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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制度设计的实务探索

文/恭维蕾


    摘要:企业重整在破产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是重整时间冗长、效率低下等缺点在实践中暴露无遗,因此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债务人结合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实行困境自救。鉴于预重整在我国立法尚处空白,各地纷纷进行探索。本文在浅析预重整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就实务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探,以期破产法引入预重整制度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预重整 特点 困境 建议


    一、预重整制度的定性及特点

   

   (一)定性

    预重整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前,就有关的重整事项进行披露,在庭外达成一致并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模式,是结合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困境自救方法。预重整可以衔接两种制度的优点,发挥前述制度的优势,简化破产程序,灵活自主的突破企业经营困境。预重整是债务人及债权人自发进行的庭外谈判,在法律框架的指导下积极发挥市场作用、体现利害关系人的自治,完成债务人的自救以达到各方共赢的目的。近年来,预重整在我国逐渐兴起完善,并开始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特点

    与纯粹的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相比,预重整有着其鲜明特点:1.程序灵活性:打破传统制度模式,将披露债务人信息、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及债权人表决程序前置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程序前。预重整具有重整前期预备工作的本质,预重整的成功只有通过重整程序才能得以体现。2.谈判预先性: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与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条款逐一进行谈判,不仅在步骤上进行调整,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权利的参与。3.意思自治性: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是预重整的关键,相比传统破产重整模式而言可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便各方表决通过重整草案。与此同时,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仅起到指导和监督作用。4.相对保密性:无需向社会公开披露债务人债权、债务、资产信息,仅需向债权人、投资人进行披露,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的企业信用。


   (三)与其他制度的差别

    与传统破产重整制度相比,预重整程序步骤与破产程序不一、法院在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不同。预重整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重整计划进行谈判,在庭外就重整程序的开展预备工作,人民法院无需主持对债务进行的调整和重构,司法权利仅需要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进行相应的审查批准即可;与庭外重组制度相比,预重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司法确认相结合的制度,预重整的实施过程中离不开司法程序确认,较重组而言预重整又具有权威性及强制力。


    二、预重整制度的发展及模式


   (一)发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强调应当建立一种快捷的简易重整程序。预重整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溯源于1986年美国Crystal石油公司重整案件。预重整制度自此进入了美国法学界的研究领域,并逐步发展完善 。《联邦破产法典》规定债务人可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并提交预重整计划。在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对预重整进行立法规则,内容包括认可“预先打包的重整方案”、预先重整方案的表决、充分信息披露标准等。英国破产法规定的预重整有两种,一是1986年破产法第1条的公司自愿整理(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二是2002年破产法附表B1在完善管理程序时留出的预重整空间。在进入管理程序前,由法庭外任命破产执业者对财务困境的企业预先达成一个出售业务或资产的协议,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在进入程序经法院批准后立即生效。


    我国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至今仍没有明文规定预重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8发布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明确提出重组和重整制度的衔接流程,是对“预重整”实践探索成果进行肯定。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完善破产法律制度,要求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115条规定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对预重整制度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已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从而确立了庭内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予以认可的原则性标准。


    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纷纷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譬如《深圳-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北京-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前述规范性文件有力推动了预重整的发展,但是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对预重整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不同。值得一提的是,温州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实行府院联动以实施预重整,在一定程度上此为创新,实质上弥补了预重整法律规定的缺失。政府受理预重整,参照法院受理预重整的程序,但较法院主导的程序而言相对灵活和宽松。


   (二)模式
    现阶段,预重整制度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分类,笔者拟进行如下简单分类:
    1.根据程序发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预重整分为“府院联动”机制下以政府为主导的温州模式、规范性法律文件指导下以法院为主导的深圳模式以及相对折中的南京模式。温州模式以属地政府决定启动预重整;深圳模式则由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南京模式由当事人来启动预重整,法院进行相应的指导监督。 法院介入的强度偏弱,同时鼓励债务人争取府院联动的支撑。
    2.根据程序发起时点的不同进行划分,分为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预重整。前者是指各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前,在庭外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初步达成重组方案后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典型案例是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后者则指法院于破产申请提起后、裁定受理前,以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的预先调查为基础决定受理的重整。典型案例是2017年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重整案、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等。

    3.根据启动模式的不同进行划分:近年来实践中的存在以浙江为代表的通过“预登记”立案的预重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建议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对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进行明确规定。北京、深圳等地则是通过“破申(预)”立案进行的预重整。《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27条规定预重整由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


    三、预重整制度的实务困境

    

    虽然我国尚未立法规定预重整制度,但是司法实践已累积较多宝贵经验。如前所述,我国各地相继对预重整进行探索,其中不乏频频暴露相关的问题。


   (一)缺少立法支持

    我国正处于摸索阶段,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时不敢轻易采用预重整。破产法缺乏对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期限、管理人选任、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的简化、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债权人委员会等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操作皆不一致。


   (二)法院、政府定位模糊

    政府出于维稳考虑存在干预企业预破产的可能,法院因为案件复杂且缺乏依据不愿采用预重整处理破产案件,也存在滥用强制批准权的可能性。鉴于预重整系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结合的特殊性,法院在庭外重组阶段常常无法发挥其主动性。“府院联动”机制下政府主导的预重整模式,政府相较于法院而言在程序中发挥的功能更为主动,公权力干预过当会致使政府与法院的权利边界不明、职责不清。


   (三)信息披露要求不明

    债务人对自身信息的如实披露是预重整制度的关键。债务人具有先天优势,掌握企业内部的资产情况、经营现状、人员配置信息;债权人、投资人等处于劣势,无法充分掌握债务人的具体信息。实践中缺乏信息披露要求导致的信息虚假、信息不对称等使得债权人决策有误、利益受损。


   (四)债务人面临潜在诉讼风险

    预重整方案约束全体债权人的必要前提是法院的司法确认。预重整期间即方案通过之前,债权人皆享有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此时债务人无法根据破产法里停止计息、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相关规定以获保护,债务人面临权益无法获得保障的风险。


   (五)缺失债务人相关人员惩罚制度

    预重整中债务人的配合至关重要,现行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予配合的债务人的惩罚措施以便程序顺利进行;实践中不免存在恶意提起预重整的债务人,企图逃避债务以侵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前述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缺少相应的惩戒制度。


   (六)缺乏权利救济途径

    预重整实质系各方之间通过博弈取得较为满意的重整方案,谈判过程中可能存在侵害部分债权人的情形。预重整过程中缺乏对前述债权总额占比小的债权人以及受重整计划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四、预重整制度的法律设计构想


    随着各地对预重整制度进一步的探索研究,预重整制度被越来越多陷入困境的企业适用,从而有利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浴火重生”。但是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摸索阶段,笔者已在前文对实践中显现的弊端进行梳理。各地规范性文件存在诸多不一致,且适用范围有限,不利于司法的统一适用。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入手,构建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预重整制度,以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一)立法确立预重整制度的地位

    预重整制度尚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操作不一的根本原因,各地目前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年的探索与思考》的调研报告中就明确指出:“立法对于预重整制度的供给不足,尤其是对预重整计划的决议效力等核心问题规定不足,由此导致预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潜在风险,使得预重整难以发挥其制度作用。” 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必然是当前立法的重中之重。预重整适用的条件、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及遴选、债务人的义务、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的衔接、预重整是否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等均亟需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快立法才是促进预重整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根本措施,如此方能使得预重整制度有法可依。


   (二)明确各方在预重整程序中定位

    预重整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扮演着不同角色。明确预重整程序主导主体,明确预重整阶段各方角色定位。 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是协商谈判的主体,预重整中应坚持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尊重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履行相应职责,确保方案设计的公正性,并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预重整进行引导、监督,在必要时行使强制批准权。政府在预重整中是不可或缺的协调者。预重整过程中,政府应发挥导向功能,在税收、政策方面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对危困企业予以相应支持,从而降低企业债务杠杆、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限制参与预重整程序的主体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预重整与重整一致,应坚持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无需参加,前述债权人指职工、税务局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保护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收债权,前述债权在重整中应得到足额清偿,否则重整程序无法发挥其价值。若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收债权也无法清偿,重整就无开展的必要。因此预重整当中也可以限制职工、税务局等主体的参与,以减轻程序的复杂性。


    有些国家仅仅将预重整的债权限定在金融债权,而将因销售、采购等日常经营必须所产生的债权排除在预重整的参与外。鉴于预重整过程中前述往来必不可少,且避免遭受预重整失败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这些债权人应被纳入预重整的参与范围。 


   (四)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及信息保护机制

    对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对滥用债务人所披露的信息的行为予以惩处。预重整应平衡各方利益,债权人及投资人的利益如何保障也是实践中绕不开的难题。债务人应向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披露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使得达成的重组协议是各方以利益最大化为导向进行的理性选择。信息披露的标准不应低于法律对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要求。《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对信息披露有明确要求,预重整对于信息披露的标准不得低于前述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关于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状况、重整方案等应当进行完全披露。


    过度行使权利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利,为避免信息过度扩散给债务人的经营造成阻碍,应当同时建立信息保护机制,对滥用披露信息的人员予以惩处,若造成债务人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立债权人救济机制

    针对可能存在的债务人欺诈或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形,应建立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九民会议纪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再次选择的权利。若前述重组协议并不符合债权人利益化选择,应给予债权人相应反悔的权利。另外,也要充分保护受重整计划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异议权。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平衡各方利益,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才能使预重整制度更好的发挥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


   (六)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

    预重整方案约束全部债权人的条件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这就存在着债权人在未受约束前的情况下援引各种理由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可能,从而导致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风险,阻碍预重整的进行。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应采用与传统重整相一致的自动中止功能,援引停止计息、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停止对外清偿债务等相关规定减轻债务人的诉讼或者执行压力,保障庭外重组的顺利进行,以推动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盈利。


    理论界对预重整援引正式重整中的前述强制措施存在反对意见,认为如此操作会使得这种“预重整”和正式重整基本无区别 ,若债务人不依靠前述强制措施就无法解决运营问题,那么债务人本身就丧失预重整的资格。笔者对前述观点存在反对意见,破产法要实现事后有效的目标即最大化财务困境企业的资产价值,就应该尽可能给予具有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以重整机会。 那么在预重整过程中必然也要给予债务人机会。再者,只有解决潜在的诉讼及执行风险,才能避免债权人凭借前述措施牵制债务人进行谈判。


   (七)建立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预重整以及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结合可降低重整的成本、提高效率,也能确保企业持续运营,降低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负面影响。如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法院在预重整程序转为正式重整程序时候,根据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的能力、自行管理下的重整前景,批准债务人对企业进行自行管理。预重整与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皆具有重整促进之功能,债务人应学会打出预重整与债务人自行管理这套组合拳,同时,亦应防范对重整程序的滥用。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过程中不能缺少监督程序,临时管理人仍应有权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日常运行享有审查权。与此同时,应设置债权人、法院有权终止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的条件,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可视具体情况剥夺其自行管理的权利,以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权利。此外,可特别规定经管理人或经债权人同意方才可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如此可充分发挥债务人的自主性并适当限制债务人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八)建立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惩处制度

    预重整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态度消极,不能有效落实法定配合义务会严重阻碍工作进度,管理人无法接手财物账务、企业资产、接收企业证照等皆会成为预重整的阻碍。更有甚者,还会有人采取极端行为,给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恶意制造阻力。实践中也有债务人蓄意提起预重整,企图以此逃避对外债务。对针对前述情形,建议在预重整程序中强化法院的强制措施、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大力打击恶意阻碍预重整的债务人相关人员。


   (九)鼓励社会中介机构的参与

    预重整过程中完全依靠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的水平、能力显然不能完成财务账册梳理、重整计划制定、企业正常运营等事项,如此一来,预重整过程中更加不能缺少辅助性中介机构的参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等营利性组织及非营利性组织积极协作、互相配合可为预重整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各地可建立中介机构的入库机制,预重整程序参与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定辅助性中介机构以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的目的。


    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逐步推荐,建立预重整制度意义重大。随着实践的深入,有必要对预重整制度作进一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经济体制的特点,借鉴英美和其他国家预重整制度的精髓,立法确立预重整制度的地位,最大限度发挥破产法的功能,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1.张铃:《破产预重整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页。

2.王静:我国预重整模式的实证分析,发表于20201024日“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十年的探索与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

4.赵清平:《论预重整制度在市场化债转股中的适用》,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2018年。

5.王欣新: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根据、性质与现实问题,发表于2020925日第二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预重整制度专题研讨会

6.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89 页。

7.何旺翔:预重整视角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发表于2021116日第一届胶东破产法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