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村租乘被害人郭某某轿车,以接人为名,指示被害人郭某某将车开至某小区附近,车停靠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劫,遭郭某某反抗,被告人徐某某遂用刀刺被害人郭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将车驾至僻静处将被害人尸体与汽车分别焚烧,次日,徐某某用被害人手机向被害人妻子发短信敲诈勒索15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妻子已知被害人遇害而未得逞,同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4月9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某家属委托我所为刘某辩护,我所指派范小群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刘某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死缓。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审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加庭审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性不持异议,现辩护人针对本案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及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而且供述一致,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在抢劫及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徐某某,理由如下:
1.抢劫
(1)抢劫犯意的提出是同案犯徐某某而非刘某,对于之一事实两被告人均当庭确认。
(2)抢劫对象的选定是同案犯徐某某而非刘某,由于案发前徐某某在案发地打工多时,而刘某则是于案发前一日才第一次到案发地,对当地的情况一无所知,因此,由徐某某选定抢劫的对象、方法也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
(3)刘某是在徐某某的授意下动手实施抢劫行为的。虽然本案从表面上是刘某先用铁丝勒受害人的,但从庭审的法庭调查及两被告相关供述可以证明,案发时,刘某是在徐某某的语言及行为的指令下才开始实施抢劫的。
(4)刘某在抢劫犯罪中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徐某某才是用刀捅刺受害人并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而且,徐某某先后在汽车的副驾驶及后排位置时先后捅刺受害人的行为,证明了徐某某主观上与客观上都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故意,而这一故意已超出了两被告在抢劫行为中的共同故意,因此,刘某不应承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可由两被告的供述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5)焚尸及焚烧车辆的提议是由同案犯徐某某首先提出,虽刘某附和并共同实施该行为,但也应有所区别。
2.敲诈勒索(未遂)
(1)犯意是由同案犯徐某某首先提出,而刘某只是没有反对,仅仅是一种默认,且未积极参与。
(2)作案工具即受害人的手机一直是由徐某某掌控,而短信的内容均由徐某某独立编写并发送,欲敲诈勒索的金额也是徐某某在发完短信后才告诉刘某的。由此可见,在敲诈勒索(未遂)的犯罪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依然是徐某某,刘某的作用同样是明显较小。
三、敲诈勒索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及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就曾多次表示对自己的发最行为深感后悔,且日后一定改过自新。
五、被告人刘某主动要求其家属代其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
刘某到案后,就主动要求表示要尽其所能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其家属也根据刘某的请求,已在开庭前筹措了部分钱款准备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刘某的这一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此之前无任何不良记录,本次犯罪与其交友不慎有一定的关系,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徐某某,在抢劫犯罪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行为人不是刘某,即刘某虽有共同的抢劫故意但没有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敲诈勒索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确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范小群 律师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