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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权益的“尚方宝剑”是什么?

在每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里,食品安全无疑是大家最关心的话题之一,它不仅关乎市场环境与秩序的维护,更直接牵系着每一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消费信心。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得过期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与法律条文,助力消费者合法维权!




案例1:(2021)渝0105民初8724号

案例1:(2021)渝0105民初8724号

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购买红枣600g1袋,价款68.8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保质期6个月,至购买时此商品已过保质期。故原告拿着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物视频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永辉超市返还原告货款68.8元,并支付赔偿1000元。







律师说法:原告举证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物视频等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被告方出售的,即法院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过期食品。本案中该食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超市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形下,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





案例2:(2021)沪0112行初34号

2019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上海某公司涉嫌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更多更准确的信息,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展开调查。经查,上海某公司为延长产品销售期限,对积压的临近保质期以及已经过期的“奶酪熏肠”等产品篡改生产日期。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301万元。后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但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







律师说法:当事人篡改临近保质期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涉案产品为肉制品,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会导致细菌大量生长,致使蛋白质腐败变质,容易造成感染性的肠道疾病等,给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因此如果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消费者协会举报,维护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合法利益。






律师维权Tips

第一,保留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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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留商品实物:不要丢弃过期食品及食品的包装、标签,如果食品已部分食用,请保留剩余部分及异物。它是证明问题最直接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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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留购物凭证等书证:保管好购物小票、发票或线上支付记录,这是证明与商家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如有就医请妥善保管所有与就医相关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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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拍摄清晰的照片及视频:对问题商品、异物、购物、就医等进行多角度拍照或录像,形成清晰的电子证据。






第二,非诉维权方式

1.与商家协商

 携带好所有证据前往超市或生产厂家找负责人沟通,明确告知对方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出诉求:赔偿损失 +额外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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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行政部门投诉

 如果商家拒绝合理赔偿,可以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拨打全国统一的 12315 热线电话,或通过“全国12315平台”网站、App、小程序进行在线投诉。监管部门介入后会进行调查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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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以上途径都无法解决问题,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条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准备好完备的证据,向商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食品纠纷中,当消费者初步证明了购买事实、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后,举证责任会转移给商家,商家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且损害与其商品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商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时,消费者应当摒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积极拿起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尚方宝剑”,通过合法途径固定证据、主张权利,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对不良商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共同推动消费环境的持续净化与优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