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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摘要:本文在驳斥进口押汇借款说的基础上,认为进口押汇是一种以物权单据为质押的贸易融资。
  关键词:进口押汇 借贷 贸易融资 提单
  进口押汇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采用信用证结算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开证申请人借助叙做进口押汇,从银行获得进口押汇资金应用于银行为其开立的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 在讨论进口押汇的性质之前,笔者认为我们首先需要对进口押汇行为涉及到的下列几个方面予以进一步的探讨和明确:
  1、进口押汇违反了UCP500号的规定。开证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存在信用证关系,根据UCP500号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无论开证申请人是否愿意或是否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进口押汇仅可用于履行特定贸易项下的对外付款责任”的规定有违UCP的规定。
  2、银行叙做进口押汇导致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违反开证申请协议违约责任追究的弃权。按照申请开证协议,开证申请人有按时向开证行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而进口押汇协议允许开证申请人在一定宽限期满后再进行付款赎单,这实际上就免除了开证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是开证行的单方面弃权,而这种弃权就导致了开证申请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束。
  3、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对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和操作程序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法律也未对进口押汇作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进口押汇业务产生于国际贸易和银行实践的需要,并不能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银行就不开展这一风险与收益并存的业务。
  但国际惯例UCP和我国法律均没有就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和操作程序做出规定。由于并不存在法律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出发去解释这一新型的贸易融资产品。而在司法界,对银行提供的这一融资服务基本上按照或参照借款合同关系来处理 ,未考虑到进口押汇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按照借款合同处理的逻辑思路是:在进口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因开证申请人无力或不愿以自有资金付款,向开证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借款支付。此时,开证银行将一定金额的款项借给开证申请人,这笔款项到达开证申请人账户后,成为开证申请人的自有资金;再由开证申请人用自有的资金履行其开证申请合同下的义务,即付款赎单。此时,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合同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委托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关系结束,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剩下的是进口押汇合同下的关系,即借款人和贷款行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是对进口押汇法律性质的误解,可能导致我国银行的进口押汇业务失去法律上应有的保护。该观点有以下几点错误:
  1、该观点有违双方的意思表示。在一般的进口押汇申请合同格式文本中,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般只表明了融资,而融资的内涵和外延远大于借款。如果开证行将资金以借贷的方式借给开证申请人,那开证行就应该将资金发放到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中。而开证申请人如果以其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支付开证申请合同下的债务,那它就取得了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银行则失去了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的担保和开证申请合同下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实际上,开证行自身并无意对开证申请人发放贷款,并以该贷款满足自身的另一债权。
  2、该观点有违银行会计处理实务。银行在处理进口押汇时,并未将押汇款项先贷记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再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款并对外付款。相反,直接从银行内部账户中对外付款。银行以自有资金对外支付而不通过开证申请人账户对外付款,说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笔者也试图对银行进口押汇谈一点看法:究其实质,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一种贸易融资行为, 进口押汇是给开证申请人一个宽限期,允许他在一定宽限期满后再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并不是像其他融资那样直接借给开证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于某种用途。进口押汇协议是在变更原开证申请合同的基础形成的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贸易融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类似质押贷款,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又不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理由如下:
  1、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在资金上的融通是针对他们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根据开证申请合同开证申请人应及时付款赎单,但经过签订出口押汇协议,就修改了原来的开证申请合同,原有的开证申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结束。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通过修改原来的开证申请合同就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进口押汇法律关系。
  2、进口押汇协议延长了原来的开证申请合同规定的付款赎单的履行期限,即银行允许开证申请人在宽限期之后履行付款赎单义务,并规定开证申请人需支付不同于开证申请合同的融资利息。所以在进口押汇协议中,申请人的主要义务仍然是付款赎单,这点与开证申请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是相似的。
  3、在该法律关系下,开证行对其占有的物权单据具有担保权益。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证行在兑付相符单据后持有单据时,对单据具有质押权,法院是尊重当事人的这一约定的。 但问题是: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没有明确约定开证行的质押权时,开证行对其占有的物权单据具有何种权利呢?对于这一问题,学者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主流的观点有:一是开证行具有所有权,谁占有提单谁就占有提单代表的货物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货物所有权 ;二是开证行具有留置权 ;三是开证行具有质押权 。
  笔者认为主张开证行对提单具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有说服力的根据,因为在信用证交易中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只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在买卖合同中而不是在运输合同中做出规定。开证行虽然可以成为提单持有人,但提单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商业实践表明银行拥有的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某种担保权益。 那么该担保权益是抵押权、质押权还是留置权呢?
  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由此可知,留置权可以行使的领域将扩展到所有的合同领域。并且债权人对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债权人占有的动产的所有权是债务人的,还是第三人的,对留置权的成立不受影响。 因此主张开证行在对外付款未获得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情况下对提单具有留置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已经没有障碍。
  另外我国《担保法》规定提单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因此主张开证行在提单上具有质押权也就获得了多数人的支持,并且该主张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而反对该观点的理由是出质人必须对质押物具有所有权,而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申请人事先与开证行签有《总质押书》之类的书面文件规定开证行对其占有的提单具有质押权,但该合同签订时,开证申请人尚不拥有质押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该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虽然在质押条款签订时,开证申请人尚未取得提单的所有权,但这不妨碍开证申请人用将来可能得到的提单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因此质押合同成立。当开证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往来银行付款,并占有提单等单据后,开证行提单的质押权才正式成立。 若开证申请人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则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押权。
  根据以上论述主张开证行在提单上具有质押权或留置权均没有法律障碍,但笔者认为主张质押权能够更好的保护开证行的利益。理由如下:主张留置权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回收,按照《担保法》,留置权人留置财产2个月后或留置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2个月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处置货物。而当提单项下货物为鲜活物品、时令商品、货物的价格时常变化大时,均会极大的影响货物的变现价值,从而影响银行债权的回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进口押汇是产生于国际贸易实践需要的,以物权单据为质押担保的的贸易融资关系,而不能简单地界定为借款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