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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短视频记录亲身经历,却深陷名誉权、隐私权纠纷

文/潘玲源

浙江国傲(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律师事务所


    2022年,本所律师代理了一名拥有百万粉丝的短视频UP主被诉名誉权、隐私权侵权案件。该短视频UP主邵某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吐槽制作了一则短视频并上传抖音等平台,播放量巨大。后被诉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要求平台账号置顶30日赔礼道歉,并需赔偿数万元。邵某找到本所律师时,觉得自身着实委屈,只是将自己的亲身经历制作了一个短视频,没想到无端使自己深陷官司。经本所律师代理,邵某大获全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也未提起上诉。


    【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停产关门状态,被告邵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向原告李某等公司员工结清了工资。后李某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辞退赔偿金。邵某一直以为A公司已经主动向李某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李某也已签署该合同。但找到合同后发现李某确实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遂找李某质问。李某微信答复是其嫌弃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过低,故意不签的。因确实无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故A公司和李某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A公司给予李某一定补偿,邵某按协议进行了补偿支付。


    几日后,邵某将前述劳动仲裁的经历,制作成了短视频,并发布在抖音、快手平台。同时该短视频还通过抖音平台自动同步至西瓜视频平台。因邵某的粉丝较多,该短视频几个平台合计播放量高达500多万。在该短视频中,邵某出镜口述,并配上了现场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曾负责运营的抖音“XXX”账号界面、微信朋友圈等截图。邵某在该短视频中主要对李某的阐述有:“李某表示是嫌工资太低了,他故意偷偷不签合同。我是先盖了公司章给他的,他说签好了,出于信任我也没检查就收起来了,万万没想到闹出这档子事了。”“李某工作态度工作能力都极度欠缺,一进来啥也不会,上班就知道打王者,还在办公室里各种破口大骂呀。”“人家(李某)的简历写得确实漂亮,说自己一个人做了几十万粉丝呢!”在该短视频中,邵某将李某的全身照、名字、抖音“XXX”账号界面截图中可以关联李某身份的信息全部都进行了打码处理,但遗漏了一处全名未处理,视频中显示时长不超过1秒。

 

    该短视频发布后,有众多网友在抖音、快手平台案涉短视频下方评论留言,对李某进行了评判、谴责等,还有少数几位网友经查看李某运营抖音“XXX”账号简介找到了李某的现在新的个人微信号,通过添加李某微信对其进行了指责、辱骂。李某认为邵某的该行为导致其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同时因受网友指责、辱骂导致心理压力巨大。故李某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向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要点】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邵某委托后,仔细阅读研究了原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其举证的各证据材料;同时和邵某进行了详细的沟通,梳理案件事实情况后,对本案较为精准地提出了以下三点办案要点,从而保障了本案委托人邵某获得案件全胜。


    第一,准确分析本案案涉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李某诉讼的是侵害其名誉权和隐私权,有两部分民事权利构成。《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该规定名誉权一般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才构成侵害,如陈述事实,或者对他人作出客观评价的,不视为侵害名誉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李某与A公司进行劳动仲裁活动系可公开的活动,并非私密活动;而个人姓名也并非私密信息,应为个人信息。


    第二,在准确分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指导当事人搜集证据。本案案涉短视频中,邵某对李某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为人处世等作出了大量的评价。如上所述,此类评价是否构成侮辱或者诽谤,需要确认该部分评价是否客观。故本所律师向委托人邵某分析法律规定后,指导邵某搜集该部分评价对应的证据材料,最好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如确实需要提供证人证言的,除原A公司同事的证人证言外,建议搜集其他身份人员,如其他股东、客户单位经办人员、其他合作单位经办人员对李某的评价。


    第三,精准提出原告李某对案件关键点存在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短视频评价内容和视频内遗漏处理的姓名之外,李某的最重要的诉请理由就是邵某视频中公开了曾经由其负责的抖音“XXX”账号的截图,可通过搜索该抖音账号简介,看到目前该账号绑定的李某现在使用的新微信号,且网友通过该微信号添加李某为好友后,对其进行辱骂。李某诉称是邵某故意将其新微信号绑在该抖音账号上,但事实上李某本人也仍可以登入该抖音账号,其并无法证明新微信号是邵某故意绑定上去的。而邵某在短视频中使用的该抖音账号截图上绑定的微信账号也并非李某目前使用的新微信号。


【案件代理词主要部分节选】

一、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一)被告发布的案涉视频,所陈述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有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的行为。具体为被告的视频中说到“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都不行,工作态度嚣张”“经常在办公室破口大骂”“故意伪造简历”“故意泄露原告照片,致使原告一看即被认出”“故意透露原告的姓名导致评论中出现原告的抖音、快手的昵称”“被告的粉丝在评论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被告还推波助澜”“被告留下原告的微信号导致网友添加原告的微信进行辱骂”等等说法,均不符合事实情况,一一反驳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有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已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订,被告故意不签,该事实由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又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以为劳动合同已签订。而最终原告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被告赔偿后,对此事件认为存在很大的教育意义,故制作成视频在平台播放。本意已在视频中明确说明系提醒视频观看者谨慎签订合同,而并非故意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第二,视频中对原告工作态度及工作能力的实际说法是“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欠缺”,这一说法并没有侮辱,也不属于诽谤,而是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同事的证明、聊天记录截图、打卡记录、视频号运营情况等,均可证明被告视频中所述,“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都极度欠缺,一进来啥也不会,上班就是打王者,还在办公室里各种破口大骂,同事真的是怨声载道”系事实,并非被告捏造事实,散布谣言。反观原告,其认为被告所述系捏造事实,散布谣言,但未对事实情况进行任何说明和举证证明。


    第三,被告视频中陈述原告“简历写得很漂”,从未表述过原告“故意伪造简历,骗取工作”。原告简历陈述的运营过几十万粉丝的情况和真实的工作能力,运营的抖音号视频的发布数量、点赞数量和粉丝人数变化,确实存在巨大差距。


    第四,原告说被告有“故意泄露原告照片,致使原告一看即被认出”,原告的该说法不实,因为被告已作出了相应的马赛克处理,原告面部的情况都已高度模糊,不可能因此被认出。


    第五,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故意透露原告的姓名导致评论中出现原告的抖音、快手的昵称”这一说法,被告说明当时该视频由编导在后期剪辑的,被告要求每一帧作马克赛处理,但工作人员实际工作中不小心遗漏,致使原告的姓名不慎未打码,但姓名的出现与原告抖音号被泄露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会因为搜索了李,就知晓了原告的抖音号为XXX”,原告举证的截图第29页,也印证李某与抖音号XXX”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评论的第49页神影“我同学也叫李XX(李某全名)”,以及“李XX,上海人”等评论,也说明李某,并不会特定只向原告本人。


    第六,原告所说的“被告的粉丝在评论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被告还推波助澜”,该说法没有任何根据。首先,被告的评论仅回复了一句“唉”,这并没有不当之处。截图的第40页,被告评论“给劳动局看过了,就是我的锅。叫我花钱买教训”,皆并没有体现引导网友网暴的语言。另外,从视频下的评论来看,网友的评论也并非一致倒向被告,比如第44页,网友“小伙开大车”发言“但是你不发又没段子,不发又赚不了钱”、网友“命该如此”发言“截图举报”、网友“fcvb1”发言“就不要说人家有问题了”;第45页,网友“冻冻”发言“你觉得吃亏,你自己举证呀”等等。


    第七,原告所说“被告留下原告的微信号导致网友添加原告的微信进行辱骂”,这一说法不实。首先,抖音号“XXX”是由其他人手机号注册的,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并没有实际控制着该抖音号账户,无法留下原告的微信号在页面中。其次,原告离职后,该账号密码一直未做修改,原告用私人手机一直登入并控制着该账号,也未删除个人微信信息。最后,就算在原告在案涉视频发布后,原告依然完全可以登录并删除微信信息,但其未进行删除。


(二)被告发布的案涉视频,未涉及原告隐私问题,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之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向劳动监察举报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等行为,均不属于私密活动。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三)被告在视频中因遗漏唯一泄露的姓名“李XX(李某全名)”,并不属于隐私,而属于个人信息。

    而被告发布的案涉视频中已对原告的照片、名字进行了加工处理,已达到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效果,不存在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告在发布的视频中截屏的XXX”的抖音号,并无绑定原告的微信号,之后公证书搜索所得,并非被告添加上去的,原告也可登录该账号。

 

    即使存在信息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1037条的规定,原告也仅有权请求被告及时删除。


(四)被告并没有在发布的案涉视频中透露原告的微信号,纵观整个视频,未出现原告的微信号。


(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抖音账号XXX”页面绑定的原告的微信号,系由被告故意绑定。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抖音账号XXX”页面绑定了原告的微信号,但无法证明该微信号是被告故意绑定的。


    第二,反而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在自己的私人手机上登录了抖音账号XXX”,并选定了“保存登录信息”。原告在离职后,依然可以自行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抖音账号“XXX”。原告完全可以自行修改原绑定的微信号,将其改为自己最新的微信账号。


    第三,且被告也已举证证明,同一抖音账号可以在两台设备上同时登录并操作,一台的登录并不会使原先登录的一台被迫下线。即使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有登录过抖音账号XXX”,原告依然可以保存着该抖音账号的登录状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纵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明,原告在被告视频发出前,就已有更换工作的打算,9月8日,被告视频已发出,原告仍因个人原因离职,而陆续收到入职邀约,即使按照原告所发,在近一个月时间没有工作。在找工作不容易的当下,一个月即找到下一份工作,正常状态下,也是属于比较顺利的,可见被告视频对原告找工作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所称“被告视频播放量、传播量巨大,导致很多公司都认得原告,认为原告是一个小人,面试屡遭失败”并非实际情况,更无任何证明。

被告发布的视频内容属实,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其次视频在发布后的第三天被告主动删除了视频,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仅六个网友因此添加原告微信,对原告也没有产生精神损害。且网友行为并非被告行为。


、被告发布的视频系陈述事实,即使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也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影响扩大。

    第一,原告未第一时间要求被告删除视频。即便按照原告陈述,其在报警被告知没有用的时候,仍没有要求被告删除视频。


    第二,原告可以自行登录抖音号,删除页面显示的微信号,但其始终未进行删除。甚至,被告在制作视频时,用的是之前的截图,并无绑定微信号,之后为何又出现微信号(原告目前使用的新微信号),不排除系原告为流量和商务合作自行添加,毕竟原告举证的新朋友添加中,有大量的商务合作申请。


    第三,原告在得知被告发布视频后,不要求被告删除,反而马上进行了报警、公证,同时自己告知求职方该事实,并不限将其夸大。结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这一不诚信行为,不排除原告是故意利用被告发布视频这一事实,将自己新的微信号绑定在抖音账号XXX”之上,以谋求自身的一些利益,如流量、商务合作、主张赔偿等。毕竟,抖音账号“XXX”一直保有着近10万的粉丝。


    综上,被告在案涉视频中所陈述均为事实情况,并无对原告的侮辱、诽谤。被告也没有在发布的案涉视频中透露原告的微信号,纵观整个视频,未出现原告的微信号。原告也无法证明,抖音账号XXX”页面绑定的原告微信号,系由被告故意绑定。原告以被告故意将其新的微信号绑定在抖音账号“XXX”上,以使得网友可以添加其微信进行辱骂行为的控诉,无任何事实依据。


【案件判决结果】

    本案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邵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说理部分内容体现了被告邵某举证的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同时更印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被告邵某在案涉短视频中所述内容基本具有相应的来源凭据,并非毫无事实根据的凭空捏造,也没有故意进行扩大、扭曲事实,其中部分基于邵某个人认识的评价也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评价本身也尚在合理范围之类,并未明显超出公民言论表达权利的范畴。”


    “同时,本案中原告李某除指被告邵某侵害其名誉权外,还指控被告邵某故意泄漏其个人的微信号,导致有部分网络用户通过添加李某微信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谩骂。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邵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及评论中均未对外公布过李某的个人微信号,被告不存在直接公布、泄漏李某微信号的行为。李某认为其个人微信号被泄漏系因邵某在视频中公布了抖音号“XXX”的截图,而部分网友通过搜索查看该抖音号简介发现了在该简介中留存的李某新的微信号,李某还认为其在离职后已更改了微信号,更改后的微信号又被置于前述抖音号简介中系被告邵某故意所为,意图在于引导网友对其进行骚扰、谩骂。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首先,添加原告微信的几名网友是否系通过搜索、查看前述抖音号获知原告微信号,无法证实;其次,抖音简介中的微信号是否系被告邵某故意添加无证据证实,从已查证事实可知前述抖音号一直由李某在运营、打理,李某离职后虽然将手机交还给公司,但该抖音号在李某手机中仍保存有登录信息,简介中的微信号是否一直存在或被何人修改无法证实,不能明确指向该简介中的微信号系被告邵某事后故意添加。故原告李某指被告邵某故意泄露、公布其个人微信号,并导致网友对其进行骚扰、谩骂侵害其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