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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民事再审程序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严利杰

  【内容提要】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活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判一旦生效,诉讼即告终结。因此,再审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进入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申诉难”、“执行难”、“申请再审难”等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下面笔者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第179条为基础,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的主体 申请再审权利 申请再审管辖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亦称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因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到前苏联影响颇深,所以它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因此,在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原则,并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是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基础进行修改,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和效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为终结,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法定程序或实体错误情形时,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初设立,是以公权力对存在缺陷的生效裁判进行干预为目的,并没有作为当事人诉讼程序设立,当事人仅享有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78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使当事人得以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尽管《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是一种诉权还是仍属于监督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从立法的演变及制度的特点分析,《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申诉权,显然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非民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取代申诉权,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事由等,使申请再审权利具备了一定的诉讼权利的特点。但是,由于立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设计为独立的再审之诉,而是将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再审发动之主体,规定在程序、期限等制度设立不完备或没有作出规定,没有建立一套公开、系统的程序规则,没有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从制度上不能保证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有效实现,从而使本应具有诉权地位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淹没于传统的职权监督的色彩中,弱化了其作为当事人诉权所应具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得到有效体现。《民事诉讼法》是在制度上拓宽了启动案件再审的渠道,但由于立法上相关程序规则的缺失,以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性质没有界定,诉权特征不明显,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在司法实践领域也没有被作为诉权对待,实际操作中基本与申诉处于同等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申请再审启动主体、期限、审级、次数、申请再审事由等方面的无限性,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形成“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司法不公的印象,造成当事人缠诉,社会公众不满,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动摇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因此,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革,从制度上解决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瑕疵,是司法部门及理论界、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随着法制的完善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尊重诉讼主体的意志、弱化公权力对民事私权领域的干预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的多次调研中,尽管有的法官和学者主张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将我国的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制。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在现行司法信誉还不高,司法权威性不足的状况下,即使设立三审制度,也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以解决可能存在的错误裁判情形,否则,无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正形象,增强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本次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会公众对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导,以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现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等相关程序进行修订,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

  根据修改后的17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这是《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规定的内容,是立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对是否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生效裁判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案外人的救济渠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通常的解决渠道是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或者要求人民检察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即通过公权力干预,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但是,由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及原诉中不享有任何诉讼地位,即使通过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也没有一定程序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考察域外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中,通过赋予案外人一定诉权的方式,对案外人权益受到判决侵犯的情形予以救济,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通过提出取消之诉,使第三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出撤销判决或请求改判的诉请。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申请再审制度时,仅仅赋予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给予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时的再次救济机会。如果将申请再审权利的范围扩大至案外人,虽然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但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如应赋予申请再审权利的案外人的范围,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及在原诉中的诉讼地位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目前对相关问题的论证并不充分和成熟。因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再生权利,仍将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案件当事人范畴,对是否应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及权利应如何设定等问题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二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审裁判后未上诉的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亦为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争议较多的是一审未上诉的而生效的裁判是否应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的权利。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除具有纠错作用外,还同时具有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使命。再审制度实质上是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及纠正错误裁判为一体的双重身份。作为一种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过多的启动再审必将破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设立通常的审级制度,目的即在于要求当事人通过通常的审级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对原判的错误即时进行纠正,只有穷尽普通救济程序仍达不到目的的,才可以通过法律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启动再审的前提是通常审判程序中存在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的程序性或实体瑕疵,启动再审的代价是以牺牲生效裁判既判力来实现司法正义的追求。因此,在正常的审级中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常审级进行及时救济。否则不利于发挥通常审级功能,也使申请再审程序通常化、普遍化。考察域外立法例,穷尽普通审级是当事人有权启动再审的前提条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在规定可以提出取消之诉的情形的同时,通过第2款规定:在第(1)项(即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和第(3)项(即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在我国两审终审为通常审级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当事人能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但放弃上诉权的,即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是否仍允许其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对原判错误进行救济,始终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的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再审权利进行限制。这一观点与世界各国再审之诉确立的原则一致。由于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宗旨是解决“申诉难”问题,立法对此没有涉及。对该问题应如何解决,还应作进一步研究 。另外,本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申请再审,但并非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通常是指通过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生效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还应包括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重新作出界定,还需要今后通过司法实践进行研究确定。三是,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本条虽然仍从当事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再审所纠正的错误,并非是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错误。通过再审纠正的应是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或者导致违背程序正义的严重程序性错误,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即对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裁判错误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只有生效裁判存在第17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才能获得支持。因此,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纠正的原裁判的错误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法定化。只有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第179条规定的法定应当再审的错误并提起再审申请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其再审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审理。对生效裁判存在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之外的错误,因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下进行的纠错,是依法纠错,不是有错必纠。当事人在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时,应将其认为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错误情形相联系,以防止滥诉行为。

  2、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管辖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上的职权划分。《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该规定,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提起的再审申请享有管辖权,负有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的权力和职责。当事人依据该规定,有权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确立的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享有共同管辖权。这一管辖制度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灵活性,给了当事人和上下级人民法院较大的自主性。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由于《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对申请再审管辖在立法上形成多个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具有共同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因而使申请再审管辖制度本身在立法上不完备,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申请再审管辖混乱,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是形成“申诉难”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从主观上不愿意再次介入,基于上一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的规定,往往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败诉的结果使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纠错产生一定怀疑,当事人更愿意向上级人民法院求得救济。上级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应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并纠正自身的错误,不应将矛盾上交。因而习惯于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应当及时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长期未能获得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困扰和不满,常常导致矛盾激化。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设定为选择性权利,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甚至同时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上访申诉。这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无序状态,造成了多头申诉、重复立案现象,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安定秩序,也造成了当事人讼累。因此,在本次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解决“申诉难”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关于申请再审管辖的规定进行完善是本次立法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

  应如何设立申请再审管辖制度,才能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符合诉权的特征,并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是立法者着重研究的问题。考察域外立法例关于再审管辖制度的规定,对再审之诉基本采取原审法院管辖的原则。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或数个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的一个,是州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再审之诉专属于被控诉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9条规定:“再生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如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再审之诉作为对原审瑕疵的补救程序,由原审法院管辖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模式及社会背景不尽相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审级上基本实行三审终审制,且第三审基本上是由最高法院管辖。当事人通过通常上诉审程序,有机会将案件提交到最高一级的法院管辖。再审之诉则是对受不当裁判侵害的当事人的再次救济机会,各国均限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定在极短的期间内进行救济,并成为实践中很少启动的、非常例外的诉讼程序。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根据我国法院组织结构,大部分案件两审终审于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才能够将其诉讼提交到更高一级的法院审理。我国之所以不采取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很大原因在于我们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诉审审级的不足。且可以再审的事由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三方面。域外的再审之诉通常不包括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也定性为特殊的救济程序,但相对于域外的再审之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的概率较大。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虽然影响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应维持既判力的法院裁判必须是合法、公正的裁判。裁判的公正性既取决于司法裁判水平,还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调研中,主流意见是将申请再审管辖权上提一级,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取消原审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管辖权。鉴于司法部门的承受能力,在本次立法修改调研初期,曾拟建立以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申请再审管辖制度。但考虑到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既符合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整体愿望,消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也符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所提倡的精神,客观上也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避免了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中的角色冲突和利益关系,符合诉讼管辖程序正义规则及我国基本国情。如果仍允许原审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管辖权,不仅例外情形不好确定,也很难避免由原审人民法院行使申请再审管辖权曾出现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管辖制度的修改,最终采取了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原则,规定为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根据本条规定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行使管辖权,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审理、裁判。

  3、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原生效裁判执行效力的影响。

  修改后的本条仍沿用了《民事诉讼法》原第178条中确立的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虽然属于诉权的性质,但与起诉权、上诉权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请求再次审理而行使的权利。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依据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是以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为目的,但再审程序设立的宗旨应是既维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纠正错误的裁判,也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追求。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出发,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不应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轻易受到影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程序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再审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审,事由不成立的,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生效裁判被再审,只有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程序,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才能够进入再审。在当事人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时,其再审申请将被驳回。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质疑,但在未经审查阶段确定其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下而采取某种方式限制生效裁判的执行力,显然过早限制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理论上讲,即使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并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的,由于未经生效的再审裁判所取代,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依然存在。因此,立法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阶段性的特点及平衡依法纠错和维持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作为是否中止判决的执行效力为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予以限制的基准点,既符合法理,又平衡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和依法纠错的目的,还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利拖延执行。本条确立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作为发动主体提起的申请再审案件。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改为第179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列举了可以提出取消之诉的4种情形后,特别规定:“在第1项和第3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出取消之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虽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程序中,我们还是应当鼓励当事人尽量将讼争的主要问题提出并解决于属于常规程序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应当准确地定位于特殊纠错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在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并不排斥规范当事人地申请再审行为,维护二审终审制度有效性。如果不讲任何条件、不讲任何标准,不在法律程序之内实现申请再审权,表面上看上去似乎保护了申诉权,但实际上将使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根本上危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必将从根本上危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借鉴和参照各国先进立法例,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对修改前过于笼统、简约、操作性不太强的事由加以明细化、法定化,选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价值取向,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的潮流。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由于本次立法修改未涉及第177条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故各级人民法院依然有权对错误裁判启动再审,但是在启动标准上有所不同,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是裁判“确有错误”,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启动再审的标准是存在需要再审的列举事由。

  三、笔者在研读了《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第179条后的一点体会

  1、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而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事由具体化、清晰化。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确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2、《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与本法第179条要联系起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说,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之诉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3、笔者认为我们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时要正确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序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兼顾了传统和先进经验,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地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原则上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参考资料:
(1)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从玉华:“湖北‘再再再审’奇案调查”,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10月19日法治版。
(3)新华网北京3月11日电:“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活动。”
(4)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5)谭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6)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7)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