息、资产负债报告等情况加以证明。
债权人的举证仅需达到初步证明标准便可,即能证明认缴期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不合理的外观,这样能够避免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2、转让股东反证责任的实质化要求
当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的负担转移至转让股东,其需要对自身股权转让行为的主观善意和交易正当性进行抗辩,其抗辩的举证标准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
在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的前提下,应当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区分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和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两大类型进行适用。对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适用第88条不存在法律适用阻碍;而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区分善意的转股行为和恶意的转股行为,分别进行责任承担的认定。
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善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股东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豁免其责任。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恶意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构建主客观协同的恶意认定标准,以债务形成时间、股转交易对价、受让股东的资信能力和其他异常关联行为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判断体系,以此推定是否存在恶意转股逃避债务的情形。二、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层层穿透恶意转让股东的责任;在清偿顺序上坚持“受让股东第一顺位,穿透追溯恶意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则。三、对举证责任进行特色改造,建立“债权人初步举证和转让股东实质反证转让正当性”的双重证明体系,以突破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面临的举证困境。
本文的实践意义在于为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类似案件提供承办指引,既遏制恶意股转行为,又能保护正常的股权流转,以实现“形式合法”和“实质公平”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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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