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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登记车主是否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严利杰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即原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司法判决有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但也有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并实施后,可以明确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一、案例

案例1:浙FQF535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某。2006年底,朱某将该摩托车卖给邹某,由邹某向朱某一个字据,内容为:朱某将车买给邹某,从此该车与朱某无关。之后朱某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某,邹某支付了1500元车款,但是双方未去办理过户手续。后来邹某又将该车转让给了唐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200710152130分,唐某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沿独广线由北向南行经嘉兴奥凯服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文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828日,文某将唐某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乍浦法庭,并将朱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103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朱某系浙FQF535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唐某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一审判决朱某对唐某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朱某并未上诉。

案例2(此案正在审理中):浙FB1620拦板大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2616日,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张某并签订了《货车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某在收到车辆后,一切车辆的安全及事故均与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关。之后,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张某,张某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12月,张某将该车又转卖给刘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7141635分,张某驾驶该车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工路永泰塑料厂门口路段掉头,与原告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131日,赵某将刘某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并将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010315日,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当时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货车转让协议》,只是口头表述该车已转让的事实。2010421日,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该《货车转让协议》,但赵某及其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该《货车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确定。事后,赵某代理人与承办本案的法官沟通,明确表示如果该《货车转让协议》被确认是真实的,那么被告平湖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上述两个类似的案子,其同一法院判决的结果截然不同,一种意见认为,登记车主在车辆交易中,虽然已实际交付车辆和相关登记资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车主仍然是该车辆的法定车主,即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登记车主在买卖合同中,已实际交付车辆,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车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车主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20006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此后,2000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200310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430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第二,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影响的是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的登记管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我国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公安系统的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两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而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从整合社会资源的角度而言,我国机动车登记都应当统一在车辆管理部门,根本没有必要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时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可见,这些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规定,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时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类,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严格准确地讲,这种登记行为本身只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第三,登记车主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在车辆交付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交付标的物即产生法律效力,所有权发生转移。若未经登记,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即依法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原受让人失去对该物的所有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登记车主将车辆卖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车辆以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车辆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登记车主已不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6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11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2001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也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属司法文件,仅适用个案,不属于有效司法解释,且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中规定不一。因此,该司法文件的出台并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091226日公布,20107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登记车主。当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照本文两个案例,两个案例中的车辆并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交通事故索赔全程操作,法律出版社,杨立新主编。

2、此案中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赵付祯
3
、转卖车辆没有过户车主应负事故责任,剑波,爱云
4
、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5、转卖车辆不过户车辆肇事就有责,陈 林
6
、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徐永贵
7
、出于同情同意私车挂名下,交通肇事连带责任不能推,《人民法院报》199983

 

严利杰,2006年毕业于井冈山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一直致力于刑法、合同法、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发表市级论文一篇,获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