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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损害赔偿与善意鼓励的冲突与平衡

     ---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探析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许福忠

  论文提要:道路交通事故的大量存在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牵涉到几方的利益。而每一方都想要把责任转给他方,产生一系列的利益冲突,由此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就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于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好意同乘行为造成好意同乘者受到伤害的是否可以请求运行人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多数法院处理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行人赔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时适当减轻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但该种观点并没有找到车主和好意同乘者的利益的平衡点,它过分强调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却忽视了车主在善意且意外情况下却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平性。从立法价值看,在当今交通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制订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行为,鼓励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施惠人的责任。从民法善意理论看,运行人的善意符合人们的道德情感,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有违人们的法感情。但同时也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的同乘行为是自担风险,运行人不能因为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使运行人和好意同乘者利益达到大致平衡是处理该类问题的不二法门。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补偿说、无过错责任说和自担风险说的同时引进民法善意理论,提出不能单纯的运用无过错责任解决该类问题,而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同时应用公平责任以期兼顾双方的利益的结论。

  关键词:好意同乘  情谊行为  善意鼓励  自担风险  公平责任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法)孟德斯鸠

   
  引言

  案例一: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受单位委派到上海市送货,徐某等三人闻知后一起搭车去上海外滩游玩。车行驶在沪杭高速公路嘉兴段时,发生车祸,导致驾驶员陈某及乘车人等四人受重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和陈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二: 2003年11月19日,山东日照市的林某驾驶自己的奥拓车到诸城市一乡镇办事,回来的路上,其好友丁某要求搭乘林某的车回诸城。途中,林某的车与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丁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高某弃车逃跑。丁某父母在苦苦寻找高某未果后,于2006年7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1万余元。

  案例三:2005年7月16日,杨女士母女搭乘朋友李先生驾驶的“顺风车”在京石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超速避让大货车,车子侧翻入高速公路右侧的沟里。杨女士和女儿都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队鉴定,李先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杨女士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三案例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和同乘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无法以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纠纷,同时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运行人,作为运行人车上的同乘人员是否有权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运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此类问题归结为好意同乘的法律问题。

  一、前提:好意同乘的认定及法律性质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运行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运行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认定好意同乘关系及运行人与同乘人。

  好意同乘的主体:(1)“好意”的主体:驾驶人或车主,因有时驾驶人就是车主,两者合而为一。(2)同乘的主体:该主体比较复杂,分而述之:a、同乘者是驾驶人的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等;b、同乘者是朋友,如一些朋友或几家人同乘一车辆外出旅游,共同分摊各项费用;c、同乘者是熟人或陌生人单纯的搭顺风车辆;d、专程送同乘者,或带情人兜风等。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就目的而言,运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其次,是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运行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无偿运送搭乘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
 
  关于目的合并的问题: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行人与搭乘人有时不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出现,如甲乙经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行人,谁是同乘人难以确定。运行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备了运行人中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行人,所以,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他们分摊。关于有偿同乘问题: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无偿同乘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所以,好意同乘是无偿的。对于支付一定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我们认为,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如运行人和同乘人共同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就是明显低于客运合同的旅客应该支付的费用。否则就是有偿搭乘,构成的是客运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低于”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但一般认为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符合运行人与搭乘人目的相异的要件,故不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之分。

  好意同乘不是合同行为,而是一种情谊关系。日常生活中,有些行为基于个人感情而发生,如邀请朋友吃饭、帮助邻居照看小孩以及好意搭车行为,在施惠行为给受惠人造成损失,构成侵权的自然按侵权处理。 之所以将好意同乘定性为基于当事人的情谊而发生的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行为上评价这种行为。” 我们之所以认为当事人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因为好意同乘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则不会出现好意同乘。

  第二,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同乘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支付了小额费用也不是如客运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是对运行成本的分摊,且运行人并不具有承运人的资格,因而不具有合同的特征。好意同乘属事实行为,是一种事务处理行为,而非合同行为。
 
  其次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领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且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尚无定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无过错责任是针机动车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而非对机动车上的同乘人而言的。所以,好意同乘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场所责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场所责任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适用于生活领域,故好意同乘也不适用场所责任。

  二、现状:好意同乘在我国的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规定的滞后,各地法院对好意同乘有不同的判决。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判令好意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一)适用公平原则补偿

  200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在会后的综述中提到好意同乘。“在交通事故好意同乘中,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轮胎爆炸,完全是意外,车主要不要承担责任,是不是适用公平原则?”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受交通事故损害,基于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但可以适当减轻运行人责任

  迫于审判的需要,在法律对好意同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2005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就搭顺风车出车祸该由谁赔偿作出了规定:驾驶者应对受其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乘客有过错,可减轻驾驶者的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上,有关与会者指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

  (三)自担风险说

  该说认为对好意同乘者的损失,应当区分属于汽车固有风险和驾驶员或同乘者过失造成的,属于汽车固有风险的,由好意同乘者承担;属于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由运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的过失情况适用过失相抵。其认为好意同乘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能激励人们助人为乐,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友谊,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相违背。好意同乘就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是运行人施惠于同乘者的行为。从立法角度分析,制订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行为,鼓励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免除、减轻或者限制施惠人的责任,即在好意同乘中采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同乘者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由运行人承担同乘者的损失,试问有谁愿意去做既加重自己的负担又增加自己的风险的事情。否定在好意同乘中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法则,无异于法律禁止好意同乘,这种做法不利于国家、不利于社会、不利于个人。

  法律对好意同乘规定阙如的同时理论上也只有过不多的探讨。在王利明版的《侵权行为法编》第197条规定:有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此条王利明将其归结为“好意同乘规则”。

  将好意同乘与普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对待,没有把握好意同乘的本质,与法的评价作用、指引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与中华民族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不符,有失公平。本文将在第四部分予以具体论述。

  三、借鉴:好意同乘的域外法规定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在先于我们建立起近代化市场经济社会,展开工业化建设的发达国家确立起来的。这是因为,他们比我们早进入了工业化社会,在先于我们享受到了现代化交通和产业化大工业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先于我们遭遇了巨大的灾难。为解决人类运用科学技术带来的负面衍生物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避免人类在盲目追逐利益和便捷的过程中遭遇灭顶之灾,所有机动车社会都在采取加速机动车道路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各种措施,消灭交通灾害的同时,为了救济交通灾害的受害者,对十九世纪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原理主张的,个人的行动自由,仅限于他违反一般性义务而没有充分注意地行动的场合,才通过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制约的认识进行了反思。 反思的结果是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的广泛运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发展方向,总体而言也是强化机动车保有人责任,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然而在对好意同乘问题上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却有着不同的规定。

  德国就是在这一反思思想浪潮中,将无过错责任广泛运用于交通事故的代表。德国过去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危险责任,是将无偿运送者排除在外的。根据有偿运送的人支付的对价,是对“运送行为”的,而不是对要求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并且即使是无偿、营业外运送的场合也是机动车典型的运送危险的实现等理由改变了这一制度。改正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条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等),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了救济的对象是“他人”。1967年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明确“他人”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员或者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在明确救济对象之后将好意同乘者定义为运行供用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供用者之车的人。通过认定好意同乘者是否为“他人”来确定运行供用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他人”,那么运行供用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法上运行供用者相当于前述的运行人。在赔偿比例上,对好意同乘者承担30%的责任。也有推事在采相对责任同时还主张过失相抵法理,以求责任的平衡,如可将同乘者之对运行关系划分为单纯的搭便车;主动让他人搭便车(邀人兜风);同乘者参与驾驶意见;完全按同乘者指示驾驶等,同乘者轮流驾驶(共同旅游)。法院判决可根据上述情形,分类考虑对供应者承担责任的比例。

  美国侵权法中规定了汽车客人规则,主要内容是当事故发生,搭车人受伤时,运行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负何种责任?这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指为了经济利益而让他人搭车;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依据美国法律,运行人对客人的责任是警告客人已知的危险,如自己的驾驶技术、车的状态等等。运行人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警告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问题后才能运行。乘客发生车祸,只要运行人有一般的过失,就得对乘客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客人,只有当运行人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才对客人承担责任。可见美国法对同乘人员划分为乘客和客人,在此基础上,对前者损害的主观要件是一般过失,后者则是重大过失。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体现了人文关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说明社会的进步。除德国外,其他各国对好意同乘行为却非单纯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采用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如果超越中国国情和国力去赶超所谓的发达国家的脚步,对好意同乘问题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不但使法律超前而沦为一纸具文,且与人们认为善意应得到法律的认同的法感情相违背。

  四、善意:好意同乘问题解决的关键

  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恶意,上升到民法理论,属于善意行为。“好意”是对施惠人即运行人而言,它指施惠人出于善意而同意他人搭乘。民法上善意概念可以从社会学上的信任问题找到解释。 信任既是一种心理活动,同时又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环境的复杂、未知和变幻与人类的有限理性的矛盾,使人们既寻求人类认知手段的完善和工具质量的提高,又采取克服人类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使人类不堪重负,但他必须以他的选择和行动闯进未来,他无法放弃选择和行动,因为放弃既意味着避免风险,同时也意味着放弃机会和利益甚至放弃生存。但人们面对不确定性如何行动?信任解决了这一问题,信任是以过去、现在推论未来,信任通过对于过去的认识,强化与复杂的未来相对应的现在的状态,于是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未来的复杂。信任增加了对不确定性的宽容,从而增加了人们行动的勇气和可能性。信任靠着超越可以得到的信息,概括出一种行为期待,以内心保证的安全代替信息匮乏。  民法上的善意制度实际上是法律对于这种信任的确认和保护,保障这种帮助人们作出选择和行动的机制的正常的持续的运行。实际上,法律尤其是民法是帮助人们作出行动的制度,信任作为具有社会功能的心理机制,自然应当是法律保护和规范的对象。

  从伦理道德层面看,民法上的善意反对的是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从而使人们在交易市场上得到交易道德的保障。 因而民法上的善意最直观的体现也是最容易被人们接受的是其道德倾向和意味。民法上的善意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化,使民法上的某些制度设计符合民众的道德情感。但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民法上的善意应该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不能泛化;同时在立法上确立善意与恶意对某些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影响时,应该慎重。

  在好意同乘问题中,运行人同意同乘者搭车是出于善意,在心理上出于对同乘者的信任,信任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对同乘者因事故发生的损害负完全的赔偿责任,从而增加自己行动的勇气和可能性。他内心有这样一种期待:民法对自己的这种信任已经做出了回应,出于善意的行动会得到法律的认同,这样自己在以后的行为中会继续施与他人善意。在道德层面上,运行人的善意符合普通人的法律感情,是社会所倡导的、具有道德优势的。它使人们明白法律鼓励什么,赞成什么,从而指引自己的行为。

  运行人的善意符合社会学意义上的信任和伦理学上的道德感情,是法律所鼓励的。善意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无过错,善意是针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无过错是针对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二者的侧重点不同。 从根本上说,善意、恶意和过错、无过错都是指向行为的,因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是行为。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与恶意是针对行为、而过错与无过错主要针对损害结果,只具有相对的意义,或者说只是侧重点的不同。这里我们要注意施惠时的善意或无过错与在发生事故时运行人的过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内心状态,不能混淆。施惠人在施惠时的善意具有道德上的优势,在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失时,不能简单的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对同乘者赔偿。否则将使人们的法律的感情遭受损害,法律鼓励什么,反对什么的界限也将模糊,最终将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

  五、求解:构建好意同乘规则的建议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运行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同乘者的损害赔偿和对运行人的善意鼓励发生冲突,如何使两者平衡是处理好意同乘问题的关键。我们认为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运行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运行人免责的根据。即使是主张自愿承担风险的学者也赞成在运行人有重大过错时仍应对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运行人是善意,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就不能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少甚至免除其好意者民事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 正如我们在前面论述的,要运行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民法善意理论,也与人们的法感情相悖。很多交通事故都是道路交通参与者造成的,如在市内,因市民素质低下,横穿马路,擅闯红灯现象很普遍,有的甚至越过隔离网横穿高速公路也并不少见。笔者在高速公路上就曾亲见骑自行车逆行这种奇观,所以各地才出现撞死白撞的带有警示性的地方法规。在当今的中国,交通资源严重不足,为此我们应鼓励好意同乘,这就不能对运行人适用苛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自担风险原则,而应该在分清过错的责任下,适用过错责任赔偿或公平责任补偿,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根据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的关系,将好意同乘者分为(1)单纯的搭便车;(2)同乘者被动受邀请搭车,如邀请朋友搭车;(3)完全由同乘者要求指示运行等。依上述情况的不同,运行人对同乘者的责任也由轻到重。在分清好意同乘者的类型后,再依据如下规则处理: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法院根据发生事故时运行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数额。好意同乘者的过失可以减轻运行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者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他人。 具体而言: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

  第二,好意同乘者的损失由第三人造成的过错造成,运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失时,运行人在第三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运行人如果无条件地对好意同乘者承担与其他同乘者无差别的责任,对运行人来说过于苛刻。

  第三,因意外事件、属于汽车固有风险的,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在驾驶人与同乘者都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由好意同乘者承担,驾驶人或车主应当免责。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显失公平。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往往是驾驶人遭到的伤害更为严重,在同是受害人的情形下,让好意一方赔偿同乘一方损害,与民法善意理论相悖。特别是好意一方如果车辆报废其损失往往要比同乘一方大若干倍,再让其承赔偿损失,等于给好意者雪上加霜。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面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犬牙交错的利益,法律必须发挥其分配正义的功能,使各方利益达到大致的平衡。好意同乘问题也是如此,对同乘者的损害赔偿和运行人的善意鼓励的冲突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受害者利益得到恢复的同时继续鼓励运行人的善意。因而过错责任是处理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同时应用公平责任平衡双方利益。对好意同乘者的损失,运行人有过错的由运行人承担并根据同乘者的过失情况适用过失相抵。运行人无过错时,区分属于汽车固有风险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属于汽车固有风险的,由好意同乘者承担;属于第三人造成的,运行人在第三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