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LATEST NEWS
出售富余票的行为定性

何谓“富余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存在部分消费者未索取发票的情况,当企业按实际销售额申报增值税时,企业申报的销售额会大于发票开票金额,由此产生了“富余票”。此现象也为虚开发票提供了空间。







案情简述

甲公司系一家出售电子产品的公司,由于在日常销售过程中,许多消费者不要求开具发票,这导致甲公司存在足额的进项票而空出大量富余的销项票。于是,甲公司将富余的销项发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出售给乙公司,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无任何交易往来,此时,甲公司是否构成“为他人虚开”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拿到发票后,将用于申报进项、抵扣税款,申抵行为将使国家税款流失。


针对上述案例值得追问的是,就甲公司本身而言,其是否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如果存在税款损失,该损失是否因虚开行为所导致?






笔者建议


对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虽然受票方乙公司通过这种方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骗取了国家税款。但是,上述案例中实际上存在真实交易,只是开票公司将应当开给终端消费者的发票开给了乙公司,此时虽然三流不一致,但除了受票主体以外,票货在价格、数量方面存在实际对应关系,故此种行为应当认为代开而非虚开。


此外,就具体抵扣的数额来看,因增值税属于链条税故受票方抵扣的税款实际是开票方开票时缴纳的数额。故甲公司并未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


那么该案例中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严格来说向终端消费者开具的发票应当是普通发票而非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是将普通发票部分的税款通过“少列、不列收入”的方式让商帐上的收入减少,进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是一种逃税行为。


笔者援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再4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继续论证上述主张“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总结


然,考虑到理论和实践以及各个地区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仍会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乙公司本身也不存在其他与之对应的无票货物交易为由(即三流不一致),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发(1996)30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他人虚开”,从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笔者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纳税,切勿心存侥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