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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司法案例:

(一)案情介绍

雷某和宋某结婚后,在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分居,于2015年4月16日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由法院对二人的财产和债务加以分割。宣判后,宋某提起上诉称雷某名下还有25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雷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雷某刚开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对钱款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最终法院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支持宋某分割该存款的诉请,并认定雷某对该存款可以少分。



二、被认定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现实中如上述雷某将共同财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层出不穷,但手段又十分隐蔽。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才会认定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呢?


(一)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如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且不合理的支出,且无法说明其用途或去向的,可能会被认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魏某对李某提出的其理财类账户中的余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魏某称该理财账户中的财产实际归孙某所有,但孙某在出庭时对账户数量、户名、金额、卡号等重大事项上的陈述均有矛盾,且对账户中的金额记忆差距较大。法院最终认为对于上亿元的资金往来,孙某仅用“记不清”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同时魏某也不能证明其理财账户内的资金是归他人所有,又不能对资金去向作出说明。最终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二)伪造共同债务的,属于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如在田某和王某离婚案中,王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向其他人转出一笔500万的款项,声称用于偿还借款。后经法院查实,该笔款项系经营往来款,王某与案外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笔500万元并非还款。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存在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夫妻双方应就该笔500万元予以分割,且王某应只分得30%的款项。


(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离婚时承诺除了离婚时披露的财产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后又被查实的,可依法认定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如蔡某和赵某离婚案,双方离婚后,蔡某发现赵某在杭州x有限公司、浙江x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出资、享有股权,且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双方在离婚时赵某并未披露这部分财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股权系赵某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决归蔡某所有。


(四)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如以极低的价格变卖夫妻共同持有的车子、房子等,都可能依法被认定为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如贾某在与甄某离婚前,将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的一辆价值183000元的红旗牌小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人。审理法院认为贾某在没有出现重大变故的情况下,低价变卖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不符合常理,且该车辆买方系贾某亲戚。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辆小轿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五)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


“毁损”是指损坏、破坏夫妻共同财产,使得财产失去或部分失去价值,如砸毁双方共有的车辆等行为。


“挥霍”是指毫无节制的浪费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主播进行打赏、在游戏中疯狂充值等行为,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隐藏、转移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夫妻一方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被隐匿的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配比例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时,可采取以下做法:

1.申请财产保全:在起诉离婚前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如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意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尽快提起离婚诉讼,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保全。

2.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请求分割的期限,受三年诉讼时效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