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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探析

周泽宇、刘焕明

    摘要: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或者“不否定条款”,世界各国在相关法律中都对此有规定,2009年我国《保险法》的修订也引入了该条款。该条款完善了我国《保险法》,修订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该条款的明确有利于重塑我国保险行业的诚信形象,更有利于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同时遏制了所谓的“逆选择”;但该条款的引入对于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也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如适用时间不明确、适用范围笼统、未设置适用的例外情形等问题,现实生活中有投保人故意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保险欺诈,但法院仍判决合同不予撤销。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进一步完善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欺诈;撤销权


    一、引言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中明显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主要体现于第16条第3款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保护被保险人保险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身保险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适用此条款理解不同的理赔纠纷案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条款理解上存在分歧,结果导致诉诸法院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时至今日,不可抗辩条款引发的保险欺诈不断引起争议,下面笔者将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深入探析,寻找完善现有立法该条款的突破点。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

    所谓的“不可抗辩条款”并非是我国的产物,它最早起源于英国,是为了帮助整个保险行业度过“诚信危机”的产物,19世纪初,英国的寿险市场,经常会出现虽然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但是由于投保人当初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类似的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也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同时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为了遏制这一现象,重塑保险公司诚信的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人寿保险公司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便是它的最初雏形。

    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最早的立法形式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该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并且强调了其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这一特点,并且明确强调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公司的法定条款,随着其作用的显现,不可抗辩条款相继被其他州所采纳。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在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不可抗辩条款也可以称作“不可争辩条款”或者“不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期(又称可争议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便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或者因为重大失误而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自始至终为无效合同。

    (内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德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其不可抗辩期为合同订立10年后,并且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为例外情形,即不受不可抗辩的制约。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合同中所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该条款也规定了故意不声明为不可抗辩的例外情形。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台湾地区的法律是大陆近年立法借鉴对象之一,我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很明显也借鉴了这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解除权须在1个月内行使,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解除,但台湾地区对解除权规定的情形更多。

    而美国通常规定: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可见美国将欺诈性的不实告知作为例外,且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生存至合同成立2年后该合同才可以成为不可抗辩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第十六条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对该条款的规定与其它国家有着很大区别,如适用例外、适用范围等。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一)解决了“理赔难”的问题

     我国的保险行业一直存在很难取得投保人的信任的问题,而“投保容易,理赔难”这一因素也正是诱发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以往的保险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或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从不需要考虑此合同履行多少年这一问题。这就使得不少投保人因此而受到利益侵害,从而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对“保险”越来越不信任。然而伴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的引入不仅会大大的减少在保险中的理赔纠纷,同时也会让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从而严格审查投保者的风险情况以及告知事项的真实性。

    (二)有效遏制了所谓的“逆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白一个定义,何为“逆选择”?“逆选择”一词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是指有些保险人在明明知道投保人在未如实告知其被保内容的真实情况之下,依然收取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那么大家相安无事;但是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会以自己早已掌握的那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理由依据,拒绝赔偿保险金或者决绝退回已经上交的保险费用。

    这种商业行为已经在保险业形成了“潜规则”,一直饱受大家的非议。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遏制作用。这一条款的提出更多的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对于保险人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此条款说明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若满两年便成为不可争议条款,即使是出现了未如实告知事实的情况也不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赔偿金。它的出现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填写保险合同之前对投保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审查,并且避免了这种“以恶制恶”的行为,使得整个保险市场趋于平稳,向着“诚信市场”的方向迈进。对此,“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是一张“罚单”那么简单,他不仅仅保护了投保者的利益,更加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促使保险业取得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保险公司的管理和保险工作人员的要求会更高

    1核保人员必须改变观念,更加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

    过往,由于长期的工作习惯,核保人员对客户的告知主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仅了解客户投保单告知内容,认为没有必要核实与探究客户的告知是否属实问题,因此,核保环节是相对简单的。但是,如果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以往依赖的不如实告知条款两年后对客户已失去约束力。保险公司必然会对核保人员加强相关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核保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加责任心,要尽力使不如实告知的投保方在承保前能在核保的种种风险选择方法中暴露出问题,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能够被筛选出来,以与其相适合的条件承保或谢绝承保,避免进入不可抗辩期后,使公司理赔工作处于被动及不利地位。

    2、加强营销员、生调、体检等核保相关管理工作

    增加营销人员、体检及生调人员风险意识,增加责任心,是规避承保时风险的重要环节。由于寿险经营中的保单平均保额不高,免体检、免生调的比例较高,而此类投保方的核保几乎是由业务员完成的,业务员如果在承保中不能规范经营,在利益的趋使下,促使了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因此,作为第一核保人的业务员,需兼顾业绩及责任,必须面见投保方,详实了解情况并全面、如实的向公司反映投保方的有关情况,避免因不如实告知等使公司理赔时处于被动地位,对公司的信誉与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必然会加强营销员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体检和生调是核保过程中的两个重要风险选择阶段。目前的体检和生调规则与比例比较宽松,可能不再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的业务管理。体检医师如果能够认真细致的检查,客观反映事实,发现可疑之处,进一步询问查证,引导体检者如实告知,充分利用好面见到客户的机会,那么在此环节就可堵住营销员销售过程中的漏洞,防止逆选择者损害公司及广大客户的利益。

    在保险公司承保前,仅靠业务员、体检医师及核保员拥有的告知资料是远远不够的,生调人员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一步了解投保方的投保动机、生活情况、健康状况等,可以发现业务员、体检师及核保员的工作环节中有意或无意的疏忽或遗漏,从而按调查后的实际情况来承保,达到了危险选择的公平性,很大限度的避免了不如实告知给公司今后带来的隐患。

    3、加强核赔管理,充分利用两年的可抗辩期 

    既往不可抗辩条款未涵盖健康告知事项时,如果客户对健康不良状况未告知或告知避重就轻而通过了核保关,到了理赔这一出口关时,通过调查取证,还可以亡羊补牢以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而两年不可抗辩制度全面纳入后,理赔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拒赔了。

    目前在理赔实践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案例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承保两年后已不能因不如实告知而拒赔。因此,充分利用两年的可抗辩期,对两核人员至关重要。核赔人员认真调查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核保人员,是争取在两年可抗辩期内多堵漏洞的重要途经。两核部门如何增强沟通,信息共享是今后的重要工作之一。


     四、我国“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缺陷,对于这一点我们不可否认,那么必然会有一些人钻法律的漏洞,这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一定的情况下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但是却也容易诱使一些人为此而钻法律的漏洞去研发出高超的骗保技巧,并在抗辩期间内持续欺骗保险公司,以实现抗辩期后当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金给付,一些投保方必定会存在骗保的侥幸心理甚至去寻找新型的欺诈手段来获得保险赔偿金,

    (一)缺乏可抗辩期内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不能仅仅因为拖延报案时间而成为保险责任; 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不会因为进入不可抗辩期而发生变化; 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全部灭失(死亡)的,保险合同因客体的消失而终止。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台湾地区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满后,家属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 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如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等。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 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 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典法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 (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 2 )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 3) 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典法 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也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将那些明显与法律相悖的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列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没有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且该条款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说法,也给人一种十分模糊的印象。因为寿险理赔是保险金给付,财险理赔则是损失补偿,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 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


    五、如何完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

    (一)规定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报案均属可抗辩

    针对两年内出险一些情况,国外通常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美国的多数州往往在人身保险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在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笔者认为,可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可抗辩期)内出险,但拖延到两年后(不可抗辩期) 报案申请理赔的情况作出统一的规定:保险人永远可以提出抗辩,而不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亦即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二)应当规定相应的适用例外条款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这一点我们不可否认。所以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不能够完全绝对化。因此在笔者看来添加相应的适用例外条款非常有必要。首先,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例如恶意隐瞒病史或代替他们进行健康检查等),这些行为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构成了犯罪的,应当允许保险人在抗辩期满时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且予以准许;其次,对于那些故意拖欠保险金,未及时缴纳保险金的投保人(除当时经济情况确实恶劣并协定延后再缴的)同样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不能完全为保障投保人利益而损害保险人利益,这种投保人未及时缴纳费用,保险人依旧无权拒绝赔偿的条款明显是一种显失公平的现象,这同样不利于保险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应当规定相应的适用例外条款。

    (三)应当缩小管辖范围

    现行的保险法中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将其列入对于所有保险合同的管辖,而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实不可抗辩条款其实并不适用于类似于财产保险合同之类的短期保险合同,而且不可抗辩条款所保护的对象其实是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对于财产的保护其实并不是不可抗辩条款所能保护的范围;财产保险合同明显不适用于在其保护的范围之中。因而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适当的缩小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其实就可以了。


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中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可以重塑保险行业的诚信形象,增强人们对保险的认知度和信任度,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积极影响。但该条款的立法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但通过对其缺陷的探讨,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不断完善与改进,“不可抗辩条款”一定能发挥其积极影响,保护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得我国的保险法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并且可以让我国的保险法与国际的保险立法惯例接轨,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长足的发展和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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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谭吟瑜: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效果研究[D].  2016年广西大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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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以顺、刘宝琳: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之立法不足与完善建议,《上海保险》,2010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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