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新《公司法》视角下—浅谈数据资产出资困境与路径探析

文/沈磊

       【摘要】数据资产作为数字经济时代孕育的新兴财产类型出资入股呼声层出不穷,新《公司法》出台背景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已具备合法性基础,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确权难、价值评估制度不完善、出资瑕疵等问题。数据誉为数字经济时代“新石油”,以算法规则为核心的类型化分析制度构建数据资产权利块对数据资产赋权,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并探索建立数据资产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无疑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数据资产;数据出资;数据资产确权;数据资产评估


  

       2023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7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出台的重大亮点在于新增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而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位居世界第二位,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数据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使得数据资产成为新《公司法》视角下新型出资物的呼声层出不穷,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要素形成的资产能否出资入股已成为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之难题。

 

一、数据资产的概念与特征

       数据资产(Data Asset)是指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计量的,为组织带来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数据资源[]。数据资产具有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特征,数据资产并无固定的实物形态,其价值产生于数据本身;数据资产必须依托介质进行存储,但存储介质并不唯一,意味着数据资产在不同存储介质中能够被复制并被不同主体所共享;数据资产可以通过更新、分析、挖掘、加工等不同处理方式改变其状态及形态,其价值也随着其具体应用场景、用户数量及使用频率而发生变化

       简而言之,数据资产是以数据为基础,经过加工、处理、清洗及脱敏后被赋予价值,能够被企业拥有或控制,可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计量,并具有经济和社会价值的特殊资产。

 

二、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合法性评析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除用货币出资外,还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出台背景下,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资产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之条件,在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之前提下可作价出资入股,无疑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借鉴意义。


数据资产具有财产属性

       20238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定规定》)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数据资产可以正式作为企业资产列入财务报表予以反映,明确了不同类型和应用环境下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标准及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准确界定了数据资产边界,将能够资产化的数据资源通过不同会计处理方法体现在企业报表中。


数据资产可用货币估价

       2023101日,中国资产评估师协会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2317号)(以下简称《评估意见》),该意见为数据资产评估提供了有效依据,确定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2023125日,浙江省市监局发布的《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DB33/T 1329-2023)》附录B列明数据资产根据三种基本方法如何确定其具体价值。目前,我国现行相关政策及行业协会规则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能够对符合会计定义的数据资产进行有效估值。


数据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20221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中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构建规范高效的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各类数据商进场交易。《数据二十条》的出台不仅解决了数据资源资产化过程中产权不清晰等问题,也为数据资产进场交易场所和市场运行机制提供了制度架构,截至20239月,从公开渠道可查,全国已经注册成立的数据交易机构有60余家,涵盖国家数据交易所、地方数据交易中心和行业数据交易平台等,为数据资产的依法转让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规定

       202231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管理条例》以负面清单形式列明的禁止出资形式不包括数据资产,但由于数据资产出资属于数据资源的一种特殊交易形式,国家市监局2023825日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附录A中列明禁止交易的数据主要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数据、涉及特定个人权益的数据、涉及特定企业权益的三类数据。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但对数据资产涉及的特殊数据类型作出限定,在保障数据安全前提下允许数据资产作为新型出资物参与公司经营。

 

三、数据资产出资的现实困境

(一)数据资产的确权难点

       数据资产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新型财产类型,具有多层次主体权利性质,数据资产确权的难点主要在于数据来源的复杂性和数据权属的模糊性。《数据二十条》虽然将数据权属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来保障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和数据使用者在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但上述三者往往因数据资产的非实体性、可共享性等特征而重叠交织,导致既有确权规则难以直接适用


(二)数据资产价值评估难

       新《公司法》允许企业投资者以股权、债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数据资产相较于股权、债权而言,其价值存在不稳定性和难预测性等特点。首先,数据资产因确权难题导致产权界定不明晰,主要表现为数据资产持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重叠交叉,影响数据资产的形成成本;其次,数据资产在不同商业模式和运营场景下,其收益方式和收益额具有不可预测性,导致数据资产未来期间内的现金流量或变现价值无法确定;最后,价值波动是数据资产投资入股面临的最大难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数据资产出资额后,价值波动终会导致非货币资产的真实价值显著小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份额,这就意味着数据资产出资者随时面临补足差额的风险,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相关事后资本救济措施,但数据资产出资前的价值评估和出资后的价值波动都会成为阻碍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现实难题


(三)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

       数据资产作为新型出资方式,构成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故以数据资产出资的股东一旦存在出资瑕疵问题,势必会对公司财产造成减损。数据资产出资瑕疵主要集中在标的瑕疵和程序瑕疵两个方面,如果数据资产本身存在权属问题或者权属瑕疵,则会对公司运营过程的资本使用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股东出资程序瑕疵主要表现为延迟出资情形


1.数据资产出资标的瑕疵

       数据资产出资标的瑕疵是指出资股东合法拥有或控制,能够用货币可靠计量的数据资产权属存在不完整性或不可处分性,进而间接影响公司资本充实。最典型的即出资股东并未实际交付数据资产,使得公司无法利用数据资产实现资本增值,亦存在出资标的存在法律上设定权力负担情形,也会同样使得公司利用数据资产实现公司盈利的目的落空。


2.数据资产出资程序瑕疵

       数据资产出资过程中常常存在程序性错误或失误,常见的问题为延迟出资和未足额出资,最终都会影响数据资产的出资质量。新《公司法》第49条的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赔偿制度、第50条的董事会催缴制度以及第51条新增股权失权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程序瑕疵问题出现,但数据资产作为新型出资物作价出资时必须履行新《公司法》规定的评估作价、财产权属转移等必经程序,不可避免会存在程序履行上的瑕疵。

 

四、数据资产出资的完善路径

(一)数据资产的确权路径

       202312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在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要求下构建分类科学的数据资产产权体系。


1.构建以算法为核心的类型化分析制度

       数据资产也被称为“新石油”,在数字经济时代已成为极具价值的重要资源,数据价值的生产以算法为核心,通过算法收集、加工、脱敏和处理的数据资产具有价值密度高、非显性化等特征。算法作为形成数据资产价值的核心推动要素,通过规制算法来对数据资产进行类型化分析能够有效确定数据权属,合法合规的算法机制能够保障数据合法,以算法为核心的类型化分析制度能够从根本上规制数据权利,从而达到有效确权目的。算法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其主导的数据行为合法,还可通过不同规制目的的算法类型实现数据赋权,数据资产可依赖算法机制的设定实现类型化分析,最终实现赋权、确权以及合规性目的


2.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的财产权利块制度

       数据资产确权应打破传统所有权理论壁垒,基于其特性探索构建新型财产权属理论,《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三权分置理论无法对数据资产的多层次主体利益分配作出有效规制,故基于数据三权分置理论衍化的权利块制度更具有实操性。权利块制度是指数据权利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和固定的模块化权利所构成,模块化权利根据一定规则能够重构并符合现实需求。譬如《数据二十条》将数据权利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根据权利块制度设计转化为数据排他权、数据许可权和数据处分权;以数据人际关系模块化(数据控制者与其他任何人、数据流通方、法定第三者和国家)和数据来源模块化(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演化成多层次多元数据制度


3.建立和完善数据资产的确权登记制度

         数据确权是数据可依法转让之前提,数据资产登记作为最常见的确权方式在我国得以广泛运用,但基于不同类型数据资产衍生出不同类型的登记方式,目前,我国以登记作为数据资产确权方式主要分为如表所示五种类型:

 

       《数据资产登记证书》,登记内容包括数据权利类型(分别列明数据三权)、权利期限、权利限制、数据规模、数据来源、数据周期

        建立和完善适用不同交易类型的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制度,有利于实现数据要素的高效共享与流通,能够有效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完善路径

1.建立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

        数据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关键在于制度建设和人才培养,《指导意见》中提出,我国目前仍需加强健全数据资产评估体系,推进评估标准和制度建设,规范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市场,致力培养跨专业、跨领域的评估人才。首先,制度建设应符合现实需求,数据资产因存在评估前价值不确定性和评估后的价值不稳定性,应在实体性规范中增加相关程序性守则,防范和约束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风险因素;其次,人才培养应与时俱进,人才培养机制和培养内容应符合时代需求,在培养过程中不断加大技术支持,不断提高数字化技能和加强对新评估技术的创新与研发;最后,评估机构应加强业务培训,评估机构作为价值评估的主体,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业务,有效维护公共数据资产权利主体权益。


2.建立完善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指导意见》确定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但数据资产具有非实体性、依托性等特征导致现有评估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亟待探索建立新型评估方法适应新业务需求,传统评估方法局限性如下表所示:


3.推动建设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制度

        数据资产价值制度的构建和评估方法的完善离不开市场交易制度的推进,完善数据交易所治理体制和建设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制度能够有效促进数据资产交易流通,加快制定统一的数据交易标准,加大数据信息披露力度,减少数据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构建良好的数据交易环境



(三)数据资产出资的防范机制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石油,在推动数字经济建设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已势在必行,但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风险需要设定相关机制予以关注和防范。


1.构建违反出资义务的风险防范机制

        出资股东瑕疵出资情形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如下几种情形:第一,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资本补足责任,即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须对公司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第二,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瑕疵出资股东因其违约行为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及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瑕疵出资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就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需要以多种手段予以保障和完善。


        首先,设定具备实操性的履行出资机制。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之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除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数据资产因其价值波动性造成补充出资责任难以履行。在数据增长情形下,出资时点前因未全面提交数据库或运算数据引发的出资瑕疵,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1条之规定,将增长数据作为补充出资的主要履行形式,以其他形式补充出资为辅助,例如可设定惩罚性赔偿金;在数据削减情形下,可以采取以算法为核心的技术性措施弥补数据削减作为主要补充出资形式,以降低出资比例或失权并支付货币性补偿为其他补救性措施。


        其次,设立多层次的责任承担机制。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内部协议就瑕疵出资股东因数据资产瑕疵出资行为可设立不同层次的责任承担机制和补偿措施。第一,设立瑕疵股东的定期报告制度,即数据资产出资股东应当定期对其数据资产的质量状况及稳定性报告公司,因数据资产瑕疵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金;第二,强化瑕疵股东的公司治理职能,即数据资产出资股东应当保证公司能够有效利用其出资资产并产生经济效益,对公司利用数据资产出现问题或其提供的数据资产存在经济不能履行性或法律不能履行性时,应当积极配合公司予以解决,若存在消极怠工或规避责任之情形,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第三,设立不同形式的惩罚规制措施。瑕疵出资股东因其行为或提供数据资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损害公司及相关方利益时,可设立不同的惩罚措施予以规制,譬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或其他替代性履行措施等


        最后,建立多维度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机制。新《公司法》出台了董事会催缴核查制度、设立股东连带清偿制度及董监高勤勉义务制度,上述制度的出台意味着公司治理机构及创始股东应当加强内部监管职责,对瑕疵股东的出资行为尽到审查纠错职责。《数据安全法》第33条规定了数据交易中介机构的审查职责,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评估机构及数据资产确权机构应当加强外部监督职责,对股东出资的数据资产应要求其说明数据来源,审核数据产品交易各方身份,并做好留存审核及交易记录等留档工作


2.探索建立数据出资的比例限额制度

        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曾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资产的出资限额为注册资本的70%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未规定非货币资产的出资限额,主要原因在于股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相较于数据资产而言具有完善的评估机制和法律规范制度,且上述出资物本身相较于数据资产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估性。数据资源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且存在很强的时效性,大数据的快消时代,数据更迭日新月异,网络客户的不同需求产生的感知价值时时刻刻不在影响着数据资源的迭代,数据资源资产化并不能保证公司的有限责任,数据资产变现才能更好体现资本的价值,故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的比例限额制度有利于公司责任能力的体现和资本的稳定运转。


        货币资产往往采取资本下限限制,非货币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上限限制,数据资产作为新型出资物仍处于探索阶段,应当秉持谨慎态度予以对待,探索建立数据出资的比例限额制度,一定比例的数据资产出资既符合时代需求,发挥新型出资物的时代作用,又能通过其他出资形式弥补公司资本过度虚化问题


3.完善出资登记制度和定期披露制度

        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公示效力既具有外在的监督效力,又能起到潜在的赋权效应。新《公司法》出台背景下,股东出资方作为强制公示事项无疑既能够对数据确权起到一定的公示效力,赋予数据资产财产属性,又能够保障公司债权人、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权利,但数据资产强制公示制度尚不完善,无法直接体现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效力,故需要设定相关机制予以完善。


        首先,完善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登记公示制度。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将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该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但数据资产基于其价值的特殊性,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重点关注数据资产是如何评估作价确定其出资份额的,故这就要求在新《公司法》强制公示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数据资产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法、评估影响因素以及最终评估机构出具的出资证明性文件或数据资产评估报告等出资登记制度。


        其次,拓展数据确权登记和数据出资登记的联通渠道。数据资产确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数据资源资产化形成的财产权属予以登记,作为一种可交易性财产予以入表;数据资产出资登记制度是指数据资产作为出资形式鉴于其特殊性,需要将其特殊事项予以强制公示从而达到资本确定和充实目的,以此保障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两种登记事项的互联互通有助于加强数据出资的公示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出资标的权属瑕疵等问题。


        最后,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的定期披露制度。定期披露制度常见于证券法领域,典型为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定期披露制度,数据资产由于其价值波动性往往在出资过程中存在贬值现象,进而导致股东出资不实问题,2024年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9条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上述规定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作为每年度强制公示内容,但亟待出台相关数据资产政策予以完善,例如数据资产出资股东应当于每年度对涉及的数据资源价值进行初步评估,若存在贬值或减值现象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资本予以补足

 

五、结语

        新《公司法》出台背景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呼声层出不穷,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法律规定的成熟,使得具备财产属性并可用货币估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数据资产入股成为可能。数据资产确权、价值评估以及出资瑕疵等问题仍是阻碍数据资产变现入股的巨大阻力。针对数据确权难题,笔者认为我国需要以探索建立算法核心的类型化分析制度,对不同数据类型和应用场景下的数据资源予以具象化和资产化,最终根据不同类型数据资产确定相关确权登记机构和完善相关确权登记制度;针对数据价值评估难题,笔者认为我国仍需要探索科学、合理的数据资产估值方法,完善数据市场交易制度并构建科学的数据资产机制评估体系;针对数据资产出资瑕疵问题,笔者建议探索建立相关风险防范机制。

立足当下、展望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字市场的日益成熟和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将成为未来企业获取数据资源、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笔者相信,在各方共同努力和相关制度愈加完善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将会为我国带来经济增长新动力,也会进一步推动数据经济领域持续繁和昂扬发展。


参考文献

[1]《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资产 管理要求》(GB/T 40685-2021

[2]《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3] 张明路先锋吴雨桐:《数据要素经济学:特征、确权、定价与交易》,《经济学家》,2024年第4期。

[4] 李晓茹:《数据资产评估方法及难点》,《合作经济与科技》,2024年第9期。

[5] 许越昊. 数据产品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江西财经大学, 2023.

[6] 韩旭至:《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7] 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三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8] 李艳:《数据资产评估困境及其对策研究》,《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23年第6期。

[9] 于濛:《依法依规开展数据资产评估》,《中国会计报》,2024年第5期。

[10] 曾荣华. 数据出资的法律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22.

[11] 张敏郭宇畅:《数据生产要素市场供给的公司法路径研究》,《数字法治评论》,2022年第2期。

[12] 赵振森. 我国股东非货币出资形式扩展与规制研究[D]. 浙江财经大学, 2018.

[13] 汤哲智. 企业数据产权可出资性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