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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视角

李建中

 摘要:合同的履行是促成经济交流、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开放经济、共享经济等经济大潮流中,合同履行更是比比皆是。但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动荡与不可预测性,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类状况,最常见的例如出卖人因房价的不断攀升,在履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反悔,进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为了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保证合同成立后能够得到各方的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赋予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及守约方单方解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合同成立后任意解除合同的现象发生。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一步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从而能够进一步约束各方履行合同,保障经济环境的平稳发展。

关键词:合同履行  解除权  行使期限

一、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通俗意义上被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依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系依据合意,也即依据双方的事前约定与事后协商,因满足约定条件或协议一致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若满足此规定条件,则一方获得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这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称的“预期违约”,基于合同还未履行,为保护守约方的期限利益,守约方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合同一方鲜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因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需先行催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在此规定中需要注意违约方延迟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或者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的等等。(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但需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意义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行使也不能毫无限制,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如果解除权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条件,那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甚至于已履行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一方因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使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合同随时可能会被解除,这对商事合同的平稳履行、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存在诸多不利。

四、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关规定的理解

就目前而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主要由《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构成,《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但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也即其除斥期间则没有过多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以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合理期限”的理解存在很多模糊的地方。问题的缘由在于解除权未有明确的行使期限而使合同履行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但立法却以另一种模糊的概念来试图确立一种量化的期限约定,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非但没能达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反而会进一步增加合同的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约定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不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此的规定几乎为空白,当事人间也很少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相关约定,就论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方式,笔者认为此时的对方当事人应为违约方,要求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相关催告,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未获得过多的应用。

也许是最高院也已意识到上述问题,故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相关的补充,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规定第一款赋予了守约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实质内容比较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第三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催告其履行,并明确为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对商品房卖卖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进一步予以明确,以违约方是否催告为两种情况,若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个月;若未催告的,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适用的是形成权一年的除斥期间。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这种观点主要是区分了解除权的产生和解除权的生效这两个概念,故而认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应为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即为解除权成就之日,也即满足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日起,而无论是依据约定还是法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首先第一种观点主要是依据解除权的产生以及解除权的生效两个概念的不同内涵而建立的,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本来就有点牵强,实质上解除权发生之日理解为解除权产生之日更符合立法本意,其实并没有解除权生效的概念,其意指应为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得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一点在《民法总则》中也得到了确认,其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由此,笔者认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应理解为解除权产生、成就之日。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因为: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

五、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

对于该问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会也不应该因为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而有所改变,而是应该继续计算。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即是除斥期间又允许延长的可能。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他的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他的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对于前面的例子来说,即使开始起算三个月除斥期间,则在一个月后,解除权也会因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完成而消灭,从而没有继续计算下去的必要了。如果依照前述观点所称的那样,适用出于限制解除权人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相对方依据本规定催款告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竟是放宽了对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岂不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吗?因此,这种显然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六、商品房卖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间在目前法律体系的适用

对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以及一年的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原则上说是应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但是,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本身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规定;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也仅在标的物的形态上有所差别,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多少差别,类推适用应当也是可以的。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说,虽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会与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会使人产生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上的顾虑,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数是在总则部分出现的,而不是针对某类合同规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这种规定能够得到一体适用。在我国实际上也应当是如此,即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加之在《民法总则》中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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