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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浅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抗诉工作的影响

浅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抗诉工作的影响

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沈志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0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0841日起开始施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了16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首次修改,其重点是要解决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问题。因此,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规范了法院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并且提高了再审级别,从而畅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渠道,降低了申诉“门槛”。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细化为13项加一款,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一致;明确了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级别和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这些修改内容,对民行检察工作影响重大,既意味着挑战,也意味着机遇,利弊兼具。作为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如何尽快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检察抗诉工作新的抗诉切入点,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抗诉工作的影响作简要论述。

一、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将影响民事抗诉的案源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5项,而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在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只规定了4项,其中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中多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应当是一大亮点,一大进步。但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解决申诉案件的两种主渠道。由于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明确再审审级与时限等,再审的门槛降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信心会有所增加,再则,不管是因当事人申请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还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在于法院,从申诉案件解决的便利性、及时性和终局性来说,申诉人的第一选择肯定是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笔者预计,在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后,大量的申诉案件会涌向法院,在一定的时间内检察机关的申诉案源会呈减少状态,但是,笔者认为,这将是一个短期现象,因为法院现有的人力无法应对突然爆发的申诉浪潮,在原有的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模式中,基层法院是主力军,而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再审审级上提一级,也就是说基层法院已经没有审查处理申诉案件的职责,大部分的申诉案件需要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来审查处理,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更为严峻,在法院审监力量得不到大量扩充的情况下,必然会使大量的申诉案件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虽然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但此规定只要求法院在三个月内必须审查,而未规定法院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因此在没有规定法院审结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以案卷尚未装订无法调卷等理由来延长审查期间,另外,法院在大量申诉案件堆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每个案件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只有一小部分明显错判的案件才会引起法院的再审,而大部分需要仔细推敲和调查的申诉案件都将被裁定驳回申请,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的信心,也必然使一部分当事人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再则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的优势也会渐渐吸引一部分当事人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短期而言,检察机关将面临申诉案源减少的局面,而从长期来看,在法院办案机制和办案力量不作大的调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申诉案源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

二、修改后的民诉法为民事检察抗诉提供了新的抗诉点,增强了检察监督的职能。本次民诉法的修改细化了再审事由,这就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抗诉提供了新抗点。这些新抗点的出现将进一步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1)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完全统一。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四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

  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检察院抗诉理由。之前,最高法和最高检多个司法解释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理由。未经开庭审理肯定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外延更大。就是说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应依法再审。从这一点上讲,修改后的民诉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新抗点。

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按简易程序审理申诉案件的新抗点。修改后的民诉法的条文中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限制删除了,我们认为,这样更加合理。因为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只存在于一审程序,这样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按简易程序审理中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因此说,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规定事实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按简易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4)申诉期限超过两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长情形。修正后的民诉法改变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律为二年的“一刀切”式规定,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限是否超过二年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有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如有,则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之一。

三、将再审事由或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增加了民事抗诉的可操作性。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容易产生理解上差异,当事人对裁判不满时总能从中找到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据,而且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造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等。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增强了其可操作性。

四、将再审审级和再审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提高民事检察抗诉的效力和权威。再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诉讼纠错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就应当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终审法院本身提出。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改变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这一修改既顺从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是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一个重要特征。另外,修改后的民诉法还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较之修改前的民诉法更显进步。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修改前的民诉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这次修法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的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这些规定对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权,理顺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提高民事抗诉的效力,维护检察监督的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可谓重大,势必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意义重大;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的重大影响必将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的制度保证。

1、《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8年2月19

2、《庄建南副检察长在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民事诉讼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8年3月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4、《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著,载《法学家》 2007 年第 6

5、陈伟良、杨连明、朱兴祥、覃文光、张利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研究》。

6、裘孝金、朱再良《民行检察中如何用好再审检察建议》。

7、王祺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级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