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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网络贷款法律问题初探 ——从某金融机构的一起网贷案件说起

岳丛啸  龚维蕾

    【内容摘要】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革新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与发展, 悄然改变着人们的交易方式、交易规则。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技术变更催生了网络借贷平台,丰富了我国金融市场的贷款形式,解决了企业和个人资金短缺的困境。网络贷款以智能化、灵活化、便捷化的特点受到大众普遍欢迎。然而,网络贷款在发展中也暴露了一系列的风险。本文通过研究金融机构网络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论证该类案件办理时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网络贷款  举证困境  法律适用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不仅给传统社交方式带来巨大的颠覆,也不断地改变着传统交易习惯冲击着传统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行业结合的产物,既是网络时代的新型金融模式,也是依托于现代信息科技的金融活动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金融监管力度逐渐放开及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网络贷款业务因操作便利、手续简单、放款迅速等优势使得其与传统贷款业务相比得到快速发展,网贷业务的快速发展的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爆发式增长。虽然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对有关事项作出了各类规定,但借款人往往以非本人操作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推脱,旨在逃避债务承担。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金融机构更多的经济损失,甚至还会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壮大笔者办案中已遇此类案件,故就此类案件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探索金融机构网贷业务的发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笔者近期代理了某银行的一起网络贷款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17年10月,某银行总行制定了《某银行“小微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某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并下发各分行、支行贯彻实施。2018年9日28日,某公司及冯某通过网银操作,向某银行申请贷款48万元,并网签了《某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这是某公司及冯某第二次向该银行申请该类贷款,第一次贷款本息已经清偿。贷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某银行于2018年9月28日向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8万元。后因某公司及冯某存在预期违约及逾期付息的行为,某银行向法院起提诉讼,要求某公司及冯某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该起网络贷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借贷合意的查明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方面值得我们加以思考。笔者通过查询发现:网络贷款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近年来呈爆发式增长的态势。预计互联网迅猛增长的未来,此类案件的数量将持续增加。


    二、网络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涉及网络贷款的法律条文主要见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商业银行法》,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案件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一)、《合同法》

    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32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197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198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199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200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201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202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203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04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08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二)、《电子签名法》

    第2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3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 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 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第9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第14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15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三)、《商业银行法》

    第7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37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网络贷款业务与传统贷款业务的共性及差别

    网络借贷模式主要有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及P2P(Peer to Peer)模式,本文所述网络贷款主要指持牌金融机构为核心的B2C模式,主要是商业银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提供的线上信贷业务。B2C模式也将是网络信贷的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网络贷款,简言之,就是借款人与贷款人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信贷交易,双方利用网络,在线上进行相关的操作、完成相关服务。借款人无需到网点签订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通过自助终端申请贷款;贷款人也简化业务员办理、人工审核等众多流程,主要通过电子数据信息快速响应借款人需求。

    由于大数据时代对于互联网等技术的运用,传统信贷业务与网络信贷业务呈现了不同的特点。网络信贷与传统信贷的最大不同即线上操作,该特点导致网络信贷业务往往通过登录密码、网银盾密码、动态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人脸识别等途径识别客户身份。与此同时,线上操作的特点也导致了大部分借款人通过电子签名在线上办理业务。网络贷款导致交易成本降低,节约了金融机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同时,线上操作大大缩短了办理业务的时间,提高了效率。不可避免的,网络贷款在现阶段也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与传统信贷业务不同的是,网络贷款存在着巨大的网络安全风险。黑客入侵、数据库漏洞和服务器瘫痪等问题一直以来都困扰着互联网发展,掌握大量客户信息的金融机构历来都是网络攻击的重灾区。

    总的来说,充分利用大数据的网络信贷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信贷业务相比,智能化、便捷化、数据化、科技化、效率高的特征更加突出。持牌金融机构多依托电商平台、自媒体平台插播广告,吸引资金短缺的借款人。网络贷款的自助办理主要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终端,借款人仅需自助终端操作,手续简便,流程固定、资金到账迅速,满足贷款用户“快”的核心需求。

    虽然网络贷款的借贷双方通过自助终端完成借贷,但是网络信贷与传统信贷并无实质差异。网络贷款并未改变信贷的本质,它的本质是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即贷款人按约出借一定数额的资金,同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信用活动。


    四、金融机构网络贷款业务的办理及举证困难

    (一) 网络贷款案件的办理

    法院对笔者承办的前述案件的审查重点是:冯某在开通网银后将网银U盾交由某公司财务人员,他人通过网银操作申请借款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上述争议焦点,作为原告方的银行并无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以便审查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显处不利。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从种种迹象看,冯某对该笔贷款是明知的。没有冯某的帮助,某公司是无法从银行处借得钱款的。虽然冯某强调其办理完毕网银后就交由某公司,其不明具体内容,所以与其无关。依照《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冯某的网银所发出的指令,都应视为是冯某发送的信息,是其意思表示。即便系他人操作贷款申请,那也是冯某授权他人操作,法律后果依法仍应当由冯某承担。既然冯某通过网银发出指令,那么某银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冯某实际掌握着相关的手机银行、能够接收到银行发送的验证码,故冯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二) 网络贷款案件的举证困境

    银行网络贷款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借贷合意的证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前述问题的举证责任皆由金融机构承担。因网络借贷业务与传统借贷业务存在不同,金融机构在诉讼案件当中常常陷入举证困境。

    1) 所签合同内容的举证

    传统的信贷业务有较为固定的合同文本,要求借贷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订立合同,有形的签字、签章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依据。但银行网络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协议,线上操作也无需采用面对面的形式,相关的合同信息仅以系统上操作过程中保留的电子数据加以呈现,借贷双方仅需提供电子签名确认合同的签订。无形的电子签名承载着身份识别和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负有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前述留存在银行系统中的电子数据需作为证据予以调取查用。若银行无法提供完整无误且未被修改的借款合同电子数据,借款合同的证明力可能不被法院采纳,银行可能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2018)陕01民终72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主张其与刘洪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刘洪春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交的民生乐意贷申请表仅提交了复印件,且张小华、刘洪春均不予认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认为张小华、刘洪春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签署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无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洪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本案借款达成合意……综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主张其与刘洪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张小华、刘洪春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属于相对新型的贷款模式,审判人员可能了解不多。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应当尽可能完整展示线上贷款的操作流程,将每一操作步骤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以合适的载体展示,以尽可能获得审判人员的支持。上述(2018)陕01民终7250号案件中,银行在庭审中仅提供没有借款人签字的合同,并未进一步提供申请网络贷款过程中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验证码、网银盾密码、借款人对借款的确认、身份验证、业务告知、授权协议等对应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借贷合同、形成借贷合意,难怪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该类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常常以“网络贷款行为非本人操作”予以抗辩,若被告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网络贷款,法律后果由谁承担?2016)苏010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的行为,属于概括授予代理权,他人使用阮文志银行卡及密码所从事的行为,视为阮文志本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阮文志承担。因此,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网络贷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提供人承担。

    2) 保证人的证明

    如前所述,借贷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协议,相关的合同信息仅以借贷双方在自助终端上进行操作时保留的电子数据加以呈现。同样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是通过自助终端操作的。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需要银行进行举证。金融机构同样需要妥善保管相应操作流程对应的电子数据。有保证人的网络贷款案件中,极有可能发生信息冒用的情形。从司法实践中看,信息冒用的举证责任在于保证人,通常也需要有关机关出具相应的文书予以证明。保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中仅口头提出信息冒用的抗辩,人民法院通常不会采纳。


    五金融机构网络贷款业务中的法律适用

    (一) 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商业银行法》第37条要求贷款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贷款业务所操作的流程都是在线上完成的,所有的信息都为电子数据,该形式同样是书面形式,因此网络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需妥善保管网络贷款办理过程中借贷双方在系统上操作流程的电子数据,否则可能承担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除此之外,贷款合同中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贷双方应确认前述合同约定事项,提醒借款人对格式条款的注意,以避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解释的裁判结果。

    (二) 合同签名的效力问题

    金融机构办理网络贷款业务时, 通过网络系统进行操作,相关的合同信息均表现为无形的数据,电子签名即承担了身份识别的功能,又具备意思表示的作用。基于电子签名的特性,其存在较多的法律风险:首先,电子签名具有虚拟性,又因借贷双方无法面对面进行确认,电子签名存在认证风险;第二是有效性风险。由于网络借贷通过线上完成,有可能因操作失误、系统故障、病毒入侵等因素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电子签名法》第5条要求电子数据电文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商业银行负有妥善保存、不予变更电子数据的义务,若数据出现缺损或其他变动,则要承担证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 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的生效时间具有重大意义,根据《合同法》第16条、25条、26条的规定,我国对承诺的生效采取了到达主义,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当金融机构的系统作出放款回应信息到达借款人客户端时合同生效。

    (四) 借贷合意的认定问题

    金融机构的网络贷款并没有书面的协议,只有借贷双方在系统上操作流程的电子数据,且这些数据均保存在银行的系统中。根据《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网络贷款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只要能够真实表现所记载的内容,且内容独立、完整、未被更改,并可供法院随时调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生效判决已确认: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的行为,属于概括授予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便网络贷款申请非本人操作,也应视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 隐私权保护问题

    金融机构的网络贷款充分利用大数据,重视对借款人的数据分析。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贷款时会对借款人进行额度授信,授信的前提就是对借款人的职业、收入、支出、信用等结算数据及纳税数据进行搜集和分析,这存在侵犯借款人隐私权的法律风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金融机构掌握的客户信息,是客户在办理特定业务时提供的或者金融机构经办客户业务时掌握的。金融机构未经客户授权,掌握客户的交易信息及税费信息难免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嫌疑。


    六、值得优化的措施和建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为避免举证不到位的困境,故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借款人线上操作申请贷款的流程,并留存好相应的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建立完善的电子化档案管理机制,以固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证据。

    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公证方式保全业务办理中的电子数据,例如电子签名、借款告知书、借款人的身份证明等内容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更新自助终端,要求借款人阅览并确认所有文件,同时完善网络验证工具和技术,保证对于借款人的身份验证无误,例如引进人脸识别系统、在线签字确认等等,以避免可能存在的他人冒签电子签名的问题。

    总之,随着互联网与金融业的进一步结合发展,网络贷款将成为金融信贷业务发展的主要方向,金融机构常规贷款业务被取代的趋势也将进一步凸显,应以开放的姿态推动大数据建设,真正实现网络贷款可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在网络贷款业务不断增加的以后,充分利用电子数据以摆脱举证不能的困难将进一步考验承办律师。

 

参考文献:

1方方,“大数据”趋势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研究,新金融,2012。

2赵丽,网络贷款平台发展现状及商业银行应对之策,金融论坛,2013。

3 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金融论坛,2014。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72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洪春、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南京秦淮法院,(2016)苏0104民初2467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阮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曾刚、李重阳,金融机构网络信贷业务的风险与监管,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http://www.nifd.cn/ResearchComment/Details/832#

7王薇,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风险与监管,甘肃金融,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