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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以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严奕铄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中旬,黄B承包了连体房施工,由于缺少木工,叫黄A再叫木工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活,工资按市场价。工期结束后,由黄B把干木工的钱给黄A,然后几个木工平分。
       该工地开工后,黄A叫上张某某、孙某某一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活,2018年4月1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黄A在三楼楼顶制模时坠落摔下。事发后,张某某拨打120安排车子将黄A接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黄A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诉至法院要求黄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948.22元。
      我所律师接受黄B委托后,经与委托人沟通后发现本案难点在于黄A与黄B间无承揽合同、无短信、微信记录、无电话录音,难以认定本案在法律层面上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之后律师积极走访证人,深究本案,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提供一下该案件的一审代理词,为履行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规定,全部用字母代替名称,原告系黄A,被告系黄B。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黄B代理人经过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黄A与黄B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动关系,黄A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年8月中旬,黄B承包了王某、潘某的连体房施工,由于黄B只负责水泥施工,缺少木工,且黄B考虑到在之前建房时与黄A之间经常有合作,因此黄B将木工施工承包给了黄A,由黄A自行雇佣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交给黄B,黄B根据黄A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次性给付报酬,黄A与黄B之间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黄A的用工方式、用工时间、操作规程和生产计划全由承揽人即黄A自行确定并独立完成。以上事实从黄A手下的两个工人庭审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以及黄A受伤时黄B并不在场也可以充分证明。
     代理人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其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区分雇佣和承揽的关键和本质在于是否具有支配或从属关系以及提供劳务者是否独立自主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黄A从事的木工施工以承揽人黄A的丰富经验、较强的技能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标的是劳务本身。黄B之所以将木工施工承包给黄A,是因为黄A在木工活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和较强的技能,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至于何时完成,如何完成,一切由黄A决定,双方在完成后一次性结算费用。从证人证言中也能看出两位证人是长期跟着黄A从事木工工作的,由黄A承包房屋中的木工工程,再带着他们完成工作,很明显本案中黄A系独立完成工作,黄A与黄B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A要求黄B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
        二、黄A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B将木工施工承包给了黄A,由黄A自行决定其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事发时黄A及其雇佣的工人张某、孙某在完成木工施工,黄B方并没有任何人员在场指挥和监督黄A,黄A如何工作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和负责。代理人认为,黄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经验丰富的木工师傅,其在三楼楼顶制模时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如安全帽、安全带等),从证人证言中也能看出黄A及其手下的两个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都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如安全帽、安全带等),其对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黄B承担。
       三、针对黄A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应予调整。
    (详情略)。
       综上所述,黄A与黄B间很明显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动关系,黄A因自身重大过错而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黄A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黄A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黄B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