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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关于CIP价格条件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关于CIP价格条件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合同协议管辖的几点思考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陶 源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进出口贸易的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出口方选择以CIP价格成交,在CIP术语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卖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买方无权参与保险单条款协商订立的过程。为了保护进口国企业的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法院在受理该类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认定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于合同利益第三方的买方不具有约束力,给与买方自主选择管辖的机会。

【关键词】CIP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协议管辖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它具有的环节多,运输距离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多变,时间性强等特点,决定了国际货物运输的风险较大。为了转嫁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损失并保证在途货物的安全,各种进出口货物和运输工具,都需要办理运输保险。于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样,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必要组成部分。货物从卖方送到买方手中,要通过运输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如遭遇意外损失,则由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以保证贸易的正常进行。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下,各种对外贸易价格条件,都需明确保险和运输由谁办理。保险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所必需,是因为它将运输过程中不可预料的意外损失,以保险费的形式固定下来,计入货物成本,可以保证企业的经济核算和经营的稳定,避免由于意外损失引起买卖双方和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使保险公司从自己经营成果考虑,注意对承保货物的防损工作,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损失;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在本国保险,还可以增加国家无形贸易的外汇收入。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或者卖方)按一定金额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一定的险种,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协议。

 

二、CIP术语下货损风险的转移及保险权利的转让

CIP为价格成交条件的情形下,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P,即“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指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卖方负责办理保险并承担保费,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处置之下,并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义务。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为了便于使用CIP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业务的联合运输方式承担履行合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CIP术语适用范围很广,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CIP是满足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而制定的,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界限以货交第一承运人来确定。出口方的责任到货交第一承运人处时止,出口方将货物安全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自己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也就是说,在CIP价格成交条件下,出口方风险转移的界限和对货物实际控制权转移的界限一致。可见,CIP术语下,卖方的风险可以及早转移,买方承担着非常高的货损风险,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作为出口方时选择以CIP价格条款成交的原因之一。

保险权利转让是卖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规定,卖方必须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卖方在投保后,必须在保险单,俗称大保单(Insurance Policy)或其他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Insurance Certificate)上背书,实现保险权利的转让。买方合法取得保险单据后,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到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该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持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国际立法趋势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及我国立法现状

一般情况下,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卖方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都会就日后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及由哪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作一个特别约定,也就是存在一个协议管辖条款。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国际民商事纠纷交由本国或外国法院审判。协议管辖原则因其顺应商品经济需要,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就已确立,之后,该制度被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1991 ,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也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应当指出,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最常见的限制条件如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及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级别管辖等等。有些国家还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 条规定,如果通过滥用选择导致剥夺瑞士法律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保护,此种选择无效。美国《标准法院选择法》也规定,有效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公约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该协议不是由于欺诈,强迫滥用经济权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达成的。国际公约对此也进行了相应限制,《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4 条规定:“选择法院的协议,如果是通过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应属无效或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果意在规避法律,欺诈或是损害与合同相关第三方利益的,则协议无效。

除了以上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共同限制条件外,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于协议管辖的实施采取一些特别的限制,比如,对于协议管辖的合理联系要求。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一个与案件毫无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呢?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需要与案件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对此,法国,墨西哥等国家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当事人不得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对协议管辖的合理联系限制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节约诉讼资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目前国际立法趋势来看,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针对合理联系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态度属于后者,即强调联系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 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协议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毫无联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协议无效呢还是导致其他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244条对实际联系地点的规定更趋向于一条倡导性、建议性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

值得注意的是,从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得到了越来越充分的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 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故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四、CIP条件下,买方不应当受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束

CIP价格成交条件下,卖方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都会明确就该保单条款解释产生的一切争议约定由哪一国或那一地区的法院管辖。这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险公司及投保人无疑是有利的。但是,作为被保险人即买方而言,它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买方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也根本无权就选择哪一国那一地区法院管辖问题表态。实务中,出口方与保险公司协议管辖的法院往往非常中立,既不在投保人(卖方)所在国,也不在保险人(保险公司)所在国,更不在被保险人(买方)所在国,而是选择一个与争议毫无联系、八竿子打不着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如前文所述,CIP条件下,买方几乎承担着运输过程中所有的货物灭损的风险,如果选择多式联运的方式,则货物运输周转更多,可谓路途多舛,风险更高。一旦发生货损,买方需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卖方概不负责,这时,争讼在所难免。特别是货损发生在买方国家境内时,就因为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意味着买方国内的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于是买方不得不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去一个十万八千里之遥、没得它商量的外国法院起诉索赔,这个中的周折、成本与诉讼风险勿需笔者多说,结果还往往败诉而归,赔了夫人又折兵。

笔者认为,CIP术语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当事人系卖方与保险公司,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是与合同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协议管辖条款仅系卖方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买方作为唯一的保险合同利益方(也是未来争讼的主体)在此问题上却毫无话语权,反而要受此条款的限制与约束,实在有违公平合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限制。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两大法系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CIP术语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于合同第三方的买方而言是负担的设定,而非权益的赋予,故对其没有约束力,买方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受该协议管辖的限制。

 

五、有关这类协议管辖的司法建议

笔者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这类协议管辖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背景,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赋予CIP术语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管辖问题的自主选择权,应当允许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买方与保险公司就管辖问题重新协商,法院在立案时不能一看到该类保险合同里的协议管辖条款就一刀切式地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立法方面,在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要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可以参照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针对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本文所讨论的CIP术语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作出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相对弱势一方的诉讼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参考文献: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李双元 《国际私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纪荣泰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研究》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 2000

[4]徐卉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律师介绍

陶源 2007年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能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