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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护——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辩护词

张丽军 陶源

 

案情简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09819日,某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与其前女友陈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敲诈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5191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再次要挟,在本市某菜场向被害人周某敲诈人民币现金20万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时报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万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张丽军律师、陶源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后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从判决,无上诉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相信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证人陈某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重申、补充、明确一下三个人的关系,因为这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有着举足重轻的影响。

被告人李某与证人陈某系相恋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结婚的打算,对外,两人向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陈某无工作,在他们俩共同居住期间,所有的日常开销及陈某个人的花销,比如买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个人负担。李某每个月给陈某的钱有七千到一万元不等,李某在嘉兴新塍开设的小猪行的分红收入也向来由陈某收取,该小猪行收入可观时每个月陈某都能领到一两万。李某与周某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发现其女友陈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某一时气愤难耐,遂引发了本案纷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解决此问题采取的方式确实欠妥,但如果没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说不定李某与陈某早已经成就了一段和谐美满的婚姻,而我们今天也就不会坐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了。

回到前面所说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
   
(一)从主观上说,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非法强索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512号下午,在李某与周某两人到达本案指控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打电话给别克商务车辆的买主让其不要将车辆转让款9万元交给陈某,并让被告人的表姐毕美某赶到车城去拿这9万元。

而在李某与周某在茶室谈话的间隙,陈某离开茶室到车城将卖别克车的的9万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这一情况后电话告诉了正在与周某、陈某谈话的李某,因为在被告人李某在与陈某同居期间以这辆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陆某借了15万元,因而李某要求陈某归还这15万元,其中就包括卖别克车的9万元。

而客观上,在本案中,这15万元事实上也都是由陈某拿出来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谈话之前,被告李某主观上是以归还与陈某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卖别克车的钱款,在得知陈某拿到该钱款后,仍以归还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陈某归还债务。

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强索财物的目的不违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对以上事实作出映证。通话录音中,周某三次询问被告人李某这15万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诱被告的手段企图让被告人说15万是被告人敲诈周某的。如,在电话中,周某说道:“15万不是给过你了吗?”被告人李某回答:“15万我拿的,这15万事卖我的商务车的钱啊,我跟陈某之间的事情啊!”后来周某又问:“你等于算这个事情上次15万、这次20万就全部了掉喽?”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确回答:“前面15万跟你不搭界,本身这个钱是我跟陈某这么多年下来卖车的钱,这个你不要跟我讲了,这个本来就是我卖车子的钱啊!”

可见,被告人均回答这15万元是卖商务车的钱,是被告人与陈某之间的事情,与周某无关。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这15万并非是被告人敲诈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就不具备敲诈勒索的故意。


(二)从客观上看,李某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周某强

行索取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内持刀威胁敲诈勒索周某。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是由陈某选定的,如果李某主观上要敲诈勒索,地点就应该由自己选择。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说是马刀,陈某说是西瓜刀,两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印证。而且该刀具也没有找到,被告人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这一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据周某、陈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时间长达34个小时(见公安侦查卷第33页至34页,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陈述以及公安侦查卷第45页证人陈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证词)。我们从常理分析,试想,假设被告人李某当时真的是持刀威胁了周某34个小时,那么周某和陈某当时就应该打电话报警了。这期间陈某为了去车行取车款离开过茶室两次,周某则数次拿着手机上厕所,与别人通话也有好几次。所以,不能说他们没有报警的机会。退一步讲,就算他们不报警,服务员见到这种状况也会报警。因为当时他们所处的茶室包厢并非偏僻拐角之处,而是走廊中间一间,是开放性的,期间服务员也进入过他们的包厢给他们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声讲话、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陈某叙述的话)那么外面早就听见动静了。假设当时场面很混乱,声音极大,那么作为公开场所的茶室居然没有任何外人发现有人持刀威胁,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周某和陈某的陈述有诸多疑点,无法自圆其说,不可采信。

最后,陈某与周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存在许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两个人的表述就大相径庭,一个说是尖尖的马刀,一个说是西瓜刀;又比如两个人在陈述被告人拿刀时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周某是这么表述的“我见他拔了刀就站了起来……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陈某却是这么表述的“周某仍旧坐在位置上没有站起来”(见公安证据卷第333445页)。总之,两个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无法相互印证,时间关系,这里辩护人就不一一列举了。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周某、陈某两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特殊的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如果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俩的证言根本不会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我们理应抱着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不应当忽视那些客观存在的疑点、矛盾之处而轻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他们所说的作案工具、威胁手段也都是听周某、陈某的一面之辞而来的,这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应当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纵观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这15万元是李某向陈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陈某拿出钱来的,目的也是归还其与李某同居期间以车辆抵押所借贷的15万元,并没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权益。至于周某后来给陈某15万,那是周某跟陈某两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辩护人认为,仅凭周某和陈某的一面之词,而忽视本案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给被告人定罪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的性质。
通过辩护人事实部分的陈述,很明确15万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双方因同居期间的债务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因为双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经解决。起诉书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纠纷,认定被告构成敲诈勒索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以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实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在二十万元,但由于周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钱款,受害人没有受到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诈勒索案过程中,从其采取的手段来看,只是进行了口头威胁,口头威胁可以说是最轻的一种威胁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称的“见李某害怕”,从电话录音中我们不难听出,周某虽然口口声声说害怕,但是他的语气却丝毫没有恐惧,反而有点信誓旦旦。这其中的语气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见,李某一时的气话并未对周某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威慑力。总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殴打等恶劣的作案手段,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较轻。

此外,有一个情节值得引起注意:最终促成周某交付给被告人李某20万元经济补偿费,是因为有张某的从中协调,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的口头威胁。正因为张某这个人出现的调停,使得本案纠纷具有了强烈的民事纠纷特征。从一般人角度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处在罪与非罪之间,当然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备非典型性,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为,其性质有着很大的区别。辩护人认为,据其特殊性,这应当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来考虑。从客观事实出发,被告人李某扬言威胁想将周某外遇的这一事实告诉给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将此落实到实处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说了,那么对周某的名誉是否造成了减损呢?没有!因此,从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胁手段的性质及后果都及其轻微。

三、区别于其他的敲诈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关系纠纷产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从本案的证言可以知道,被告人与陈某本身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陈某本身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经济成本。512号那天,周某已经答应被告人不再与陈某交往,但在发现双方还在联系后,被告人一时基于气愤,而做下错事,系事出有因。这一点,也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并不恶劣。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属于认罪态度恶劣,辩护人认为,在案件事实确实不清、证据显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的观点并不能等同于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本来就拥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自己异议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据地为自己辩护,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说行使这种自我辩护的权利就是认罪态度不好,那么将被告这种权利以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又有何意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落实保障呢?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关系。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15万,因为被告人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且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认为对该起指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对于后一起20万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200999

 

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09819日,某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与其前女友陈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敲诈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5191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再次要挟,在本市某菜场向被害人周某敲诈人民币现金20万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时报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万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张丽军律师、陶源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后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从判决,无上诉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相信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证人陈某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重申、补充、明确一下三个人的关系,因为这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有着举足重轻的影响。

被告人李某与证人陈某系相恋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结婚的打算,对外,两人向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陈某无工作,在他们俩共同居住期间,所有的日常开销及陈某个人的花销,比如买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个人负担。李某每个月给陈某的钱有七千到一万元不等,李某在嘉兴新塍开设的小猪行的分红收入也向来由陈某收取,该小猪行收入可观时每个月陈某都能领到一两万。李某与周某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发现其女友陈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某一时气愤难耐,遂引发了本案纷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解决此问题采取的方式确实欠妥,但如果没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说不定李某与陈某早已经成就了一段和谐美满的婚姻,而我们今天也就不会坐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了。

回到前面所说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
   
(一)从主观上说,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非法强索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512号下午,在李某与周某两人到达本案指控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打电话给别克商务车辆的买主让其不要将车辆转让款9万元交给陈某,并让被告人的表姐毕美某赶到车城去拿这9万元。

而在李某与周某在茶室谈话的间隙,陈某离开茶室到车城将卖别克车的的9万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这一情况后电话告诉了正在与周某、陈某谈话的李某,因为在被告人李某在与陈某同居期间以这辆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陆某借了15万元,因而李某要求陈某归还这15万元,其中就包括卖别克车的9万元。

而客观上,在本案中,这15万元事实上也都是由陈某拿出来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谈话之前,被告李某主观上是以归还与陈某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卖别克车的钱款,在得知陈某拿到该钱款后,仍以归还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陈某归还债务。

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强索财物的目的不违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对以上事实作出映证。通话录音中,周某三次询问被告人李某这15万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诱被告的手段企图让被告人说15万是被告人敲诈周某的。如,在电话中,周某说道:“15万不是给过你了吗?”被告人李某回答:“15万我拿的,这15万事卖我的商务车的钱啊,我跟陈某之间的事情啊!”后来周某又问:“你等于算这个事情上次15万、这次20万就全部了掉喽?”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确回答:“前面15万跟你不搭界,本身这个钱是我跟陈某这么多年下来卖车的钱,这个你不要跟我讲了,这个本来就是我卖车子的钱啊!”

可见,被告人均回答这15万元是卖商务车的钱,是被告人与陈某之间的事情,与周某无关。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这15万并非是被告人敲诈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就不具备敲诈勒索的故意。


(二)从客观上看,李某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周某强

行索取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内持刀威胁敲诈勒索周某。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是由陈某选定的,如果李某主观上要敲诈勒索,地点就应该由自己选择。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说是马刀,陈某说是西瓜刀,两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印证。而且该刀具也没有找到,被告人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这一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据周某、陈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时间长达34个小时(见公安侦查卷第33页至34页,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陈述以及公安侦查卷第45页证人陈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证词)。我们从常理分析,试想,假设被告人李某当时真的是持刀威胁了周某34个小时,那么周某和陈某当时就应该打电话报警了。这期间陈某为了去车行取车款离开过茶室两次,周某则数次拿着手机上厕所,与别人通话也有好几次。所以,不能说他们没有报警的机会。退一步讲,就算他们不报警,服务员见到这种状况也会报警。因为当时他们所处的茶室包厢并非偏僻拐角之处,而是走廊中间一间,是开放性的,期间服务员也进入过他们的包厢给他们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声讲话、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陈某叙述的话)那么外面早就听见动静了。假设当时场面很混乱,声音极大,那么作为公开场所的茶室居然没有任何外人发现有人持刀威胁,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周某和陈某的陈述有诸多疑点,无法自圆其说,不可采信。

最后,陈某与周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存在许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两个人的表述就大相径庭,一个说是尖尖的马刀,一个说是西瓜刀;又比如两个人在陈述被告人拿刀时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周某是这么表述的“我见他拔了刀就站了起来……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陈某却是这么表述的“周某仍旧坐在位置上没有站起来”(见公安证据卷第333445页)。总之,两个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无法相互印证,时间关系,这里辩护人就不一一列举了。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周某、陈某两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特殊的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如果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俩的证言根本不会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我们理应抱着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不应当忽视那些客观存在的疑点、矛盾之处而轻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他们所说的作案工具、威胁手段也都是听周某、陈某的一面之辞而来的,这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应当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纵观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这15万元是李某向陈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陈某拿出钱来的,目的也是归还其与李某同居期间以车辆抵押所借贷的15万元,并没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权益。至于周某后来给陈某15万,那是周某跟陈某两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辩护人认为,仅凭周某和陈某的一面之词,而忽视本案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给被告人定罪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的性质。
通过辩护人事实部分的陈述,很明确15万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双方因同居期间的债务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因为双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经解决。起诉书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纠纷,认定被告构成敲诈勒索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以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实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在二十万元,但由于周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钱款,受害人没有受到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诈勒索案过程中,从其采取的手段来看,只是进行了口头威胁,口头威胁可以说是最轻的一种威胁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称的“见李某害怕”,从电话录音中我们不难听出,周某虽然口口声声说害怕,但是他的语气却丝毫没有恐惧,反而有点信誓旦旦。这其中的语气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见,李某一时的气话并未对周某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威慑力。总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殴打等恶劣的作案手段,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较轻。

此外,有一个情节值得引起注意:最终促成周某交付给被告人李某20万元经济补偿费,是因为有张某的从中协调,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的口头威胁。正因为张某这个人出现的调停,使得本案纠纷具有了强烈的民事纠纷特征。从一般人角度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处在罪与非罪之间,当然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备非典型性,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为,其性质有着很大的区别。辩护人认为,据其特殊性,这应当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来考虑。从客观事实出发,被告人李某扬言威胁想将周某外遇的这一事实告诉给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将此落实到实处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说了,那么对周某的名誉是否造成了减损呢?没有!因此,从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胁手段的性质及后果都及其轻微。

三、区别于其他的敲诈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关系纠纷产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从本案的证言可以知道,被告人与陈某本身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陈某本身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经济成本。512号那天,周某已经答应被告人不再与陈某交往,但在发现双方还在联系后,被告人一时基于气愤,而做下错事,系事出有因。这一点,也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并不恶劣。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属于认罪态度恶劣,辩护人认为,在案件事实确实不清、证据显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的观点并不能等同于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本来就拥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自己异议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据地为自己辩护,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说行使这种自我辩护的权利就是认罪态度不好,那么将被告这种权利以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又有何意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落实保障呢?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关系。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15万,因为被告人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且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认为对该起指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对于后一起20万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200999

 

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2009519日,被告人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某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720日,某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09819日,某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5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周某与其前女友陈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在本市某茶室,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敲诈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5191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再次要挟,在本市某菜场向被害人周某敲诈人民币现金20万元,因被害人周某及时报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万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我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张丽军律师、陶源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后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服从判决,无上诉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地了解。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相信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以及证人陈某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重申、补充、明确一下三个人的关系,因为这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有着举足重轻的影响。

被告人李某与证人陈某系相恋多年的男女朋友,并有结婚的打算,对外,两人向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陈某无工作,在他们俩共同居住期间,所有的日常开销及陈某个人的花销,比如买衣服、做美容等全部由李某一个人负担。李某每个月给陈某的钱有七千到一万元不等,李某在嘉兴新塍开设的小猪行的分红收入也向来由陈某收取,该小猪行收入可观时每个月陈某都能领到一两万。李某与周某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周某自己已有家室。20085月,李某发现其女友陈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某一时气愤难耐,遂引发了本案纷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解决此问题采取的方式确实欠妥,但如果没有第三者的插足,我想说不定李某与陈某早已经成就了一段和谐美满的婚姻,而我们今天也就不会坐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了。

回到前面所说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周某15万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5万元:
   
(一)从主观上说,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非法强索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512号下午,在李某与周某两人到达本案指控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打电话给别克商务车辆的买主让其不要将车辆转让款9万元交给陈某,并让被告人的表姐毕美某赶到车城去拿这9万元。

而在李某与周某在茶室谈话的间隙,陈某离开茶室到车城将卖别克车的的9万元拿到了自己手上,并回到哈林茶室。李某的表姐在知道这一情况后电话告诉了正在与周某、陈某谈话的李某,因为在被告人李某在与陈某同居期间以这辆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陆某借了15万元,因而李某要求陈某归还这15万元,其中就包括卖别克车的9万元。

而客观上,在本案中,这15万元事实上也都是由陈某拿出来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早在三人谈话之前,被告李某主观上是以归还与陈某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其表姐去拿卖别克车的钱款,在得知陈某拿到该钱款后,仍以归还同居期间的债务为目的要求陈某归还债务。

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强索财物的目的不违法,被告人就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对以上事实作出映证。通话录音中,周某三次询问被告人李某这15万元是怎么回事、甚至采取引诱被告的手段企图让被告人说15万是被告人敲诈周某的。如,在电话中,周某说道:“15万不是给过你了吗?”被告人李某回答:“15万我拿的,这15万事卖我的商务车的钱啊,我跟陈某之间的事情啊!”后来周某又问:“你等于算这个事情上次15万、这次20万就全部了掉喽?”被告人李某再次明确回答:“前面15万跟你不搭界,本身这个钱是我跟陈某这么多年下来卖车的钱,这个你不要跟我讲了,这个本来就是我卖车子的钱啊!”

可见,被告人均回答这15万元是卖商务车的钱,是被告人与陈某之间的事情,与周某无关。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这15万并非是被告人敲诈勒索周某所得的,故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就不具备敲诈勒索的故意。


(二)从客观上看,李某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周某强

行索取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哈林茶室内持刀威胁敲诈勒索周某。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首先,本案的犯罪地点哈林茶室是由陈某选定的,如果李某主观上要敲诈勒索,地点就应该由自己选择。

其次,本案中的犯罪工具周某说是马刀,陈某说是西瓜刀,两人表述本身就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印证。而且该刀具也没有找到,被告人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所以到底是否存在作案工具,这一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再次,根据周某、陈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李某持刀时间长达34个小时(见公安侦查卷第33页至34页,被害人周某于2009519日的陈述以及公安侦查卷第45页证人陈某于2009519日的所作的证词)。我们从常理分析,试想,假设被告人李某当时真的是持刀威胁了周某34个小时,那么周某和陈某当时就应该打电话报警了。这期间陈某为了去车行取车款离开过茶室两次,周某则数次拿着手机上厕所,与别人通话也有好几次。所以,不能说他们没有报警的机会。退一步讲,就算他们不报警,服务员见到这种状况也会报警。因为当时他们所处的茶室包厢并非偏僻拐角之处,而是走廊中间一间,是开放性的,期间服务员也进入过他们的包厢给他们添水。茶室的隔音效果很差,如果里面大声讲话、吵架、扭打(如果是像陈某叙述的话)那么外面早就听见动静了。假设当时场面很混乱,声音极大,那么作为公开场所的茶室居然没有任何外人发现有人持刀威胁,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周某和陈某的陈述有诸多疑点,无法自圆其说,不可采信。

最后,陈某与周某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存在许多矛盾的地方,比如前面提到的作案工具,两个人的表述就大相径庭,一个说是尖尖的马刀,一个说是西瓜刀;又比如两个人在陈述被告人拿刀时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周某是这么表述的“我见他拔了刀就站了起来……于是我就坐下了。”而陈某却是这么表述的“周某仍旧坐在位置上没有站起来”(见公安证据卷第333445页)。总之,两个人表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无法相互印证,时间关系,这里辩护人就不一一列举了。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周某、陈某两人因为与被告人存在特殊的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如果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俩的证言根本不会被采信,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我们理应抱着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不应当忽视那些客观存在的疑点、矛盾之处而轻易采信。

至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他们所说的作案工具、威胁手段也都是听周某、陈某的一面之辞而来的,这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应当被采信。

 

(三)李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纵观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这15万元是李某向陈雅芳索要的,且都是由陈某拿出钱来的,目的也是归还其与李某同居期间以车辆抵押所借贷的15万元,并没有侵犯周某的任何权益。至于周某后来给陈某15万,那是周某跟陈某两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辩护人认为,仅凭周某和陈某的一面之词,而忽视本案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给被告人定罪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的性质。
通过辩护人事实部分的陈述,很明确15万元是一起典型的男女

双方因同居期间的债务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因为双方均同意履行而已经解决。起诉书将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纠纷,认定被告构成敲诈勒索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以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本案事实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在二十万元,但由于周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钱款,受害人没有受到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这一起指控的涉嫌敲诈勒索案过程中,从其采取的手段来看,只是进行了口头威胁,口头威胁可以说是最轻的一种威胁方式了。至于周某所称的“见李某害怕”,从电话录音中我们不难听出,周某虽然口口声声说害怕,但是他的语气却丝毫没有恐惧,反而有点信誓旦旦。这其中的语气非常微妙,值得揣摩,可见,李某一时的气话并未对周某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威慑力。总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殴打等恶劣的作案手段,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较轻。

此外,有一个情节值得引起注意:最终促成周某交付给被告人李某20万元经济补偿费,是因为有张某的从中协调,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的口头威胁。正因为张某这个人出现的调停,使得本案纠纷具有了强烈的民事纠纷特征。从一般人角度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处在罪与非罪之间,当然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被告人采取的手段具备非典型性,较之一般的典型犯罪行为,其性质有着很大的区别。辩护人认为,据其特殊性,这应当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来考虑。从客观事实出发,被告人李某扬言威胁想将周某外遇的这一事实告诉给周的妻子,即便被告人将此落实到实处真的去跟周的妻子说了,那么对周某的名誉是否造成了减损呢?没有!因此,从这些方面看,被告人李某采取的威胁手段的性质及后果都及其轻微。

三、区别于其他的敲诈勒索犯罪,本案的起因特殊,系因男女关系纠纷产生的犯罪,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从本案的证言可以知道,被告人与陈某本身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陈某本身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人在其身上倾注了很多心血及巨大的经济成本。512号那天,周某已经答应被告人不再与陈某交往,但在发现双方还在联系后,被告人一时基于气愤,而做下错事,系事出有因。这一点,也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并不恶劣。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属于认罪态度恶劣,辩护人认为,在案件事实确实不清、证据显然不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的观点并不能等同于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本来就拥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自己异议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理有据地为自己辩护,这是他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说行使这种自我辩护的权利就是认罪态度不好,那么将被告这种权利以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又有何意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落实保障呢?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系出有因,有其非常特殊的背景和人物关系。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15万,因为被告人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且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认为对该起指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对于后一起20万的指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采取的手段非常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20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