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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也论“同命同价”-兼议《侵权责任法》第17条

也论“同命同价”

                       ——兼议《侵权责任法》第17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同命不同价”的制度一直为社会各界所诟病,对该制度表示质疑,故《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被认为彻底告别“同命不同价”的时代,然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只是其中一种情形下有限的同命同价,真正的同命同价并未实现,且本条规定极为含糊,可操作性很弱。本文分析了“同命不同价”产生的根源及缺陷,并就该条文的局限性,作简要阐释。在立法机关没有出台新的法律予以确立真正的“同命同价”前,也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文的适用予以阐明。

【关键词】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  立法缺陷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很多媒体纷纷报道或者转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甚至有媒体欢呼“同命不同价”从此终结了。笔者欣喜之余立即品读《侵权责任法》,然读完后,笔者甚感遗憾。因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实该条文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而只是非常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

为此,笔者就“同命不同价”存在的根源及其合理性作简要分析,并就《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进行剖析,对尚未真正确立“同命同价”原则稍感遗憾,也对真正实现“同命同价”产生美好愿景。

一、“同命不同价”制度产生的根源

1、历史文化根源

首先,我国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观念根深蒂固。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观念根深蒂固。从秦简至《大清律列》都规定有对侵害生命所给予的区别对待。这种“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观念影响不少人,“同命不同价”制度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了。其次,我过的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巨大的差异。西方法治,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源于对人生意义、价值的认知和关怀。西方古代的法治学说脱胎于希腊时期人文思想的襁褓;而近代法治的生成又得力于人文主义、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的张扬。在这种法治环境下,西方人坚信“人生而平等”并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种漠视、轻视生命的观念较普遍。且我国长期实行“人治”“,以言代法”、“以言废法”,对法的理念的追求不那么注重“平等、公平、正义”。所以许多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都与都受等级观念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受了这种观念的影响,造成了“法有等级”“命价不等”的恶劣影响。

2、体制根源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的户籍结构。在我国,户口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从生命伊始到生命终了,从吃穿住行到婚丧嫁娶都与户口有关系。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城乡二元结构形成了城市人命精贵、农村人命低贱的意识。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条文中,就以城乡二元的户籍结构作为死亡赔偿金支付的依据。显然这种不平等的户籍制度,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体制根源。另外,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差距较大。“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改革政策使我国经济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同时也出现了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地区的差距。这些差距的存在和扩大,增加了公正保护各阶层、各群体人民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的难度,成为“同命不同价”产生的经济根源。

二、“同命不同价”制度的缺陷

1、“同命不同价”制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首先,民法是人法,以人为本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是人的权利之法。自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复兴、人文主义、宗教改革等运动的兴起,人的地位日益彰显。近代民法人格建构的最初宗旨是为了否定身份以及基于身份导致的不平等。在法律起源和发展方面,梅因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这一经典观点。它揭示了以人身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私法自治的嬗变,彰显了人的真正价值。近代以来,人文主义精神贯穿于民法的每个条文。民法文化是权利文化,是以人为中心的文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权利存在的价值说明对人的价值的认可;人对权利的实践程度表明了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实现程度。以权利本位为价值模式的民法文化更是对人的价值的确认,是人本文化。但“同命不同价”所体现的是对生命权的漠视,对人命价值的不尊重;是对民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观念的践踏。其次,民法是尊严法,尊重人格是民法的理论基础。民法确认和遵循人格平等。平等是自启蒙运动以来的经典理念之一,其精神早已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尺度。平等包含许多因素,最基本的是作为人的主体资格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或者说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种资格和身份的平等,是任何人实际享有权利的起点。民法实现了人们依法平等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民法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可见生命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受民法的平等保护。因此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也应平等无差别,而“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与此相悖。再次,民法是伦理法,升华人性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民法尊重善良风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民法以伦理性规范为支撑,民法的概念也具有伦理性,民事活动本身就是社会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趋同性。民法是自治法,保护人权是民法的主要内容;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人为本贯穿其历史发展的主线。近代民法确立的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它对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而作高度民主抽象的规定。德国法学家维亚克尔曾支出“:所谓民法,即是适用于全体人员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民法的理念在于,它无视那些存在的区别,以同一的标准,容纳世上所有的人。

2、“同命不同价”制度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有:(1)人格的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而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3)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4)在补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贯彻平等性。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其次,“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该充分体现公平的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的作用体现在:(1)矫正权力腐败的社会力量的依托。在执政者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中,违反人类起码的良知时,可用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反抗。(2)人民权利的最终保护神。公民对于不公平、不正义的恶法,可诉诸社会正义给与保障。(3)法官适用民法应遵循的重要理念。“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而民法最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官所做的判决,应合乎公平正义。这对其自由裁量权作了必要的限制。(4)民事活动的评价标准。如果最终结果造成当事人间极大的利益失衡,则是对公平正义理念和道德准则的违逆。法律对此应做出适当的调整,以维持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四)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同命不同价”制度既不尊重民法的价值,也违背其基本原则;但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是什么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要找寻答案,就要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剖析。对于死亡赔偿金,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其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补偿。现行的规定实际是“余命赔偿”,就是把人的正常寿命看成平均寿命,由于侵权行为使受害人没有享受平均寿命提前死亡。死亡赔偿金实际赔偿的是这一余命损失。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还不是全部余命损失,而是有限制的余命损失,即最高赔偿20年。其实死亡补偿金的本质决定了它不应存在等级之别。因为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对于一个理性的人,不论用多少金钱,都不可能出卖自己的生命。而真正失去生命的人,无论用多少金钱也不足以补偿他的生命价值。我们无法明确某个人的生命值多少钱,更不可能根据人的身份、地位“按人论价”,法律就应该选择一种平等的方式,给予平等的补偿。另一方面,死者的离去,忍受痛苦、遭受损害的直接承受者是他的家人。法律只能通过对其家人给予一定的抚慰,来体现对死者的一种补偿。那么,一个农民对于他的家庭同一个城镇居民对于他的家庭的感情和重要性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人的感情是没有身份烙印的。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平等的,不能也无法用身份加以区别。

三、《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曾一度使人欢欣鼓舞,认为“同命不同价”制度已得到彻底改变,并真正实现了“同命同价”制度,但实则不然,因为根据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解读,“同命同价”制度并未真正确认,而只是人们的一种误读,为此,笔者就规定作简要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条文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局限性,该条文只适用于特殊情形,而无法适用于普遍情形,其所述的“因同一侵权行为”,指的只是在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起矿难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事件中,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在不同个案中,未能确定需消除城乡差别等,即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然可能是不同的。据此条文,得不出已经实现普遍的“城乡同价”、“异地同价”的结论,宣称“同命同价”为时尚早。《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既有法律规定的束缚,也有条件的有限制的改变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以前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太多的附加条件,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下的平等,只能说是局部的平等,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2、《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具体适用上存在歧义,因为该条文中只是阐述了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并没有明确,如果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时死亡的了,那该“相同数额”的标准是已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准还是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为准,亦或是以两者的折中。笔者认为这是该条文的一大败笔,因为他指引的相同数额到底是就高还是就低,还是取中间值,均为明确,那么该条文在具体适用时就会产生歧义,因为从中能解读到的只是多位死者的赔偿金额相同,至于到底是多少金额,显然没有明确,因此,也希望有关机关能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疑惑予以厘清。

3、《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单一,条文中只是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而对于伤残赔偿金却没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的适用标准是同一的,只是计算标准不同,但《侵权责任法》这一条文的规定仅规定了死亡情形的赔偿标准,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却排除在外。这也引发新型不公的,如果两个人都是死亡的,那么赔偿金额是一样的,两个都是构成相同等级伤残的,赔偿金额却天壤之别,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等方面的问题纳入同等赔偿标准范围。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其内涵是如果产生了该条文中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有自由裁量权,因为通过对条文中“可以”二字的解读,充分说明了该条文在立法时犹豫,或许是犹豫当时的争议较大,所以立法机关才采用了含糊其辞的叙述,但这也表明该条文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法院在适用上的选择权,也使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这也许需要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如果司法解释对该条文限定为“应当”的话,是否又与立法本意相左?所以这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所以如果要对该犹豫的立法条文进行一个彻底的改变,依然需要重新立法予以确立“同命同价”的原则,而不应采用模棱两可的方式进行规定,这将衍生跟多的争议和纠纷。也使广大民众对《侵权责任法》的期待大打折扣,从而也不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5、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确定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与立法历史背景和现实司法实践有关。“同命不同价”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其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规定的不平等和社会体制的不合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更加能够体现今天我们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促进社会更加和谐、进步。

四、真正实现“同命同价”的期待

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权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不妨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平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获得相应实体权利——比如参政、受教育权等。而民法——或者说私法上的平等,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承当相同的民事义务,而且民事活动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一般不得对此进行干预,除非相关民事主体向其提出了救济的请求。可以设想,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平等往往只限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里所谓的不平等,就是民法上说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但是,一旦政府通过成文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规定,当事人一方还觉得完全适用成文法的规定仍会造成不平等,那么这时的私法问题就变成了公法上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仅仅通过私法领域内的法律适用,一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获得公正的解决,因此,必须诉诸公法上的相关机制,才能够解决该问题。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恰恰就是如此。前面已经指出,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损失说,因此,一个体现平等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应当是所赔金额能够填平继承人的金钱损失。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完善到成熟的发展的过程。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成立,因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是以继承损失说为基础,当且仅当被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可以接受。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赔并不是生命的价值,而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任何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就体现出来了。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的收入,同样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而最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却是城市户籍的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是不是一种平等?由此可见,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

  再来看看关于行政区域的规定。行政区域的标准貌似客观,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已经体现了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是,抽象的行政区域在不同的具体的个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够达到理想的结果。这里的理由和以城乡户籍作为划分依据一样显得非常滑稽。

因此,“同命不同价”——人们之所以喜欢讨论这一问题,是因为其实现需要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人们再也不愿意容忍城乡户籍差别划分制度了,取消城乡户籍的划分,统一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这种城乡户籍差别划分制度无论在道义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违反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正是对城乡户籍差别划分制度的不满,引发人们对“同命不同价”制度的谴责与愤怒。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满足于民众对公平、正义、平等原则的渴望与奢求。其实实现“同命同价”原则,就是对城乡户籍差别划分制度的一种排斥与否定。更重要的是把相互排斥的法律,也即《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民法相关规定统一起来,让”同命不同价“统一于“同命同价”,也就是实现法制改革的过程。

当然,实行“同命同价”,也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绝对的统一,可以有所区别,譬如地区差异、行业差距、时间差距,但同一地区,不得因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行业之间也可以有差距,但不能过于悬殊。最为重要的是,同一案件中若有多个当事人死亡,不论其生前身份、地位、职业、出生地应执行同一赔偿标准。实现“同命同价”的过程,其实就是完善法制的过程,更是人们追求正义的结果。

总之,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平等互利,人生而平等就能得出平等的伤害、死亡赔偿。要推动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每个法律人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同命同价”在中国已刻不容缓,但是完善法制的步伐却任重而道远,但愿每个法律人都能为法制建设添砖加瓦,为祖国的法制建设献上自己应有的力量。

(该文获2010年度嘉兴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三等奖)

 

[参考文献]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②王利民:《民商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 年第2 期。

④李  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

⑤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 年第4 期。

 

陈英,法学学士,中共党员,2007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致力于刑法、民商法研究,2007年获中国青年志愿服务铜奖奖章,2009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论文三等奖,2010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论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