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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确未付租金 起诉后原告却输了?法官:要注意诉讼时效

嘉兴市秀州法院 陈道雨

      近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虽然双方都认可租赁的事实,租金也有部分未支付,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事情要从2014年年底说起。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设设备租赁的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在2014年11月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对租赁的物品、用途、期限、费用、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便将设备交付刘某使用。然而后来刘某方面仅支付了设备进出场费用及工人工资,2台塔吊租金共计49万余元迟迟未支付,故租赁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租金。
      庭审中,租赁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刘某也认可了租赁的事实,但却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租赁公司认为租赁关系结束时间为设备退回的时间即2016年6月9日,被告刘某则认为截止时间应该是相关工人工资结算清楚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按租赁公司或刘某认可的结束时间起算,租赁公司于2019年3月起诉,均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租赁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最终,法院采信刘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判决驳回了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在于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的稳定。法官提醒,“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保护权益的第一人是权利人自己,若自己都怠于行使权利,他人更没有责任去代你寻求保护。另外,若是对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就需要对发生多年的旧事进行调查、审理、确认,此时相关证据可能都已遗失,这将耗费更多的法律资源,也会让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产生颠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