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尽管该案经过嘉兴市中级人民再审结案后已近两年,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仍持续增长,这方面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案例也不少,因此,笔者认定有必要对该案例进行重新简评。
[案情回顾] 原告戴某某,其母徐某某(
市劳动局不服上述判决,于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不属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被侵害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只有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二)------(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因此,本案中徐某某达到了退休年龄时应该退休,她再与嘉兴某公司的所建立的就不应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仍未颁布实施)。
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规定来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被侵害主体,是认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本条字面上看,似乎对“职工”或“雇工”没有“退休”这一条件的限制。但该条例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显而易见,第二条中所称的“职工”或“雇工”系指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或“雇工”,否则该条例的前后条款就发生了冲突,实际工作也就无法操作。在实际贯彻执行该条例过程中,如果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职工”或“雇工”没有“退休”这一条件的限制,就会出现,任何单位、任何人在任何时期(不论超过退休年龄)下均可参加工伤保险这一社会保险险种,显然,对该险种就会因为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条件限制而无法管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也体现了当前我国所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
因此,本案中徐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已不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更不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仍然适用我国对非国有企业的退休审批制度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
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劳动部劳政字[1989]5号《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部劳部发[1994]246号《关于印发〈商业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7]15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我省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的离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五条(十)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放宽职工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支付”------。从上述国务院、劳动部及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各类规章来看,目前我国各类用工单位(包括非国有企业、个私企业)工人退休、退职审批仍然适用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因此,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之一,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市劳动局就是根据上述相关的规定及适用范围,最终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在本省的其他地市及外省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中均已得到支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了“工伤”事故,当事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以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而不予受理,在本省其他地市及其他省市也有先例,最终法院的裁决均是认为劳动保障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
本省的东阳市楼某,
据《人民法院报》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认为,在我国的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由于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特性,因此,人民法院对每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会有所不同,这很普遍,也很正常。但是,对于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尤其是在同一个省市范围出现这种情况,就难免会使具体工作无所适从。
根据市劳动局的再审申请,
四、该案所引发的思考
据笔者了解,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三)没有明确规定。如四川省。而依据不同规定作出的处理,对相对人来说,在获得利益上相差甚多。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的体制也发生了变化,国有企业改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如雨后春笋般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也在不断的变化,企业用工自主权不断扩大。由于生产成本等原因,企业使用相对廉价的劳动力的状况很普遍,且不注重安全生产,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此外,由于城市发展等原因,失地农民也不断增多,有些农民特别是刚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为了生计,会到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当企业招用超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各地相继出台的政策也不相同。为此,建议国家的有关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研究,制定统一的法规,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公正有效的保护。
作者:周乐 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