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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论现实融资需求下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定位问题

论现实融资需求下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定位问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钱益波

 

【内容摘要】虽然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选择中,最终摒弃了让与担保制度,而保留动产抵押制度。但笔者认为,这不等于说现实社会中让与担保没有其存在的价值;恰恰相反,动产抵押并不能取代动产让与担保的作用。现实社会的纷繁复杂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要求我们充分尊重人们的意思自治,鼓励多种形式的资金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容许动产让与担保交易的存在并承认其合法性,在条件成熟时以成文法律形式规范之。

【关键词】动产让与担保 动产抵押 立法定位 司法定位

 

 

 

《物权法》在经历超乎寻常的波折之后,终于在2007316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1日开始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也是诸多制度不断搏弈立法机关艰难抉择的过程。在博弈、选择的过程中,总是会有些制度成为被剔除的对象,本文所要论述的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就属于这样一种。

由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在产生背景制度功能公示方法等方面都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因此,在物权法的制定的过程中,关于立法中如何完善动产担保制度便成了极具争议性的问题,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如何取舍成了争论激烈的问题。最终,可能因为动产抵押是抵押权,而动产让与担保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立法选择了动产抵押制度,而舍弃了让与担保制度。

但在《物权法》实施的近三年时间里,动产抵押制度似乎并没有发挥多大的资金融通功能。就实施效果而言,动产抵押存在着“融资对象、申请主体范围仍局限企业、抵押物的种类局限企业生产加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没有进入抵押物、动产抵押贷款额相对担保价值的比例偏低,存在押十贷一现象,动产抵押物价值严重缩水,动产存量不能盘活,价值不能充分发挥,形成资本沉淀、除续押和还旧贷新外,新增抵押登记了了无几”[1]的情形。当立法选择的动产抵押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时,我们不得不进行这样的思考: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没有最终进入立法是否就没有了继续研究的价值?我国的民事活动是否存在让与担保交易?如果存在,司法实践如何处理?是否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否定其效力?如果认为不应放弃对其进行研究并继续发挥其实践价值,那么其未来的法律定位又将如何?在实践中如何协调让与担保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则?这是本文所要分析并试图解答的问题。

一、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应继续存在并加以规范化的必要性分析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法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所谓让与担保,一般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2]按照此定义,动产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动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亦有学者认为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让与担保制度。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及让与式担保,而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和信托的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是信托的让与担保,本文所谓的动产让与担保即为信托的让与担保之一种。[3]另外,本文讨论的让与担保仅限于动产让与担保,不包括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

无论从学理比较,还是从我国的立法状态以及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领域,笔者认为,让与担保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其不能取代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一)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不等同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

就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制度的关系而言,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区别。

二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一是功能上的相似性,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均是为弥补动产质权移转标的物之占有的不足而产生的不移转标的物之占有的担保,功能上具有相似之处。二是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在公示方法上的相似性,让与担保在公示方法上的选择问题,也是动产抵押乃至所有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公示方法的难题。

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动产抵押是以动产为标的抵押,是建立在限定物权上的典型担保物权,而让与担保是转移所有权形式的非典型担保,其性质一直存在诸多学术争议。[5]

其次,标的物范围的限制不同。这是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最重要的区别。动产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与是否应承认让与担保有密切的关系。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是许多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制度设计的难题之一。各国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一般皆有限制,这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的疑难有关,而动产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没有任何限制。

再次,担保权实行方式不同。动产抵押的实行方式可以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让与担保在实行中与动产抵押不同的是赋予了债务人回赎权,即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的一段时间,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赎回担保财产的权利。在此期间,担保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终局变动,赋予债务人赎回机会,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有利于实现担保的目的,也有利于稳定既有的归属关系。

总之,作为两种人们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担保融资手段,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相似性,但也存在诸多的不足,试图以一种整合另一种是不理性的做法。我们应该通过完善二者的共性规则,让人们自由的选择适合其需求的担保方式。毕竟,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在这一点上,为当事人选择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较之其他物的担保更充分体现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6]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使得让与担保仍有存在的必要

我国物权法试图通过扩大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并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制度来最大程度地发挥动产抵押制度的功能,但对涉及动产担保的最关键的问题——公示制度,却没有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必将导致动产抵押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的操作难题,动产抵押完全替代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的目的无从实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抵押动产标的物的范围而言,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4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仔细研读上述法律规定,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比,物权法通过对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列举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对可得抵押的动产范围作了极大范围的拓展。标的物范围的极大扩展导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面临频繁的种类繁多的动产抵押交易,如何进行相关的公示,以在促使人们频繁融资的过程中保障交易安全,仅仅规定登记对抗是远远不够的,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其次,就动产的浮动担保制度而言,《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该条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浮动担保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以为,该条是我国《物权法》在不规定让与担保的前提下,为充分满足人们的担保需求,试图吸收让与担保的功能范围而作出的规定,根据学者的分析,让与担保在德日法制下发挥出的优势作用在我国未来的物权体系下也将部分存在,集中体现在使构成分子流动的集合财产和新形成或尚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发挥担保作用这一方面。[7]显然,学者分析的这种优势在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被动产浮动抵押给替代了,至于替代效果如何,有待实践的检验。

再次,就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而言,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的仅仅规定了依意思而设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法,没能超越担保法而对公示规则作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

虽然200710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但是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的情形。现行的登记查询制度也是制约动产抵押登记的一大重要因素,每个登记机关都对自己的登记情形“讳莫如深”,即使是律师去查询也经常碰钉子,遑论其他自然人个体了。

显然,鉴于动产抵押公示规则的不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难免致使当事人在担保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冲突中无所适从,乃至削减人们对该制度适用的热情和信赖。

(三)否定我国民事活动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让与担保的理由不充分

有学者认为,我国自1995年《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以来,动产抵押在我国存在已达八年之久,已成为人们担保债权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也已有相当程度的贡献,而我国民事立法和实务本无所谓动产让与担保,两者相比较亦无明显的优劣之分,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继承性出发,自应保留动产抵押而不移植动产让与担保。进而指出,在进行法律移植时不仅应冷静地审视制度本身的价值和生命力,还应反思我国是否具备其生长的土壤和环境,并权衡利弊得失,以免“水土不服”乃至形同虚设。物权制度本质上最具有固有法之色彩,各国物权法因为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在进行移植时更应小心求证。[8]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认为我国民事活动本无所谓动产让与担保并非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作者引用他人的观点“我国现行的按揭制度并不是让与担保,两者在设立目的、生效要件、权利实现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动产让与担保制度。这显然是以偏盖全。[9]即使按揭制度不是让与担保制度,也不能证明就没有让与担保的存在情形。

其次,《物权法》虽然选择了动产抵押制度,但不能就此否定了动产让与担保的制度价值。对于让与担保而言,我国虽然没有进行制度化,但并不缺乏合适的土壤。就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而言,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和处分权,不能因为立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并实施多年,便将动产让与担保与之天然对立起来,非此即彼。

再次,对所谓的物权法是固有法的反思。和上述学者所言一样,一个比较经典的表述是物权法具有很强的本土性,是固有法,在进行相关的制度移植时要多加小心。然而仔细琢磨后便会发现,这种表述是有问题的。按照传统的观点,物权法至少包括以下三大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因为各国地理环境、政治和经济体制不同以及文化的差异,会体现较强的本土性,发展比较缓慢。但担保物权则不然。众所周知,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发展,资金融通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依附于债存在而最具有生命力。正所谓“担保法是民法制度中富于流动性的制度”。[10]所以,担保物权制度更体现出国际的融合性,而非固有性。对于让与担保制度,如果他国或者地区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规则,我们完全可以借用过来服务于我国的社会实践,不会因为所谓的文化差异和传统而产生障碍。毕竟,在经济利益交换领域,人民关注的往往是交易效率和安全,只要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平衡,也便不存在任何问题。

因此,上述关于不采纳让与担保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为,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在诸多方面与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绝非替代关系,而是共存关系,法律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这并非我们放弃乃至否定让与担保制度的理由。另外,一些学者所称我国的民事活动和司法实务中缺乏所谓的让与担保实践是没有准确全面论证的片面之词,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土壤。

对于奠基于生活经验之上的日常生活的常例常规于常理常情之体贴与肯认,既是此种知识的源泉之一,也是其真实性之保证。[11]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来源于实践创造的让与担保制度,法律需要保持应有的尊重与认可。况且,该制度不与目前的我国有关的担保法律制度冲突,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恰恰相反,由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和浮动抵押制度规定的不足,研究并发展让与担保制度既能促进动产抵押相关规则的完善,而且能够与动产抵押制度一起发挥动产的多元形式的融资功能。更重要的是,承认并继续研究让与担保制度是尊重人们意思自主的需要。

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制度试图整合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而导致的花瓶效应有余可操作性不足的情况下,研究让与担保制度仍然是必要的。

二、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定位

(一)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未来立法定位

我们认为,既然动产抵押与动产让与担保并非水火不相容,并且动产让与担保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则在法律中如何定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

1.《物权法》中未能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遗憾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让与担保制度曾被纳入物权法律制度,最早体现在梁彗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审,二审,最终于20056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被删去。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坚持《物权法》中应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立法要回应生活实践,不然物权法定原则便无形中象一座大山把许多应该保护的权利阻却在物权保护的大门之外。

尽管如此,反对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声音占了上风,这并非完全是因为反对的理由更加充分,而应归因于种种其他因素造就其优势地位。就反对的理由而言,集中起来无非以下几项:[12]

其一,在国外民法理论中对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历来存在很大的争论,迄今还没有一种学说能够有力地说明让与担保制度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于让与担保的研究尚不深入,此时贸然将其界定为担保物权并规定在物权法中并不妥当。其二,担保制度主要是为了回避传统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而产生的弊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传统动产抵押制度的修正来弥补原有的欠缺,而无须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其三,让与担保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经济交易的需求,而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产生的具有内在担保技能的新型制度。从传统的物权与债权二元体系的角度确实无法将这些新型的制度与抵押权质权等历经数千年历史发展而非常成熟的制度规定在一起,不仅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而且可能限制他们的发展。其四,让与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确实需要的话,可以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并提出以下反对意见:首先,就理论研究和立法的关系而言,笔者以为,立法不可能和理论研究保持同步,立法的使命是回应实践需求,规范人的行为,而理论研究的使命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来提高知识的增量,一方面指导立法实践,另一方面指导司法实践。进行立法研究的人不能以研究不成熟而拒绝在立法中规定实践中需要的制度,毕竟我们还存在进行司法研究的人以及法律涵养较高的法官,完全可以先立法,具体的细节操作和制度完善由这些专业人士来完成。倘若所有的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都要以理论研究成熟为前提,这必将让人们因制度的缺失导致自己的利益丧失或者不受保护而感到无奈和悲哀,最终致使社会为等待理论研究的进展而付出巨大代价。我们还处于一个缺乏规则的时代,因此,不能等到理论研究成熟再行立法,更何况我国的学理理论基础这么薄弱,研究进程让人无从预期。

其次,“让与担保制度主要是为了回避传统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而产生”这一论断是否成立是有待商榷的。笔者完全可以合理的推测,如果传统是让与担保制度,动产抵押制度可能就是现在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命运。笔者也完全可以合理的推测,让与担保制度可能比动产抵押制度产生的更早,追溯到传统形成之初,让与担保制度可能象我国物权法立法一样,在传统形成的起点败给了动产抵押制度,而在后续的实践中“忍辱负重”并默默地发展着。因此,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为了回避传统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的观点过于武断,不过是一种理由并非充分的可能性推测。

再次,何谓恰当的位置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要看立法者愿意遵循的立法理念。立法者可能倾向于功能本位,希望法律更好的发挥实践功能而把规范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放在次要地位,也可能倾向于逻辑本位,希望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很强的逻辑关系,以维护法律规范的内在体系。所谓的逻辑性考虑更多的是从我国法律的继受传统入手的。众所周知,德国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有着强烈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亦一度被相当多的学者吹捧为人间之精华。精华也是从其立法逻辑,而非其和国情相结合的实际效果。有学者曾言:“不同立法形式的基础不应从不同的学说传统中去探寻,相反却应从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关系及其本位中去寻找。”[13]这句话无疑在启示我们,法律结构的选择和内容的确定更应该关注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状态,并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状态的改善,而不是首要考虑所谓的学说传统,因为学说往往会远离生活而高高在上,且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所谓“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因此,不能因所谓的传统体系的存在而拒绝接纳新生的法律制度。不尽快给其一个身份,其在实践中很可能就逐渐被摧残以至慢慢消亡了,而不是规定在法律中可能限制其发展。

最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很复杂的,特别是当学者对其研究无头绪或者思路纷乱时,更何况因为制度缺失而导致的动产让与担保案例的匮乏,使得学理研究的资料更加有限,加大了理论研究的难度。另外,鉴于理论研究的现状,又如何期待短期内立一部规范较齐备的单行法律?

因此,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满足人们的民事活动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通过司法适用而形成相关案例,来促进学理的研究。

2.让与担保制度的未来立法期待

让与担保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并非不可共存,更不是水火不容,正确地做法不是选择性的,而是互补性的。按照不同的逻辑,让与担保制度完全也可以规定在物权法中。

因此,笔者希望在未来对物权法进行修改时把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可以期待在那个时候我们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可能更加理性和灵活,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物权法定主义的背景下,法律需要尽可能多地规定物权的种类,以便为人们利用财产提供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这种转换和扩展不仅有利于法律获得更大的技术上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而且也能够进一步满足人们利用财产的形式上的多样性需求,更好地贯彻权利人的意志,体现私法自治之特质”。[14]

照目前的形势来看,从功能实用的角度出发,面对现实,我们应当尽快以特别法的方式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专门规定。这样在不破坏物权法定的前提下,适当地拓展担保的范围,以促进我国担保融资事业的发展。

(二)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司法定位

鉴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无法期待让与担保制度在可预期的未来在立法定位上有一个圆满的结局,因此实践中如何对其作恰当的定位便是尤为紧迫的事情。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当事人融资的迫切需求,法官在面临实际让与担保纠纷的时候便面临重大的考验。笔者以为,为充分施展人们的动产担保才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在以下方面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发挥积极作用。

首先,法院应充分认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操作难题。尽管为面对人们渴望融资的现实需求,物权法作出了诸多的规定,特别是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但诸多规则显然是效率有余安全不足。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立法因为政策的使然而不得不迈出一些不理性的步伐时,司法就应该保持必要的克制对其作出纠正。倘若司法裁判也围绕着立法冲动一路高歌猛进,很有可能引起秩序的混乱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公民安全感和交易信心的丧失。在我国目前动产抵押登记仍然不够完善的形势下,在《物权法》扩大对可得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时,由于缺乏全面而有效的公示规则,维护交易安全是需要我们慎重考虑的严肃问题。

其次,虽然让与担保制度在短期内的时间内不会纳入立法的考量,但法院应承认其作为习惯法而存在,肯定其合法性,而不是直接否定。正如黄立先生所言,“按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非以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法律行为之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强行规定,即应赋予法律上之效力。如当事人本此法律行为成立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而拒绝裁判”。[15]因此,法院在实践中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否定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更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应通过自己的努力为让与担保制度的蓬勃发展作出贡献。

再次,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也很重要。形式的分析方法是一种外在的直观的归纳,不可否认,常常是相似外观的行为追求同样的目的,然而,也存在很多的行为虽然采用的是相似的外观形式,但当事人追求的目的却大不相同,甚至是截然相反。从此意义上说,形式的分析方法会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当一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裁判者不应当直接轻易地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另外,形式主义在归纳后抽象出一些共同规则,不可避免的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闭在了制度规则之外,当事人为了达成相同的目的,不得不采用法律确定的形式。这是有违私法的基本精神的。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通过相关的解释规则和推理手段的应用,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在为一项法律交易时的真实目的,以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最后,尽管采用真意探究的裁判思路,法院仍要注意当事人的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一些表面上可以认定为担保,但事实上却是旨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在作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勾当,应果断地否定其效力。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在可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进入立法是不可能的事情,但对于让与担保制度的研究并非毫无价值意义,由于其与动产抵押制度在诸多方面的相似性,让与担保制度应借鉴动产抵押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制度建构,来更好地促进自己实践功能的发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动产让与担保交易的发展,法院也应有所作为。

三、结语

虽然立法最终采纳了动产抵押制度,但这并不表明让与担保制度便没有了存在的意义。让与担保制度仍与相当大的适用空间。选择动产抵押还是让与担保取决于人们的自由选择,法律要做的是尊重人们的实践经验和主观心理,通过相关规则的配置辅助交易的顺利展开,而不是刻意地限定人们的行为自由。

物权法已经实施,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制度规定的缺陷也使得我们未来的迫切任务是如何面对现实的生活,尊重人们的自由意愿,使两种制度相互配合以更好地服务于人们的融资目的,并通过良好的制度建设来维护交易安全,这既有利于培养让与担保适用的空间,也有利于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让与担保的理论,为今后的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书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陈信勇、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

3、  刘保玉:“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几个问题”,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  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  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  刘智慧主编:《〈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律师介绍》

钱益波,200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致力于劳动法、公司法等方面的研究。2008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上获“最佳风采奖”及论文“三等奖”。

 



[1]2009年我局动产抵押登记的现状和思考》摘自东至红盾网http://www.dzhd.gov.cn/NewsDisplay.asp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页。

[3] 陈信勇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

[4] 刘保玉:“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几个问题”,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5页。

[5] 参见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72页。

[6] 邹海林:“透视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载载邹海林主编:《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7] 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8] 陈信勇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认为让与担保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的观点参见:王卫国王坤:“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该文认为,从我国来看,至今没有一起动产让与担保的案例报道。

[9] 陈信勇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

[10] 中日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课题组:《中日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第244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11] 参见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序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转引自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12] 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340页。

[13]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14] 刘智慧主编:《〈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导论第5页。

[15]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