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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中的税收策划分析

唐松华  

  由于税法以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执行等因素,公司在制定股权转让或并购重组方案时,必须优先考虑税收的筹划问题,他将直接关系到转让方的经济利益。合理减轻税收负担,是任何股权转让方案设计者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的重要内容,股权转让价格是计征所得税的重要依据。从税收角度,必须从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析。
  一、 股权转让收益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根据所得税法,其计税基础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成本后的余额”。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存在着重大区别,股权转让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因为他往往存在着股息性所得。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获取了利润,如果企业将这些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股东可将这些分得利润则作为股息性所得。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不同,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即免税(如被投资企业享有税收优惠,则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全部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在股权转让所得中往往包含着股息所得,按资本利得征税,该部分往往承担了双重税收。
  实践中,企业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会就可分配利润全额分配。而将该利润记入“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这部分留存的利润客观上增加了股权的价值,并且在处置股权时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何解决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性收益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我国相关的税收政策。
  二、现行税收法律、税收政策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关于企业股权转让中的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如《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等。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在1997-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免予纳税。相关的表述是一致的,也就是: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可见,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之前,由于政策上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因此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税收问题进行策划。但该文下发之后,政策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因此,进行科学的税收策划至关重要。
  三、从税务案例看税收策划的重要性
我们通过一个股权转让所得税案例具体分析的筹划方法。
  A公司投资700万元设立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A企业持股比例为70%。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B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4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元。B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A企业拟将持有的B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已与受让方C议定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A企业持股比例未超过95%,因而应按一般的股权买卖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为429万元[(2000-700)×33%]。
  由于A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为70%,所以不能享受将B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按照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性所得的好处,从而多缴了税款。
为此,我们设计二种方案让A公司达到节税的目的。
  方案一:从小股东手中购买一部分股权,让A公司达到95%以上后再行转让。假定A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B公司25%的股份,这样,A企业投资成本上升为1200万元,持股比例上升到95%,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上升为2500万元。对应缴的所得税款进行具体的测算如下:
  股权转让所得=2500-1200-1000×95%(股息所得)=350(万元);
  股息所得=1000×95%=95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350×33%=115.5(万元);
  (假设A、B公司所得税率相同,股息所得由于投资双方的所得税率相同,因而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持股70%时的情况相比,方案一节税313.5万元。
  当然,本方案虽然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但却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即A公司要向小股东收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如果小股东不同意将手中的股份进行出让,A公司的筹划就会落空了。所以,本方案A公司并不具有操作上的主动权。
  方案二:虽然持股比例70%时不能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确认为股息性所得,但A企业可以通过先行分配利润然后再转让股权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我们知道,B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合法的,而A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股息性所得,在本例中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A企业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决定B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所以本方案A企业具有相当的操作主动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方案并不能将享有的B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确认为股息性所得。未分配利润可以进行分配毋庸置疑,但盈余公积的处置却受到诸多的限制。一是盈余公积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二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盈余公积的余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这里我们采用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法,并给盈余公积留足法定的余额。
  具体操作如下:1.将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全部进行分配,会计处理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股利”科目;
  2.将盈余公积的150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余额为250万元(不低于原注册资本的25%)。转增资本时B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盈余公积”150万元,贷记“实收资本”150万元。
  本方案A企业所得税测算如下:
  投资成本=700+150×70%=805(万元);
  投资转让收入=2000-(600×70%)=1580(万元);
  投资转让所得=1580-805=775(万元);
  投资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75×33%=255.75(万元);
  与未进行利润分配时相比,本方案节税173.25万元;与方案一相比,多缴纳税140.25万元。
  方案一与方案二进行比较,虽然方案一节税较多,但操作难度较大。因此,方案一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的理想方法,而方案二是比较实用的方法。
  结论:对于拥有大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公司来说,在股权转让时进行科学的税收策划,将为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