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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初探

论文摘要:本文从违宪审查的含义入手,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并以现行规范为依据,认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应当符合中国的国情,从实际出发,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庭相结合的复合式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体系。
关键词:违宪审查 复合式审查制 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庭


宪法的根本原则是哪里有权利哪里就应该有保障,哪里有权力,哪里就应该有监督。而违宪审查的真谛就在于,一旦公民的权利被侵犯,就应该能够得到即时的救济,一旦国家的权力被滥用,就可以得到迅速发现各矫正。违宪审查也称为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在国际上,美国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上先行一步,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的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 由于各国的国家性质、历史背景、政治体制及政治理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行使宪法监督的国家机关上有所不同,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宪法监督体制,即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即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以称为司法审查制)、特设机关监督制。然就中国而言,准确地说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李步云教授所称:自现行宪法制定以来,我国还从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没有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法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设计出违法审查的理论和原则。
一、目前我国规范性文件违宪现状
纵观新中国自成立以后,除《共同纲领》起临时宪法作用外,共有4 部被称作法即1954年 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其中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第62条第二款、第67条第一款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分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胡锦涛总书记曾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机制,确保宪法的实施,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宪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八二年宪法自实施以来,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事件却仍绝非显见,让我们首先来看以下几个事例。
1、孙志刚事件
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轰动的孙志刚事件而引发的三位公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违宪审查案,三位公民认为,根据《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行政处罚法》第9条:限定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  国务院没有权力制定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行政法规。《办法》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收容遣送在城市里边流浪乞讨公民,限制他们人身自由权力。这明显是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相抵触,也违反了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国务院20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至此,这起由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事件,因法规制定机关主动采取行动废除被质疑违宪的法规而自动结束。
2、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身份划分确定赔偿标准的质疑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29条又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一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1元/年, 则若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则死亡赔偿金为13180元/年*20年=263600元,死亡的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仅为5431元/年*20年=108620元,两者相差159480元,而按浙江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5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096元/年。 按同样的情况计算,2004年度城镇居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90920元,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121920元,二者相差169000元,较2003年度相比差距还在进一步扩大,人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一个同等的事故中不同身份的受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却有如此巨大的差别,就笔者看来《解释》有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不合宪并不难窥见,于合理性上,也存在明显的疑问,因为,以身份定赔偿额度的这一原则,完全有极大的导致道德风险产生的可能。设想,假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等待救援,而依当时的情况只能先救一人,那么依据《解释》农村居民很可能会被毫不迟疑地放弃,因为城镇居民比农村居民更有“价值”。 显然,《解释》这种规定明显与《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在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相违背。
3、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引发的争议
今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原《条例》中“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等条款再次生效。等内容,也就是说该省恢复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只需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不再保留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这就是人们普遍理解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现在,黑龙江省以修订《母婴保健条例》的形式恢复强制婚检,于是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个法律冲突的问题,《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的行政法规,而《母婴保健法》是更高位阶的法律。《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的是否实行强制婚检的规定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使公民无所适从,这一现象若不能得以解决,势必将影响到我国法制的严肃、统一和权威。
从上面几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由于部门利益等诸多原因,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各级立法机构有可能制定出违背宪法原则和条文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各级行政部门也可能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行政性决定、决议。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绝大多数的违宪发生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所以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仅是要建立对人大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更迫切的是需要建立对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审查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违宪监督审查制度当务之急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依托现行的宪法框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审查制度,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合法性分别进行审查。
二、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审查制度的具体设想
法律法规审查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实质意义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修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行到遵守和维护。其关键在于,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与纠正的机制。综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不同主体,大体可分为三大类,一种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英国实行议会到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宪法性文件。一种是以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一种是由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法院。如以德国为典型的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其中德国是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其宪法法院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宪法案件由相应的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即便是在普通诉讼中法院发现法律存在违宪可能时,法院也要立即停止诉讼程序将案件移交给宪法法院审查。
笔者认为,单纯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实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督,由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时则难免失去了审查的意义;在人民代表大会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审查委员会至多只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目的。而仅仅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同样也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为从政体上看,它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的,司法机关通过违宪诉讼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限制和监督。中国违宪审查机构的选择与建立,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应当符合我国的国情,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构成。而法律的制定和通过一般都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和充分的论证,立法机关也通过媒体、召开听证会等多种渠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法律和有关领域的专家也充分参与草案的制定和修改,如已生效的《婚姻法》和正在制定中《物权法》、《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上述的种种措施,法律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产生违宪事实的可能性也相对最小。根据本文前面对我国规范性文件违宪现状的分析,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性审查工作不仅繁杂而且相当重要,笔者也赞同包万超关于复合审查制的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可以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权的同时,增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法庭分别行使对法律规范行使合宪、合法的审查权,建立一个复合式的、由多个机关来行使审查权的违宪审查体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是在人大领导下进行工作,是在原有的政治框架之下,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⑵违宪审查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充分考虑到该制度的有效性。由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虽然是一种趋势,但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法律违宪,而是规范性文凭的违宪违法,有必要扩大审查范围,因此现阶段的审查工作将会十分的庞大和繁杂,所以仅由专门机关承担法律规范的审查之职可能难以使主要矛盾得以较快缓解。而《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故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法庭来分担、行使相应的违宪审查权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其该种权利的行使也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没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职权。
⑶法规一旦生效实施后,真正能体验到该法规公正与否的,是直接或间接受法规规范的人,而我国现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加之人们的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争议包括违宪侵权在内的争议是必会有所增多,因此在诉讼中所遇到的违宪争议交由法院的宪法法庭处理也有利于大大提高违宪审查的效率。
笔者就该复合式审查制度中宪法委员会及法院宪法法庭的性质、审查范围提出以下设想:
1、宪法委员会
⑴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一个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机关,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直接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 。
⑵宪法委员会负责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委员会有权审查已经生效或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权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的权限争端;有权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合宪合法性:接受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制定政策时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接受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案的申请。
⑶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丧失法律效力。
⑷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宪法委员会,接受最高宪法委员会的工作领导,负责对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的审查,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
2、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庭
⑴我国人民法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组成。由于宪法法庭受理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目前仅适合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法庭。该宪法法庭受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院长、副院长和部分大法官组成。
⑵宪法法庭负责审理:A)各审判庭在审理诉讼案件的中认为有关法律规范违宪 、违法而提交宪法法庭申请进行裁决。宪法法庭有权宣布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规范无效,并且在以后的诉讼案件审理中不再适用该违宪、违法的条款;认为全国人在制订的法律违宪的,宪法法庭有权通过宪法委员会向其提出修正建议;B)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与宪法相抵触而已侵犯了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可向直接宪法法庭提出的法规违宪控诉案。
⑶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庭作出的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可上诉。
⑷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宪法法庭,受权管辖本辖区内对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违宪、违法审查案;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认为上述规范违宪、违法而已侵犯了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提出的法规违宪控诉案。
⑸宪法法庭有权宣布的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规范无效,并且在以后的诉讼案件审理中不再适用该违宪、违法的条款,但宪法委员会认为不违宪的,宪法法庭应当撤销宣告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
三、对审查方式和程序的构想
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是法律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  而且,承认程序性权利是现代国家实现宪政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第67条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作的职权出明确规定,但是,宪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通过什么样的程序 ,以什么样的方式撤销一部法规或行政决定。《立法法》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制定了一套法律规范监督体系,但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没有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其审查的体系,而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处于一个真空状态。实际上,正是由于没有程序的约束和保障,而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宪法法庭适用的程序可以参照法院现行的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庭程序规则》对违宪、违法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宪法委员会适用的程序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对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工作程序法定化。下面主要就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活动中所适用的部分工作程序提出大致的设想:
⒈对法律草案及未生效法律规范的审查
全国人大在表决法律草案的规定期限前需将该草案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委员会应在人大召开前的一定期限前向人大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对委员会的报告应当考虑。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通过法律规范之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宪法委员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报告,合宪者,予以公布施行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常委会必须对审查结论进行表决。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通过之后必须立即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结论,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代表大会必须接受,未经宪法委员会审查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公布。
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结论,制定该规范的部门必须接受。
⒉对已生效法律规范的审查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法律规范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启动违宪或违法审查申请的,宪法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一定比例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成员认为法律规范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启动违宪或违法审查的申请的,宪法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律规范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宪法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建议的,宪法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期限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⒊违宪审查建议案的回复制
《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据此,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就具有了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这无疑是我国在建立宪法和违宪审查机制的进程中有深远、重要意义的一步。但是,《立法法》没有对违宪审查的建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存在不足,如接受违宪审查建议的机关在对建议案进行研究后,是否应把研究的结论告诉建议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是否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如何,结果怎样,所有的这些都没有在法条中加以规定。因此,这此不足就有可能导致建议人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建议是否被有关机关采纳或进行研究,当然也就完全有可能挫伤公民依据《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行使建议权的积极性。正如,三位公民就孙志刚事件提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在国务院很快地发现了问题并以通过一个新法规的形式将该办法废除前,接受机关也没有作出任何的反映。
因此,笔者认为,要在赋予公民向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同时必须保证这种违宪审查的建议权能发挥其功效,违宪审查的建议案不流于形式,则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申请违宪审查建议案的回复机制,即规定建议提交后,宪法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把建议案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议人。
四、结语
宪法是一种理想,是民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制度的设计。树立宪法的权威、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目前若选择以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庭相结合的复合式审查制也必须进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认真对待违宪审查机关专门化、司法化的趋势,最终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法律违宪审查和行为违宪审查的体系中,使所有的权力都能得到真正的约束。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振民著:《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版。
[2]林广华著:《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杨心宇主编:《现代国家的宪法理论研究》,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04年版
[4]李龙主编:《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