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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

 (严利杰)

  《物权法》通过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规制。结合这些规定,我谈谈自己的意见。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集体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他物权,属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的一种。它具体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是户籍在本村地理范围内的居民的一种权利,具有身份性。《物权法》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规定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村民,但同时必须还要满足一个条件:这个村民必须是本村的村民,也就是说他的户口必须是本村的。这与我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和户籍两种制度是分不开的。户籍制度在我国有久远的历史,在商周的时代就有其痕迹,所谓“周天子料民”就是户籍制度的萌芽。现在的户籍制度将我国境内的居民划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部分,而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村民,但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有限,不可能给每个农村居民提供更多的宅基地,而每户居民申请到一处宅基地,即足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允许申请多处宅基地,则将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以家庭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依申请而确定,也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才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又享有哪些权利呢?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长期无偿使用宅基地。同时,房屋和宅基地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分离,因此,在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动。其次,宅基地使用权人还可以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各种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和生产需要的小型建筑物或设施。可以在宅基地空闲处从事种植以为收益的权利。最后,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并一起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是,转让人必须依照《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这在《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中,也是有所体现的。

  权利和义务一般总是对等的,在享受权利的时候,必须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代价,而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又有哪些义务呢?一、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义务,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更不能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于新批划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房,如果使用权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土地所有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二、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采取任何不法手段多占土地以作宅基地,多占的土地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宅基地后,因国家、集体统一规划需要变更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阻扰,但因变更给使用权人造成困难或损失的,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最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邻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