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每家每户为了出行便捷都会选择购买合适的车辆,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签订的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是否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购买汽车的实际生活中,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是买方与经销商协商结果所得优惠,还是另有隐情?购买车辆存在使用或维修过,是否能够主张消费欺诈?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为新车,路程表公里数为18公里,符合各项规格和指标。 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某汽车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某汽车公司表示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并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某,提供了维修记录及车辆交接验收单。张某则表示购车时未被告知车辆曾有维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备注一栏并未注明此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某与某汽车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某汽车公司;
三、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
四、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
五、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某汽车公司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某汽车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某汽车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某汽车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对张某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应认定某汽车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法条定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律师提醒: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车辆时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车辆质量、保修、维修等方面的说明,如有疑问应当及时询问销售人员,并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于未经充分告知的情况,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时,销售商也应当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不能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