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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文/钱宇超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1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浙B0CV16号小型客车与赵某东驾驶鲁FW2985(鲁Y020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浙B0CV16号车乘员吴某桂受伤,车辆损失2辆的交通事故。吴某桂受伤轻微,要求简易处理,碰撞部位:浙B0CV16号车左侧与鲁FW2985(鲁Y0201挂)号车右侧。原告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东、吴某桂无过错,无责任。(2018)浙0212民初13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赔偿吴某桂医疗费等合计105000元。


    被告系事发高速公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被告与嘉兴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化专项养护、道路日常保洁承包合同协议书,2018年3月31日,嘉兴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公路进行了双向全线保洁巡查2次,被告对案涉公路进行了4次以上对双向全线巡查。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发生当时,高速公路上横亘一布匹,方才导致其操作失误发生事故,要求被告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规范涵摄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是首先要确认的基本事实。

    1、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其认为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致其遭受损害,故原告作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的条件之一是已经履行了其与案外人吴某桂达成的调解书,实际遭受损害。但调解书仅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仅调解书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的内容。

    2、原告车辆购买有相应的保险,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已记不清具体明细。说明原告已就涉案事故取得了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但是款项明细不明确,因此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还能重复主张同类项目也是需要判断的问题。


    (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事实与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赔偿钱款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认定,系原告自身操作引起,与被告无关,也未记载该起事故中有一卷布匹的存在,同时乘客吴某桂也仅是受伤轻微。

    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证据仅为其与乘客吴某桂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但是乘客吴某的索赔是否是基于原告涉案事故产生,并没有证据证明。

    3、原告所称的因避让一卷布所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撇开原告是否能够证明其诉请不谈,就被告而言,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超标准完成国家规定的清扫、巡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以案涉事故当天没有被记录在册质疑原告履行巡查、清扫义务的态度,是没有理解国家所规定的高速公路巡查、清扫义务的标准程度,在被告所举证的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中,交通部答复江苏省交通厅称“‘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可见,公路尤其是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有其特殊性,不可能做到全天候24小时对公路全程进行养护和巡查。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考量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确立的义务,经营者是否尽到该义务根据不同行业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尺,倘若过度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难免与其背后为平衡经济效率与损害补偿之立法意图相悖。涉案事故当天,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巡查、清扫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办案感悟

    

    本案是本人实习期之初办理的一起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初拿到案件之时完全从法律规范出发欲以梳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以确定抗辩路径。但经带教律师岳丛啸的点拨,发现了调解书的履行有无、时隔两年起诉的原因、保险是否已经赔付等角度出发全面还原本案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再以扎实的理论说理取得胜诉。明白年轻律师第一步最重要学习的不是法律规范和学理技巧,而是社会经验和人性的判断。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做律师不仅要看到案子中的法律纠葛,更要看到乡土中国的伦理作用。以一个全面的视角去审视案件,争取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