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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要旨看开发商逾期交房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房地产市场经济的持续下行引发了一系列的蝴蝶效应,由此导致房价下跌,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形频发。房屋买卖涉及购房者的切身利益,开发商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此种行为引起购房者不满。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旨在探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形下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01

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来源:李某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24)鲁0791民初3164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逾期交房近四年之久,无论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是以居住或以收益为目的,已经超过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保持的容忍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期待通过订立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长期不能得到实现,在原告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的条件下,原告长期不能获得合同的利益、实现占有、支配房屋的权利抑或进行房地产投资获益的回报,相对于合同订立的目的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是一般的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有事实基础,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02

疫情暴发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开发商不应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但房地产开发建设确实受影响较大的,应考虑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变更相应的交付履行期限。




案例来源: 谭某与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24)湘04民终1171号


裁判观点:谭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5日,约定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前,整个时间段均处于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较大,为保证案涉项目能正常交付,该项目已列入“保交楼”政策范围,正在积极推进过程中。2024年4月10日,某区房地产领域“三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某项目进展情况说明》,某置业公司承诺案涉项目2024年内完成全部交付。某置业公司的承诺实质是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案涉项目受疫情影响较大,且该项目已列入政府“保交楼”项目,某置业公司也明确了具体交房日期,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对谭某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延期交付造成谭某的损失,及若某置业公司在2024年内仍未交付,谭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03

购房者以约定的解除权成就为由解除合同,不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案例来源:吕某与重庆某公司,某公司重庆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24)渝0113民初8737号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吕某使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未按约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的,吕某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吕某解除案涉合同的,应在上述90日期限届满后30日内书面解除案涉合同,否则视为吕某放弃行使该解除权,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按照以上关于约定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吕某应于2023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但吕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因吕某未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消灭。同时,因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吕某邮寄接房通知书通知其2023年12月28日和29日接房,故虽然案涉房屋迟延交房,但已达到交房条件,吕某的合同目的已然能够实现。综上,本院对吕某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4

开发商虽逾期交房,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购房者的合同解除权不被支持。




案例来源:王某与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23)川01民终13423号


裁判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但《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如宽展期届满后出卖人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自宽展期届满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考虑新冠疫情因素,亦应给予某公司交房期限的顺延期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可顺延45日。本案中,某公司违约时间较短,违约情节轻微,且某公司亦在积极履约,在保交楼的政策背景下,王某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王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05

因不可抗力造成逾期交房,但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包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案(2024)青0103民初3012号


裁判观点:就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主观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逾期交房之故意,在原因上,导致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根本原因就是新冠疫情暴发,疫情影响范围广、时间长,对于房屋交付行为肯定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即便是疫情宣布结束,工程逐步复工,但其对于社会商业活动特别是对于建筑行业的后续影响亦将会持续相当一段时期,这是客观不争之事实。在此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一直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推进涉案工程建设。就违约行为的后果来看,目前除发生房屋逾期交付情形外,并未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完全具备交付条件,购房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能够实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对于逾期违约行为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则完全可以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据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亦不影响购房者合同目的实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在能够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购房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一审法院未支持购房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处理正确。



律师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购房者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会综合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发生原因、违约行为具体情节、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影响购房者合同目的实现等诸多因素,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裁决。在此也提示购房者要保留所有与开发商沟通的记录、催告函、退房通知等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