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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法释〔2014〕11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解析]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几乎深入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犹如一张网,把人们连结在一起,成了一个庞杂的虚拟社会。QQ、微博、微信、天涯、贴吧……如雨后春笋一般破土而出,潜移默化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然而,在互联网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人肉搜索”、“非法有偿删帖”、“大V”不实的转载、五毛党等等,曾一度充斥着网络的空间,这让净化网络环境成为势在必行的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为《规定》),带给网络一剂有效的净化剂。

一、谁是被告

众所周知,网络环境很少是实名制的,每位用户都通过自己设置的用户名交流,与自己的真实信息相去甚远。而同为网络用户,想要了解到另一名用户的真实姓名、住所地等信息是非常难的。无法掌握侵权人真实的信息,就很难找到被告。如果仅仅因为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不明而放弃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这无疑是不公的。《规定》告诉我们,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博客、贴吧。如果确定了侵权人且网络服务者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法院也准许。这条规定方便了被侵权人的起诉,也有利于被侵权人权利的维护。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

用户将个人信息如实提交到网络服务者,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那么被侵权人如何确定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呢?如果被侵权人一旦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披露相关用户的真实信息,那么保密义务就成了一纸空文。如果网络服务者必须始终坚持保密,又难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犹如一个天平的两端,一旦调节不好就会倾覆。《规定》提出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相关用户的信息。通过这个方式,既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履行了保密义务,又可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是指当网络服务者只提供平台而不提供内容时,在接到举报之后及时采取删除、屏、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责任。”避风港”规则一般包含两个部分,即”通知”和”采取措施”。《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第一,《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应当如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即要写明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和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没有按照这个方式发出通知,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此主张责任。此处通知的要求是基于对现实情况充分考虑的。一个网络平台内部往往有多个链接,而一个链接背后又含有大量的网页,如果被侵权人不指出在哪里出现了侵权信息,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巨大的工作量,基于方便的原则,《规定》把“指出侵权内容所在网址”的任务交给了被侵权人。第二,《规定》第六条阐述了“及时”的判断方法,即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在“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中,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中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且蔡继明的联系方式也被公布。蔡继明根据贴吧投诉规则进行了投诉,后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交涉,但百度公司均未处理。后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删除了相关的网贴。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直至收到律师函后才采取删除信息的措施,在之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蔡继明损害进一步扩大,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本案中,百度公司并没有及时地采取措施,产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第三,被删帖人的救济途径。根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被采取措施的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如果因为通知人的通知而导致网络服务站的错误采取措施的,被采取措施人可以起诉通知人。如果被采取措施的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收到通知为抗辩,无须承担责任。

四、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人肉搜索”的禁止

前几年,“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红极一时的“搜索方式”充斥着网络。“人肉搜索”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人肉搜索”常常因众多网友一时愤慨而起,之后网友们汇聚所得到的信息,这之间免不了会泄露一些个人的隐私,也有不少人因为遭到“人肉”受到了痛哭的打击,甚至有人因此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当今世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稍稍不注意,个人隐私就会泄露,有时会带来巨大的困扰,如何保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一些较为敏感的个人信息,如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隐私,都需要得到保护,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得利用网络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肉搜索”等其他非法披露他人信息方式的嚣张气焰,使网络用户能够在网络环境更有安全感。

五、微博“大V”与转载的注意义务

使用微博的用户都应该对“大V”们不会陌生,他们驰骋在热门微博,稍稍发段文字就有上万条评论、上万个“点赞”。在虚拟社区中,他们可谓举足轻重的大人物,他们的一言一语、一举一动都会在虚拟社区乃至现实社会产生风浪。所以这一些“大V”相比一般的用户而言,原则上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规定》中也是如此: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考虑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微博红人们在转载博文之前,要比普通用户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随意跟风转载。这对遏制网络谣言有着重要的作用。在虚拟社区中,那些举足轻重的用户往往掌握着社区的风向和综合素质,如果他们做到了谨慎负责,那么网络的环境就得到了进一步的净化。

 

小结:

最高院的《规定》,给网络环境注入了一股洁净的空气,网络环境因此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然而还有很多的细节需要我们去努力。第一,网络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发展,而科技的变化日新月异,网络的问题将层出不穷,我们的立法司法如何才能跟上问题出现的脚步,这是一个严峻的问题。第二,《规定》虽然尽可能面面俱到,但是现实问题千变万化,最高院已经公布了八个典型的案例,但要应付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需要将规定进一步的细化。

让我们一起期待一个洁净而又自由地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损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解读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并公布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