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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浅谈物权法中担保制度的变化

袁小宝

  提要:实施物权法后,可以设定担保的财产种类十分丰富,充分利用各类财产进行融资,担保物权极大限度地扩大了担保物的种类。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实现都比以前更迅速和简单,相对降低了融资和实现债权的成本。物权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规定为可由当事人约定,这体现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不仅能最大限度的进行融资,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物权法      意思自治      诚信     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5编19章247条,内容十分丰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在经济全球化作用下,资本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动。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有赖于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即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它是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市场经济越发展的国家其担保制度亦越发达。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引入了很多国际最先进的担保物权理念。

  物权法上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的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对于《物权法》在担保制度方面的变化,我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在抵押制度上的变化主要有:

  1. 极大地扩充了抵押物的范围,体现了 “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有两大特点:其一,极大的扩充了抵押物的范围,它明确规定了一些半成品和正在建造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这一规定加速了资金的流动,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其二: 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设定抵押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领域中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物权法充分的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

  2、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为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从法律的层面提供了融资途径的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这种浮动抵押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企业融资,尤其是拓宽了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其次,浮动抵押也有效地简化了抵押手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了抵押成本。在设定浮动抵押的时候,当事人只是需要制定浮动抵押的书面文件并进行登记,不需要制作公司财产的目录表,也不需要对公司财产分别进行公示。同时,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以当然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大大方便了当事人在实务中的操作。第三,浮动抵押有利于提供抵押的民事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因为该制度还有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抵押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可以对其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处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同时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规定为可由当事人约定,这体现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不仅能最大限度的进行融资,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改变了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成立的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登记只是抵押权对抗的要件,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使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成立的要件更加明确。

  4、 抵押财产转让的条件更加严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这一规定对债权的保护显的更为严格,也更能体现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5、当事人对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实行意思自治,这样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两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为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指“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这种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能充分体现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债权人完全可能与债务人或者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条件,而仅以该条件的成就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未必要等到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发生,才能去实现抵押权。物权法在立法时就完全考虑到这种情形,为体现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才做出这一规定。

  6、减化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将极大的降低。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里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是指,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其次,我们再从质权制度变化的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1.物权法首次创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创设最高额质权制度丰富了担保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机会,有利于促进资金的流动,为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劲的动力。

  2.扩大了质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增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即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这两种权利质权的增加,客观上为资本市场提供了重要的融资途径。

  3.确立了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和登记机关。

  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意味着:首先,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原则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即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其次,在没有权利凭证时,则以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例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因实现无纸化而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以之设定质权,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谓“有关部门”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至此法律更加明确了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和登记机关,为解决这方面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从留置权制度中的变化方面来分析

  1.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样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2. 企业之间留置财产不再要求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无须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关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更为有利,与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建立健全诚实信用的交易机制。

  由物权法担保制度以上几方面的变化可以看出:担保物权扩大了担保物的种类。几乎可以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进行融资。担保物权的设定比以前迅速、简单,相对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在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中,担保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的价值。担保物权能以比以前更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采取登记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制定了更为有效、迅速的担保物权实行程序。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由此可见,物权法担保制度的创新给资本市场提供了现实有力的法律支持,为市场主体取得贷款提供了更多的担保工具,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从而促进了国民经济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物权法的实施能够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将大大加速其资产周转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对于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物权变动论》     作者:王轶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
》作者:高富平   人民大学出版社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学的观点》   作者:周林彬   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