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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代理——是借款300万元还是500万元?

是借款300万元还是500万元?

                                         ——马正良、吴 涛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3日,嘉兴市××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嘉兴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在申请人持有的该收款收据(记帐联)的正面记载的借款数额为570万元,“收款方式”一栏记载为“转支”;在被申请人(即贷款人)持有的该收款收据(收据联)的背面,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记载有“先借200万元”字样。其后,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后将该300万元转至己方帐户且取得3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一审中,被申请人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诉请被申请人偿还570万元欠款;市中院判决认为:除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无争议的通过银行转帐的300万元借款外,被申请人还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因此,原判决确定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市中院再审,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300万元以外另行向被申请人支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下即是我所为申请人代理再审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嘉兴市××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与嘉兴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在发表本次代理意见以前,我们收集、查阅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参加了此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借款30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被申请人还在200483日又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贵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基于此,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原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570万元借款纠纷一案,嘉兴市中院已于2008年×月×作出(2008)嘉民二初字第×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原判决认定,除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无争议的通过银行转帐的300万元借款外,被申请人还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因此,原判决确定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500万元。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借款30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被申请人还在200483日又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判决仅仅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收据联背面“先借200万元”的记载即认定“存在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所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300万元银行进帐单才是确定本案最终全部发生的真实借款数额的唯一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在2004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为记帐联、被申请人为收据联)正面记载借款数额为570万元,而“收款方式”一栏记载为“转支”(即转帐支票)。但在其后的2004年8月16日,申请人仅收取被申请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次日(即2004年8月17日)将该300万元转至己方帐户且取得3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根据财务结算制度,除非有明确的其他付款情形,“转支”的收款方式意味着转帐支票(而非现金)是唯一的付款方式,即必须依据银行进帐单这一唯一的依据来确定该收款收据最终实际发生的真实数额;而先开收款收据后借款的事实(已为原判决所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持异议)亦进一步表明该收款收据仅为提示付款而非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可见,本案中,先行开具“收款方式”为“转支”的收款收据和后来取得的银行进帐单能够确定本案实际发生的款项仅仅为300万元。

三、“先借200万元”实为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其也决不等同于“先借到200万元或已借到200万元”。原判决将“先借200万元”的记载内容确认为“与现金收条具有同等效力”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

从实际情况上分析,在该570万元收款收据(收据联背面注明“先借200万元”字样的胡××,其时既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该项记载事实上是胡××作为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而代表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绝非代表申请人。除上述基本事实外,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是,对于贷款人(即被申请人)持有的收据联,一般也是贷款人在其背面作出相应记载,借款人(即申请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贷款人(即被申请人)持有的收据联背面作出记载。因此,该“先借200万元”的记载的确是胡××作为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而代表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当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收到200万元款项的证据。

退一步说,第一,从文义上分析:“先借”绝非“先借到”;若已借到款项,定会表述为“已(或先)借到200万元”。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先借”属于借款协议的签订而非履行完毕,只有“先借到”方能表明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也就是说,此处“先借”之表述,至多可理解为“借条”而绝非“收条”,而“借条”为借款义务的确定,收条却为借款义务的履行完毕,此即为“借条”和“收条”之大不同。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先借200万元”的表述决不能等同于“先借到200万元或已借到200万元”。本案中的确未发生所谓的200万元现金借款。

四、被申请人在200483日支付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说法没有一丝合理性,实属弥天大谎,该谎言完全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明辨是非。

公司之间进行200万元现金往来既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也不具现实可操作性。退一步说,在本案中,即使就如被申请人所言,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0483日当天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交付了200万元的现金,那么,对于一笔数额如此巨大、即时清结的200万元现金,任何一个稍具理性的人都会发出以下疑问:被申请人的这200万元现金是从何而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银行的取款记录(或是对其他主体的收款记录)?被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其单位对这所谓的200万元现金做帐的月报等凭证(而申请人单位断无此无中生有的200万元的任何凭证)?被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其在银行200万元往来款项的相关记录?事实上,在原审中,申请人和原审法官也一度发出上述疑问,但被申请人却胡诌、推卸了事。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并未深究下去。因此,既然原判决认定“200483存在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事实,申请人愿以最强烈和最诚恳的态度请求贵院能通过对被申请人、申请人在200483日前后的财务、银行凭证等进行查阅,以戳穿“200万元现金”的谎言(而且,若真存在200万元现金的往来,相关当事人可能触犯刑事法律,贵院查帐介入也势在必行)。

四、收款收据(收据联背面“先借200万元”等相关记载内容的来由(略)。

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判决仅仅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收据联的背面记载“先借200万元”即认定“存在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200万元现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任何合理性。而在没有其他任

何证据能够证明且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原判决作出“先借200万元即等于收到200万元”的认定实属草率和武断,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申请人实际只向被申请人借到300万元,被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正良 吴涛

2008年×月×日

 

 

 

 

律师介绍

  吴涛,2000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建筑房地产、金融业为执业主攻方向。注重风险防范和过程服务,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有许多成功的实践。发表市级论文一篇,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