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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水上交通肇事罪探析

水上交通肇事罪探析

 

宋明祥

水上交通事故全国时有发生,在这些事故中,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起诉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水上交通肇事却寥寥无几。这主要是由于相关部门对水上交通肇事罪理解模糊,对涉嫌水上交通肇事犯罪的移送问题认识不清,有时即使移送了也不受理,从而纵容了犯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受害人及其家属对此十分不满,在社会上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损害了政府管理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一、水上交通肇事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这里的交通运输就是指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在国务院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中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应当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之中。

二、公安机关极少介入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因

  (一)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是海事管理机构,这不同于道路交通肇事的认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以公安机关追究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等海事管理机构的责任认定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工作。

  (二)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它包括人员死亡、重伤标准、重大损失标准等,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肇事罪,并没有明确是否涵盖水上交通肇事。特别是司法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6种情形,完全是针对道路交通运输来解释的,失之于狭,使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不确定性,造成了公安司法实践中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状况。

三、水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水上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保证水上交通运输安全以及非直接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水上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一)客体要件
  水上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水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水上交通运输是指与船舶、浮动设施相联系的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因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
  水上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水上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相互不可分割的要素组成的:
  必须有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水上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水上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水上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水上交通运输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
  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未造成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章行为,也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在时间上却存在着先行后续的关系的,则不构成本罪。
  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港码头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港码头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因此,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水上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航道上。
  (三)主体要件
  水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水上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船舶、浮动设施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水上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水上交通运输安全以及非直接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应包括下列四种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水上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水上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和水上交通运输活动的指挥人员。上述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或非直接的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有可能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主观要件
  水上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违法载客、超载航行、强行追越、酒后驾船等,但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重大事故的严重后果。

四、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推断,水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水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水上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水上交通肇事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五、水上交通肇事罪的移送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等,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海事管理机构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海事管理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对海事管理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同时,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宋明祥:嘉兴市港航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高级工程师,浙江大学自考法律本科毕业,2002年通过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致力于水上交通法律法规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