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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浅谈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若干问题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若干问题

      ——记代理XX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的若干思考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俞秋燕

 

【内容摘要】公司清算是公司主体退出市场,注销前必经的一个法定环节。但是由于《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程序,尤其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律师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都遇到了一些实际性问题,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明晰,故本文就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若干问题作一些简单的阐述,谨供大家参考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强制清算  股东  债权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相关业务,处理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公司财产,最后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根据我国法律,主要将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公司自行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指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1]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非常之不足,对于公司的强制清算更是简陋。实践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都有不同的操作,甚至有些法院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当做执行案件办理。恰逢笔者在去年实习期间与其他执业律师一同代理了一个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不普遍(在嘉兴也是第一案),法律规定简单、原则,虽然2009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相对《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因为刚该会议纪要刚施行,所以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笔者就趁此机会做一些简单的梳理、总结,与此同时作一些思考,谨同行及相关法律人士参考,并请大家多提意见和建议。另外,由于公司类型比较复杂,笔者水平的有限,本文以下内容将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

一、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以及2009年的《会议纪要》中都有涉及,但是都没有对该类案件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在相对比较详细的《会议纪要》中也没有作出确切的认定,只是在该《会议纪要》开头的立法背景中提到“非诉程序的特点”,对此态度还是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非常不一,由此也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法院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认为该类案件是普通的诉讼案件,当事人都是以起诉书方式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以一般民商事案件确立案号,法院以判决书方式判决。第二种,认为是执行案件,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查询到一个真实的案例:陕西省XX中院受理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将该案件移交该院执行局办理。第三种,认为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类似于破产清算案件的特殊程序,将该类案件以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办理。针对这三种情况,结合公司强制清算的整个程序:受理——指定清算组——监督与检查——确认公司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此可见,在整个程序中,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量的工作是由清算组开展并完成的,这与普通诉讼案件中主要由法院组织审理并裁判的特点有巨大差别。当然,强制清算案件更不能以执行类案件处理,刚提到的案件最终由陕西省高院依法撤销某中院的裁定。综上,笔者认为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在程序有一些共同之处,也是一个特别程序,案件立案时应该以清算案件单独立案,并由专业的审判庭进行办理。总体上,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虽然这在相关的法律上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同时,《会议纪要》中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中也体现了这一点,以“(XXXX)XXX清字第X号”形式作为案号,笔者认为这也肯定非诉性质的一种体现。

二、关于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未对公司股东作出规定。直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2009年《会议纪要》中也确认了这两类主体。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及《会议纪要》在债权人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公司股东,这是立法不断完善的体现。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僵局,或者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制、挤压和欺诈时,他们为维护其利益,对于公司清算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且某法院在调研中发现,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大部分都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反而因自身利益的考虑,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积极性不高。针对这个调研结果,笔者在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后来笔者注意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关于该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很多,分析这些案件,大多都是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立、甚至敌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针对这类案件,即使法院最后判决公司解散。那么解散之后呢?能否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呢?很显然,非常困难。所以,为了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公司股东不得不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这种情况占多数。笔者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强制清算案件也属于这种情况。股东之间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慢慢激化,最后演变成敌对状态,几乎没有心平气和谈论清算公司的可能。XX公司先后以知情权、公司解散等案由提起过诉讼。但是在公司解散后还是无法清算,最后不得不向法院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笔者试想:当事人可否根据自身案件的情况,在申请公司解散的同时也申请强制清算。这一方面对于法院可以减少一些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节约时间,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然,这只是笔者出于其优点而作的一个设想,对于不足之处还未能深入分析。此外,除了这两个主体具有申请的权利,还有无其他主体有这个需求呢?有学者认为,应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比如可以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等。[2]笔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上述主体可以采用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劳动仲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此外,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时与普通的诉状有所不同,以申请书形式提交,提起申请的债权人或股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可以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这一程序与公司解散程序相似。

三、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立案

在代理XX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笔者感触最深刻的就是立案问题,可以说这是律师代理该类案件的一个最大难题。比如在这个案件中,从代理人第一次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至最后正式立案前后,历时半年多,单纯为立案的事情,我们到XX法院去了十多次。从这两个数据可以看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的艰难性。事后,笔者总结了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强制清算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律虽有涉及,但原则、笼统,操作困难;二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不普遍,没有相关的案例可以遵循,一旦受理,如果清算中出现问题,将无法结案,法官不愿意轻易尝试;三是立案庭不独立,立案庭法官遇到新类型的案件时,总会事先征求审判庭的意见,对于审判庭而言,肯定不愿意接收那些新型、生疏的案件。因此,法院总会以各种理由推脱。笔者认为,立案庭只需要一个形式审查,简单的讲,是资料上的审查,只要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公司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申请人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等内容进行审查,只要相关的材料齐全,就应该予以立案。如果资料不齐全的,应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正、补充,否则不予立案。至于更深层次的审查,应该由相关的审判庭进行操作。但是实践中,律师的立案并不会这么顺利,笔者建议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在材料上要非常充分、齐全,尽量不要让法院在材料上做文章,尽量做到万无一失;二、除了准备齐全的材料外,同时可以准备好相关法律依据,在法院找理由拒绝时,我们可以拿出法律依据,让法院了解到这是当事人申请的权利,这样在法律上又做到了“合法”;三、在思想上要有坚定的信心,绝不能因为法院的无理推脱就知难而退了,一定要有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四、如果最后法院还是不予立案,那么律师也要尽量拿到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这样,就可以为上诉作依据。相信,如果做到了这四点,立案成功后,律师在代理这个案件中,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

四、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上面刚提到立案庭应当是一个形式审查,正式审查应当由专门的审判庭处理。下面笔者就审判庭的审查受理作一些梳理。首先是审查方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这主要针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当然这不是法院单方面决定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书面审查方式是否有异议。如没有异议,则采用书面审查。第二种,采用听证会方式,根据听证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审查。《会议纪要》中规定这是一种常态方式。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应当“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听证会适用到案情复杂的案件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一般的案件书面审查即可。因为第二种程序过于复杂,时间间隔比较长,会大大延长整个清算程序的运行,降低整个清算程序的效率,而且在实质上没有这种必要。《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因此,即使审查不到位,那么在后面的监督和清算过程中仍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即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此外,笔者认为《会议纪要》15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强制清算的程序,审查过程是在受理之前的过程,但是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审查工作是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条规定予以修改,建议后半句改为“经清算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关于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三个部分: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审查终结后,法院审判庭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事实上,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在规定上是一个非常清楚、简单的内容。《会议纪要》中有规定,笔者对此梳理后罗列如下几点:首先总的原则是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其次在细节上也作出相关规定,一是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二是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三是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四是如果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不再另行计算破产案件申请费;五是设定最高限额为30万元。关于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所以,笔者认为这本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但是笔者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实践操作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非常不一致的。笔者就以我们律师实务所代理的案件来分析。一开始,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其中关于申请费用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对于如何收取、何时收取、数额多少都是法院要事先解决的。后来,通过代理人与法院的多次沟通后,法院最终予以立案。立案之后,关于申请费的缴纳方式,我们作为代理人与法院也作过交流,但是最终法院的做法没有完全遵循关于代理人提出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关于财产总额以公司上一年的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为基数的这一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笔者认为法院在收取费用的过程中有如下问题:一是未按照规定参照破产案件的申请费的规定计算;二是法院并不是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而是由申请人预先支付。法院的这种操作在一定程度上给申请人增加了一些附加性的义务,提高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门槛,加大了申请人申请的风险,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有关利益,更严重的可能会降低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操作,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六、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相关问题

法院指定清算组是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最主要的程序之一,清算组的工作贯穿于整个清算程序,具体的实体工作基本上是由清算组完成,可以这么说,清算组的选任对整个清算至关重要,这关系到整个清算案件能否顺利开展,关系到能否更好地维护各方主体的权益……下面笔者就清算组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梳理。

首先,清算组的选任。正因为清算组在强制清算案件中的重要性,所以其选任也有一个严格的程序。一、优先考虑公司相关人员,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一方面上述人员相对其他人,对于公司的相关情况更加了解,另一方面因为清算结果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利益,尤其是公司股东,因此,如果有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不但能提高清算效率,而且可以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减少各方面的清算成本。但是,选任上述人员也有非常严格的条件,简单概括是:“能够、愿意、利于”。“能够”是指上述人员有组织清算工作的能力,否则,即使再熟悉公司相关业务,都无法操作;“愿意”是指尊重上述人员的意愿,比较简单的道理,如果在主观上不愿意,即使再强的业务能力,也不能很好的完成清算工作;“利于”是为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选择有利于清算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在第一种情况不合适的情况下,由法院从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的名册中选任,可以选择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三、结合前两种方式,由公司相关人员与名册中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上述三种方式在《会议纪要》中有所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不应该只限于这三种方式,只要是熟悉清算业务,能胜任清算工作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选任,比如相关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熟悉清算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会计专业人员等等都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比如我们代理的这个案件,清算组成员是由两个法律人士和一个会计事务所共同组成的,这个专业组合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另外,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为单数,同时经成员推选或者法院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

第二,清算组的报酬。关于报酬,针对不同的清算组,《会议纪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笔者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一、对于上述清算组成员的第一种情形,《会议纪要》中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计报酬,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付报酬的规定,不利于提高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强制清算的积极性。试想,这些平时都能拿到丰厚薪水福利的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会愿意不拿或拿低报酬去做一些相对比较复杂的事情吗?在清算组成员章节内容中笔者已经分析过,由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清算工作的优越性,《会议纪要》中也主张“优先考虑”。但是在这报酬的规定上,又作出这样的规定,显得有些矛盾,这样也无法达到《会议纪要》的立法用意。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报酬,一定要作出适当的规定,至少不能低于他们平时的报酬。这样才能调动他们参与清算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整个强制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二、对于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成员的,《会议纪要》规定,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简称“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笔者认为,首先双方协商确定,这是最好的处理方式,但是往往可能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会议纪要》规定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但是,在按照规定确定清算费用时,适用的比例应当比适用破产清算的比例更低,因为破产清算是公司资不抵债,资产相对较少,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是合理的,而公司强制清算则不同,公司是盈余的,而且大部分企业资产总额比较大。比如我们代理的案件,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为500万,按照这个规定的最高比例是10%,照这种算法的清算费用是非常高的,因此必须适当降低计算比例。

七、关于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

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是公司清算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而在《会议纪要》中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在确认之前应当增加股东或者其他人员的参与的环节,尤其是针对清算组成员不是由股东组成的情况,同时也可以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审查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直接关系到股东最终分配剩余财产,对股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日常管理相对比较了解,所以法院在确认前应当听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意见。具体可以这样操作:一、清算组将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二、法院在确认前先将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交给公司股东会,由股东会对该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股东会对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没有异议,那么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审查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审查过程中也可以征求债权人的意见,最终作出确认;如果股东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对股东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无依据的,继续审查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反,如果异议合理的,法院不予确认,责令清算组予以更正、补充。清算组作出新的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再提交法院确认。笔者认为,这样使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更加公正,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八、结语

经过上述的总结、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虽然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在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会议纪要》中作出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法院、律师等实际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在立案受理、清算组的指定、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的确认等问题上。当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程序远远不只以上内容,这些是笔者在代理XX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针对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善,或者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所作的一些总结和思考,以期能为大家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参考。

                  (本文获2011年度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二等奖)

【参考文献】

[1]国鹏:《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时应当明细的几个法律问题》,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商场现代化》200612月(上旬刊)总第487期。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gsqs/2011011091151.html

[3]陈洪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探索》,载佛山律师网。

[4]罗登亮、黄丽娟:《论我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第88页。

[5]俞卫峰、陈怡:《最高院细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6]张询书:《我国<公司法>增设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肥工业大学,《贵州社会科学》20093月总231期第3期。

[7]曹如波:《公司强制清算若干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910月(下)。

 

律师介绍

俞秋燕律师2009年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当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熟悉刑事、民商法相关的法律,致力于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民商事法律模块的学习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