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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合同目的条款的作用

合同目的条款的作用

钱益波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按照目前签订合同的习惯,人们在合同的开头部分往往会加上类似的这样一句话,既作为合同的开场白,很多时候也是整个合同的目的条款。那么,合同的目的条款在解释合同、解除合同、确认违约过程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在起草合同的时候我们应对合同的目的条款采取一个怎样的态度呢?鉴于合同目的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现阶段的不被重视情形,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但限于篇幅,本文将只从合同目的条款的作用角度进行讨论。

         在我国民法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目的,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所期望实现的合同利益或者达到某种状态。在合同中对合同的目的进行明确表述的条款就是合同的目的条款。从形式看,目前,目的条款一般有三种。一是以合同导语的方式叙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原因。二是在合同正文当中专设一条并以“合同目的”命名。第三种是以“鉴于”开头,言明缔约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或籍此想达到的目的,或签订该合同所依赖的事实状态,即所谓的“鉴于”条款。

合同目的条款古已有之,并非现代合同的首创。考察合同的发展历史,缘于经济以及社会道德的因素,目的条款一般是我国古代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到了现代社会,契约自由的发展则要求合同的订立双方对自己的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所以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并不需要强制性的写上目的条款。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何为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的定义,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中也没有要求将合同目的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那么合同目的条款是不是可有可无的任意性条款呢,我们认为从目的条款的作用来看,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是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订立整个合同的一个基础,合同目的不明,就有损于合同本身的完整性。而这种完整性的缺失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对合同的不同理解,并影响到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最终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目的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一)确定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乙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仍然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对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让合同提前消灭,并处理相关事宜,更符合当事人的需要。

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其中决定性的条件之一。但《合同法》第11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合同应当说是自动解除,但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其也具有保持合同效力的属性,两者如何调和,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2、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发生合同的解除权,需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这时合同严守原则的当然要求。 “根本违约”或称“重大的合同违反”,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所谓“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可以理解为合同目的的具体化以后所对应的东西。因此,剥夺该东西实际上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

部分解除合同也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另依学理解释,违反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亦可解除。

所以,当违约情形属于根本违约时,法律赋予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时,查明合同目的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合同目的不明确,当事人将失去一次重要的挽救损失的机会。

(二)确定合同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合同中并未对该款规定的义务进行明确,但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而定,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对合同附随义务进行确定的作用。

(三)确定定金责任。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该条规定看,不履行合同义务肯定应当承担定金责任,但是对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定金责任仅从该规定无法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上使用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一个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对于定金承担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可以采用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一个违约方是否承担定金责任的标准。

二、补充完善作用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也是力求将合同涉及的所有事项都详尽的罗列在合同之中。整体性强,制定完善的合同,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增加当事人违约的成本。但是,人所能考虑到的事项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合同条款的篇幅也是有限的,我们很难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充分考虑。当考虑不周时,可能导致合同具体条款的漏洞,即合同约定不明确,此时,合同目的就可以起到对这些漏洞的补充完善作用。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上述情形下,我们可以根据合同目的进行确定。而且该条并非强制性条款,所以合同目的对合同具体条款的完善作用并不限于上述二种情况。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目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则只要通过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而不必拘泥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三、解释具体条款的作用。

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因此,解释合同应当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确立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鉴于目的条款在实践操作中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将目的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