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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研究

摘要: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直接侵权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①《民法典》明确了对于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权,但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赔偿比例以及追偿权如何行使等问题仍有待探究,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追偿权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到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时所需承担的责任。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第一次规定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赔偿责任,《民法典》1198条第2款确定了第三人侵权前提下,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对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赔偿比例以及追偿权如何行使的规定还较为模糊,应当进一步明确。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设施设备、服务管理、儿童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遇到第三人直接侵权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何谓补充责任?1996年后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先后出现过过错相应民事责任、特定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表述。1997年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2)项创设并使用“补充赔偿责任”,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初次将“补充赔偿责任”应用到侵权领域内。2009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首次在立法上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的制度安排,2020年的《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明确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并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③


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补充责任不等同于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分别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的作用力并非全部是直接的,因此补充责任也不等同于承担按份责任。④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承担比例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存在模糊的中间地带,补充责任为实务中法官确定范围提供缓冲。同时,由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侵权发生后承担补充责任,一是能够督促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时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或及时救助被侵害的受害人,二是可以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以此有效救济受害人。为了达成设置补充责任的目的,需要明确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承担比例。


(一)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补充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补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第三人直接侵权,损害事实为客观的、确定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补充责任中的过错为过错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一定过错。因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在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未得到预防或是制止,使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得以构建。此外,⑤因为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补充责任位于第二顺位,因此构成要件中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即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第三人难以确定时,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才承担补充责任。⑥


“王全福、王玉清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秦永行因第三人彭春荣撞翻第三人王全福的油锅被烫伤,再审法院认为:庙会组织者、管理者西扶村村委会明知狭窄道路旁设油锅炸油条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允许王全福在路边经营,应对王全福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中,⑦西扶村村委会对第三人王全福不能赔偿部分承担的就是违反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比例

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主要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然而实践中,许多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甚至难以确定具体的第三人,这时未尽到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为排在第二顺位的赔偿义务人需要先承担赔偿责任。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侵权属于消极的、不作为的,其过错程度必定小于积极侵权的第三人。因此可以认为安全保证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具体案例中,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赔偿通常不超过总赔偿数额的40%。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时,⑧还应当综合考虑第三人与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之间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三、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


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民法典》颁布前学界讨论的焦点。其中有代表性者,如张新宝教授支持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权,⑨而王利明教授则持反对意见,认为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有追偿权。⑩


(一)追偿权的变迁

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出台前众说纷纭。因为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权,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追偿权却未提及。由此引发了许多猜测与探讨。2020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自此在立法层面为有无追偿权对作了一个决断。


(二)追偿权的正当性

增加追偿权,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补充责任作为一种非终局责任,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最后的责任。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法官判案提供依据。而且追偿权的设置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⑪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为经营和保险往往更具有进行赔偿的经济能力,由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先承担补充责任,而后再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做法,既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障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主张适用追偿权

《民法典》支持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具体为第三人恢复赔偿能力或是无法确认的第三人得以确认时,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便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民法典》中未明确追偿的范围,对此,有学者认为,追偿的限制应该思考,如果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尽到义务时第三人会如何行为,限制第三人的责任范围,以及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以此明确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追偿范围。⑫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补充责任的阐释,分析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承担比例,讨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可见补充责任作为第二顺序的责任,除了一般的构成要件,还需要满足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条件才承担责任,且承担比例小于或者等于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由《民法典》赋予了追偿权,追偿权有利于维护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但追偿权的行使应处于一定的限制中,即综合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责任和实现让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积极救助被侵害人的目的。



注释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版,第137-13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版,第284页。

 孙华璞:“关于补充责任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期,第8-9页。

 李怡雯:“补充责任与追偿权的断裂与衔接”,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2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版,第288、291页。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版,第141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再94号。

 洪国盛:“论第三人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载《法学》2020年第9期,第132页。。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3页。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版,第45页。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版,第142页。

 洪国盛:“论第三人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载《法学》2020年第9期,第132-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