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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研究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研究

桐乡市人民法院  朱谷玥

引言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指对民事案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来确认该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我国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糙到法定化,再审审查作为民事再审流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具有疏导、分流和过滤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的作用,直接决定再审程序是否启动。本文将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基本概念、内容和价值开始研究,从再审审查的司法实践现状和立法规定探讨再审审查程序在再审审查方式的适用、再审审查组织形式、再审审查适用的情形上存在的不明确问题,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宽泛模糊、再审审查过程的不透明、再审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合理等方面不足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再审审查程序的完善思路与建议。

一、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概述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对申请再审主体、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审查、申请再审事由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程序共同组成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保障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工作有极其深远的重要意义。

(一)再审审查程序的概念

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依法审查再审申请,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作出裁定再审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指对民事案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来确认该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包括案件的立案受理、审查、通知驳回或裁定三个主要环节。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只经过立案受理后,就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再审审查程序。作为民事再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有着疏导、分流和过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二)再审审查程序的内容

1.再审审查的启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8条到213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和检察院提出抗诉三种形式。其中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运用较多。在审判实践中,为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及法律裁判的权威性,法院一般采取“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再审审查程序就会被法院启动,但是在审查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审查的要件,经过审查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即告终结,可以看出再审审查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具有相同相似的性质。再审审查的启动也将会决定着审查工作结束时再审程序能否启动。

2.再审审查的方式

民事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模式方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因此造成了全国各个法院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模式的选择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民事再审审查方式:第一种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材料,然后对此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对所提供的材料和案件进行编号登记,移交至本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由审判监督庭作出最后的裁定;第二种是审阅原审卷宗,审阅包括调卷函、调卷期限的。第三种是询问当事人。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案件的法官组织,询问内容着重就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当询问结束时,询问笔录需要当事人的确认,并且需要在场所有当事人的签名。这三种审查方式没有一个顺序关系,由主持人选择。

3.再审审查的期限

为了防止审查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法院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再审的主体、事由、期间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申请再审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如果在此期限内,再审申请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等到当事人将符合条件的材料补正以后,再受理审查。

4.再审审查程序的结束

再审审查程序的结束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经再审立案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审审查程序即告终结;第二种,经过再审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裁定提起再审时既意味着审查程序的结束,同时也是再审程序的开始。第三种,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三)再审审查程序的价值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任何能被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其关注点必然是超越了与一切社会和经济相应的结构,超越了与社会相应的价值取向。”在大陆法系国家,纠正已生效民事裁判的错误,是通过发动再审之诉的形式解决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未明文规定再审审查程序,但也设有价值功能类似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民事再审审查做了科学定位: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依法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确定其再审主张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判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作了更加制度化和更加程序化的规定后,全国法院再审审查立案就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克服了民事案件申诉复查方式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效的阻止了司法腐败的发生,有力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程序的确立,有效的避免了再审程序中的重复劳动,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粗放到法定独立的进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在很多方面规定并不完善,并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当前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民事再审审查方式不明确

法院对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的选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审查,另一种是听证审查。哪些申请再审的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哪些申请再审的案件采取听证审查,这些在《民事诉讼法》里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还有这里的书面审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供再审审查的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是阅卷和结合材料进行审查,还可以是通过阅卷、审查申请材料后找双方当事人谈话并结合一定的调查后做出结论。还有这里的听证审查的形式也并未规定,哪种案件采取法官独任听证形式,哪种案件采取合议庭听证的形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因为我国对审查模式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 对书面审查和询问审查的适用情形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导致全国各地的法院在选择审查方式上做法不统一,影响了再审审查的公信力。全国法院审查模式的不一致,必然会引起裁量的差异,严重违背我国法律对公正、公平价值理念的追求。

(二)民事再审审查组织形式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各地的法院所选择的形式也都不同。一些法院是采用一个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方式,通过审查意见交由庭长或者院长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做出是否进入再审或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另一些法院是将申请再审的审查交由指定具体的合议庭,由一名法官对案件进行主要的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后作出不符合再审立案的判断,会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再审立案的,就会将审查后的结论交给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的就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合议庭认为不需要立案再审的则作出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再审审查组织形式,会造成一些法院没有一个合理的再审审查组织,给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没有必要的浪费,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三)部分再审事由的规定模糊宽泛

事由是指引再审程序各方主体诉讼行为的路标,它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把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而对于法院而言,则是一道确保正确合法的裁判不被轻易改变的安全阀,具有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的双重性质。法院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民事再审事由,是为了保证正确合法裁判不轻易被改变。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就是让法院来审查再审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以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将再审的事由予以规定,应当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予以法定化,要有利于规范申请再审和抗诉制度。然而当前的不足之处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还是出现了部分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模糊,让法院在审查工作上很难对再审事由进行正确的判断。现行法律并不能穷尽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方案,如果操作性不强,就意味着法官在审查具体的再审申请时,对其审查标准的把握难以统一尺度。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证据类事由包括五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五项基本包括了再审的全部证据类事由,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所说的“新证据”事由中的“足以”在审查阶段难以把握。第(五)项则是针对案件审理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此规定较为宽泛,在实践中也成为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和法官滥用权力的条件,使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部分放弃上述权利而利用再审程序行使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并过于强化了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

由于再审事由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同样的一个申请再审案件,在再审事由的判断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导致各地的裁定再审率差异较大。当事人所申请再审的事由基本上都是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实体事由,在对这些事由进行审查时,法院会发现审查事由界限很难区分,很难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

(四)再审审查程序透明度低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的法院大多由于再审审查案件多、法院审查司法人员有限等客观原因,大多数是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调阅原审卷宗等书面审理方式,这些审查和作出裁定判决的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向两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询问,而且基本不采用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审查方式。这种仅仅从书面进行的审查过程实在缺乏透明性,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应有尊重,而且当事人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过程当中,这种审查方式根本没有赋予当事人依法行使参与辩论质证、提出异议等基本诉讼权利。更多的当事人在未经开庭、未上法庭的情况下,就收到了宣告再审审查结果的裁定书。如审查结果是裁定再审,当事人还会接受;而如果审查结果是做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会让当事人对再审审查公正性的产生怀疑,当事人会犹豫是否相信我国的司法,会让当事人对该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满意,甚至会有部分当事人从此走向上访的道路。

(五)再审审查期限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为法院规定的三个月的审查期限理应让法院能及时的完成审查、作出裁定,但却忽略了一些细节,导致一些法院往往不能在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甚至加重了法院工作压力,让法院有限的工作人员进行众多案件的审理。3个月的审查期限与审查工作的特殊性不符,未充分考虑多数案件需要调取原卷宗以及案件总量大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不仅要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也要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而规定再审审查期限就是为了法院审查变得及时、高效,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实践中基本上会在这三个月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申请再审材料需要补正、原审卷宗材料移送、通知证人参加询问、调查核实证据、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等情况,这样一来所需的时间会较长,占了部分审查期限。如果申请再审的案件较多,也使在3个月内对案件审查结案有一定的难度,致使审查效率和质量的问题较为突出。所谓效益,若从整个司法体系来看,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尽快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就是运用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

三、进一步完善再审审查程序的思考

完善再审审查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使申请再审事由更为清晰,程序更为完善。

(一)完善再审审查方式

要完善再审审查的方式,就要明确再审审查方式及其适用的情形。在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上,大陆法系立法有不经言辞辩论直接驳回、任意言辞辩论、应当审问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方式,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的方式。当法院作出直接驳回再审申请时,应当是不经言词辩论,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当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任意言词辩论。对于裁定再审的情况应当适用审问对方当事人。就如今的申请再审程序而言,当事人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是申请再审后根本没有机会见上法官一面,该申请就直接被裁定驳回,这样会产生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工作上是否认真公正的质疑。笔者认为,法院在申请再审事由的审查上主要以职权判断和职权探知为主,当事人也有收集资料和证明主张的责任,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要保证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和互动方式,让当事人有机会向法官当面表明自己的观点,陈述理由。当然在再审事由明显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让法官和当事人进行交流和互动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吸收司法实践中效率较高、合法合理的做法,明确不同的审查方式适用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以及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在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不用询问当事人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其他的需要询问当事人进行再审审查的情形,法律要有个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再审审查组织形式

要完善和明确再审审查工作的组织形式,就要明确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展再审审查程序。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标准,通常会涉及在证据方面的认定,以及原审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以及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重大性的错误判断,是一个结合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过程。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申请再审大多依据实体性事由的情况下,审查工作的实体特征更为明显。因此,再审审查工作应当组成合议庭,要经过认真和仔细的审查,要发挥出对于原审裁判的纠错和对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作用。

(三)完善再审事由

其实,在法学界中早有关于一些民事再审再审事由是否合理的争论,从而产生了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赞成说者的天平显然朝寻求个案正义这一方作了倾斜,而持否定说者则是从保持法秩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主张再审事由的设置应明晰化,不能给审判人员预留过于宽松的自由裁量空间。科学的设置再审事由,可以保证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生效裁决稳定性,同时也是再审审查程序主要的审查对象。再审事由必须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这是再审改革的首要任务,这也是法学界较为赞成的观点。

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更加详细、易懂,让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从而使再审程序能够正确的启动更加有保障。通过对再审事由技术性的细化,对再审事由的模糊规定作出必要的限缩,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可以正确判断是否是审查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要确保构成该事由的证据是属于认定该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而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即使未予收集,亦不构成再审事由。从而保证了再审审查程序应有的价值,发挥了再审审查的作用。

(四)提高再审审查程序的透明度

只有提高再审审查的透明度,才能有效的实现再审审查程序的司法公正性。笔者认为提高再审审查的透明度,审查公开是最有效的一个途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在法学界里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不同的审判程序,不管审查结果是裁定再审还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某种意义上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能做到严格遵守再审审查公开,不仅能够保障再审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感,还能够保障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觉正确行使。所以法院应当在再审立案审查的过程中向当事人公开程序,并且允许当事人参加,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给当事人提供参加诉讼活动的机会。如果公开原则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适用,会使当事人全程感受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人们会自然而然的牢记树立在内心的司法权威的信念,会让当事人自发、自觉地遵守再审审查程序的规定,法律的尊严自然会得到最好的维护。

笔者认为在立法人员进一步规范再审审查的方式上也能很好的提高再审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如果从立法层面上建立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交流沟通机制,将会大大提高当事人有机会向法官当面表明观点、陈述理由。当然在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形下可以不询问当事人,以提高司法效率;如果法官认为存在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其他情形,应当在法定上询问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此同时,立法人员应当对询问当事人和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的程序做具体、科学及合理的规定。并且适当增加审查期限会使当事人有更多机会去和法官进行交流。

(五)科学设定民事再审审查期限

规定再审审查期限就是为了法院审查变得及时、高效,提高司法效率。但有限的再审审查期限却导致一些法院往往不能在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再审审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具体情形下可以扣除再审申请时限。一方面可以使人民法院在补正申请再审材料、原审卷宗材料移送、通知证人参加询问、调查核实证据、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等情况下有合理的时间。为法院确立一个合理的审查期限,一方面可以确保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审查工作;另一方面合理的再审审查期限可以监督法院在有限的期限内尽快的完成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裁判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来纠正错误裁判的主要途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合理疏通申请再审救济途径、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配置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力争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法律监督都具有积极意义,既是一种自我救济,也是一种必要性修整。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是保障社会稳定性的机制,而司法能否正确、及时的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则依赖于司法的权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的发展,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在不断的变化着。而法律的发展也是受着社会的制约,程序公正要不断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相匹配,适应各种环境的变化。尊重法院的裁判,完善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性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完善,需要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能够总结出一套科学、公正、合理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