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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代理--关于姚某诉嘉兴市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份以来,原告姚某位于杭州湾滩涂的6个水产养殖塘所养殖的虾大面积死亡。原告认为虾死亡系被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的污水不达标所致。并于2007年2月2日将被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索赔19.2万元,我所代理被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姚××诉嘉兴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接受嘉兴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马正良、周宏作为嘉兴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姚××诉嘉兴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案件材料,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诉求明显缺乏现基础事实依据,其起诉被告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

  原告诉状列明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但本案系原告从钱塘江取水加入其虾塘引起,而不是被告直接排水到其虾塘,被告按规定排放处理后的污水并不是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区别于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二、原告诉求明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

  1.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和具体的损失数据无法确定

  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成立的前提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具体损害结果的确定,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这些基础事实都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至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不清楚。原告诉称从钱塘江取水导致虾塘里的虾大面积死亡,但死虾事实是否存在?虾死亡原因是什么?不清楚。死虾事实是原告的单方陈述,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更为重要的是虾到底是怎么死的,原告未提供专业的鉴定结论。

  至于损害结果,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9.2万元,19.2万元这个数字从何而来?不清楚。原告未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仅仅提供海盐县西塘镇八团村委会出具的损失明细表来证明,缺乏说服力。虾死亡损失的确定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并且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基于此原告损失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参考虾苗投放尾数、虾苗价格、成活率等等多方面因素,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尽管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却至今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基础数据材料。村委会不具备这样的专业技术、也没有经过调查取证,其出具的损失表显然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何况损失明细表上的19.2万元是村委会盖章后原告朋友加上去的。

  总之,因原告缺乏证据,本案虾死事实、原因、死虾损失等基础事实无法确定,那么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便不能成立,更谈不上赔偿。

  2.法律只保护合法权益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损失,法律也只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缺乏合法基础的权益不予保护。下面对原告养殖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1)原告没有购买虾苗的书面手续。原告诉称其虾苗从章××处购买,却提供不出购买的任何手续,比如合同、发票等。证人章××作证原告虾苗买受情况也只是口头陈述,提供不出任何书面的证明,作为一个经营虾苗买卖的公司却提供不了购买合同、发票、清单等等材料,实在不可思议;另外证人章××也是养殖户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因此原告是否购买虾苗,购买多少虾苗便无法确定,那么原告诉称的损失有多少合法的成分我们无法知晓。

  (2)原告没有从事养殖的合法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的,应当取得当地政府核发的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从事养殖的,属非法养殖。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开挖虾塘的手续及养殖证的情况下进行养殖,系非法养殖,其养殖的权益也属非法权益,法律不予保护。

  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1、从法律因果关系上分析,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有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被告并不是直接排污到原告虾塘内,而是排污到钱塘江,是原告从钱塘江取水,取水加入虾塘前要经过处理,对此,作为虾农的原告是知道的,但原告取水时却没有处理,或者说没有正当处理,才导致虾死亡,这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更何况被告是排污到海盐港区,海盐港区的水本来就不能用于养殖。按照《浙江省近岸海域功能区划(调整)》(2001年)的划分,海盐港区属四类环境功能区,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为四类海水水质标准,不适合养殖。可见海盐港区的水不适合养殖,不能取来用于养殖。对此作为养殖户的原告应该有清醒的认识,然而原告仍然从该处取水,导致其损失,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

  2、从虾死因上分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虾死的原因,相反被告提供了浙江省淡水研究所出具的《白斑综合症检测分析报告》。2005年7月20日,政府主管部门嘉兴市农经局依法及时到现场采集死虾样本(此死虾样本经采样者签字确认)并送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对虾全部存在白斑综合症杆状病毒。同时,被告提供了《海盐县八团等村死虾事件原因分析》,证明嘉兴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经分析调查后得出结论:病害是海盐县八团等村虾死亡的直接原因。此外,还有《宁波市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报送表》、杭州、绍兴、宁波等水产部门作出的《说明》及《杭州市南美白对虾主要病害发病率》《浙江省水产养殖病害监测》等,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5年夏海盐部分养殖户的虾死亡于病害,且该现象当年在浙江省具有普遍性,与本案被告并无联系。

  总之种种证据表明,原告虾死亡与被告无关,即原告损失与被告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

  四、关于《农业部东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分析报告》(下称“农业部报告”)与《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分析测试报告》(下称“宁波报告”)二份报告可信度分析:

  代理人认为农业部报告不足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1.从出具主体来看,农业部报告出具主体农业部东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尚未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资格,依法不得开展检测分析业务,其出具的检测分析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而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已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资格;

  2.从委托形式来看,农业部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及相关渔业行政部门不知情,而宁波报告系依法处理此事的政府部门即中立第三方嘉兴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作出,相比之下,宁波报告更具说服力;

  3.从采样时间来看,宁波报告的采样时间是事发后第一时间05年7月20日、25日,农业部报告是此事发后近一个月即05年8月15日采样,时间差距太大,且没有采样人签字,再则,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采集了养殖塘1、养殖塘2、养殖区进水口、养殖区排水口、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共五处样本;而东海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其仅采集了污水厂排污口表层、污水厂排污口底层、养殖塘进水口表层三处样本,而对于养殖塘内及养殖塘排水口均未采集样本。也就是说东海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不但采样时间距事件发生时间间隔较长,而且该中心在采样之前已经仅凭养殖户单方陈述人为的排除了因虾塘自身消毒、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虾死亡的可能性,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4.农业部后来出具的“补充说明”承认该报告所述内容“进水口纳水加入虾塘的对虾大量死亡”是根据养殖户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5、从形式上看,农业部报告的出具也是不合法的,该报告并无一人签名,按规定鉴定报告应当在鉴定人签字后才生效。而且报告上的监测分析人、审核人、签发人均为同一人,显然也是违反规定的。

  综上,建议法庭依法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正良、周宏
20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