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好
案情介绍
A老板在平湖以及嘉善分别拥有两家足浴会所B和C。某日,嘉善的C公司突然收到了D公司的起诉状,诉状中称C公司侵犯了D公司的商标权,要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A老板心想,这个小店的招牌明明是自己想出来的,也用了这么多年,开了连锁,小有名气,怎么突然就侵犯了人家的商标权?
A老板委托我所代理此案,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仔细的调查和分析:
A老板从2012年8月开始就在平湖以“某某汇”注册了个体工商户B并开业经营,随着生意的兴隆,A老板又在嘉善注册了工体工商户C,同样用了平湖公司的名号开展经营。
D公司在2015年5月申请了“某某汇”注册商标,时间上早于A老板嘉善店C的开业时间,有效期从2016年7月至2026年7月,服务类别为美容院、按摩、桑拿服务、疗养院等。服务类别与C店的业务相同。
在调查中还发现,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是平湖B店的顾客,还办理了会员卡,前后充值数万元。
显然,D公司是在明知“某某汇”已经被率先使用的情况下的恶意注册,并且D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D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且其经营范围仅包括销售:服装、箱包、鞋帽、家具用品、床上用品。因此并未实际使用次商标。
我所律师根据以上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向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全部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和支持,下面就提供该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D公司诉C侵害商标权一案,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现针对原告起诉内容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恶意抢注“某某汇”注册商标的,故被告已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某某汇”注册商标无效。
1、原告在注册“某某汇”商标前,已明知“某某匯”商标存在。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自2013年8月18日起,多次前往B足浴会所处消费,累计金额达数万元,因此张某对于“某某汇”商标已有B以及C足浴会所的经营者A在先使用,是明知的。D是张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D与张某是人格混同的;同时公司自己是无法办事的,必须要有人去操作的。因此,原告抢注“某某汇”商标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注册。
2、原告的法定经营范围与其注册的“某某汇”商标服务项目内容范围完全不同,且其注册的“某某汇”商标从未投入使用。
“某某汇”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内容是: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保健;疗养院;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文身;芳香疗法,而其所有人D公司是平湖市一家从事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箱包、鞋帽、家具用品、床上用品。可见,“某某汇”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内容,与该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 D公司也从未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过该商标。申请人进一步查阅了D的经营状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该公司2015年-2016年的年报均显示企业处于歇业、停业状态;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从未使用过“某某汇”注册商标。
3、原告注册“某某汇”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转让给被告的经营者A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在原告成功注册“某某汇”商标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的经营者A联系,企图以高价销售该注册商标。在被明确拒绝后,恶意起诉本案被告C足浴会所,索要侵害商标权赔偿金。可见,原告申请注册“某某汇”商标的目的,决不是为了正常的企业经营,完全是为了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得非法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恶意注册。
二、B足浴会所以及C足浴会所的经营者A为“某某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所以不存在侵害“某某汇”注册商标的事实。
B足浴会所以及C足浴会所的经营者A为“某某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具体可以从证据看出:(1)经营者A在2012年8月3日在平湖注册成立了C足浴会所(个体工商户),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某某汇”作为店名和“某某匯”作为商标开展经营活动。(2)2014年1月12日,A注册了C足浴会所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就出现了“某某汇”三个字;(3)2015年2月3日设计师发给A的邮件,其中有C足浴会所的设计效果图,其效果图完全与C足浴会所的现状一样,就有“某某匯”的商标标识。(5)“某某匯”的商标标识和原告注册的“某某汇”的商标是有所不同的,即一个是“某某匯”,一个是“某某汇”,以及我们的商标还有图标,而原告注册的则没有图标。
由于A在经营初期法律意识不强,未能及时注册商标,才导致“某某汇”商标于2015年5月13日被D抢先申请注册,但注册申请时间距B足浴会所成立和使用“某某匯”商标晚了将近三年,因此被告经营者A是“某某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三、原告从未使用过“某某汇”注册商标,未受到任何损失,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从未使用过“某某汇”商标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被告的经营活动对于原告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者A是“某某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原告注册“某某汇”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该商标也从未实际应用于经营活动,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