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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代理合同项下货物流转中的若干法律风险沈在林
案例:
  某进出口公司甲与某进口商乙于0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合作框架协议,代理进口PTA、MEG和其他纺织原料,合作代理期限为一年,协议订立后,乙于12月20日委托甲代理从韩国进口MEG3000T,价值3000多万元。12月21日甲即与香港的一家公司签订3000T MEG的进口合同。12月30日3000T MEG到达乙指定的港口,并存储在与乙有长期仓储合同的某仓储公司丙。之后,乙伪造了甲的提货单,在宁波中级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以调解的方式,将3000T MEG抵债给该案中的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宁波中级法院即将该批MEG强制执行走。事件发生后,我所即代理甲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该等货物的所有权应属甲公司,宁波中级法院的执行属错误,该法院一审裁定我们的异议不成立,现该案正由浙江省高院审理中。
  在该案一审听证中我方提出:
  1、被执行的3000T MEG为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该等货物的所有权属进口合同项下的买方,即属我们异议人所有;
  2、进口商乙伪造提单将3000T MEG抵债给他人属诈骗和侵权行为,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不能导致该等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3、提单、进口商检证书、海关放行单等文件均证明该等货物的进口人(收货人)为异议人,即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的归属是明确的。
  综上理由,本案事实是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被执行的货物应发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由于该批货物是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进口的,因此该批货物所有权属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对该批货物有处置权;
  2、异议人(即甲公司)未持有仓储公司出具的货主为异议人的仓单,故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货物是异议人的;
  3、被执行的货物是种类物,是一种液体,在储罐之间是活动的,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包罐存储,故被执行货物并非一定是异议人的。
  4、申请执行人是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是善意取得,无须负返还的责任。
  宁波中院经过听证审理,认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进口了3000T MEG并存放在丙公司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货物即是甲公司的,故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案件在浙江省高院审理时,双方再次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仓单的效力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由此牵出了对下列法律问题的思考和研究:
  1、代理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归属。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是代理,涉及代理关系,依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后果归属本人(即委托人),似乎所有权当然归属委托人。但如果是这样,在委托人没有付清货款,而其信誉产生问题是,则进口商的风险太大。根据合同法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该条规定似乎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委托人。但是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仅是指普通代理情况下的财产归属,且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时本身并无支付任何对价。但进口代理的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根据货款支付情况应当区别:
  (1)在订阅代理合同时,如进口商已支付了全额货款和代理费的,则所有权归属应归属进口商;
  (2)在订立代理合同时,如进口商仅支付部分保证金,进口货物的货款是由进出口公司支付的,则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进出口公司。
  为避免产生争议,应在代理合同中明确写明有关条款,约定在委托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进出口公司所有。
  2、仓储合同的订立问题
  一个很少会想到,但却在案件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种类物和特定物的问题。
  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通常有订购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这些货物中有些是当然的特定物,有些通用的原材料——种类物。
  案件中对方律师提出,MEG是种类物,且是液体,在储罐之间是流动的,我们无法证明被执行的货物是我们的,这种说法是具有很强的表面抗辩性。
  为避免类似争议,在与仓储公司订立仓储合同时,必须明确仓位,将种类物特定化。拼罐或包罐储存都应当明确——那个罐体。
  3、仓单的问题
  有些进口代理合同项下的进口商往往是国内某种行业的专营商,长期从事某种商品的贸易,因此会和某个港口仓储公司存有长期的仓储关系。因此,进口商往往会指定仓储公司,而仓储公司在出具仓单时往往会习惯性将仓单的货主单位写为进口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一定要要求仓储公司将仓单的货主写成自己单位。因为如果仓单货主写成进口商的话,进出口公司就可能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同时引发所有权人的法律风险。仓单的性质,合同法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并不是所有权凭证,与提单性质不同。
  4、仓储单位放货问题
  一个管理严格的仓储公司通常会凭仓单放货,但是在可分割提货的情况下,货主单位往往会向仓储单位指令放货。如果需要这样操作,则必须提前通知仓储公司,并留存指令书样张,要求仓储公司凭与留存的指令单相同的指令单放货。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报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有“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栏的填报。通常代理公司填报在“经营单位”栏内,进口商填报在“收货单位”栏。如这样填报,将对货物货主的确定又带来争议。为避免引起争论,应将二栏内统一填报代理公司。
  进口关税缴款单位的填报也应当填报代理公司,进口增值缴款单位的填报,由于涉及退税问题,如必须要把进口商填报为缴款单位的话,则可把二者全部填上。
  进出口合同项下货物的流转涉及许多环节,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流转涉及从工厂到港口,再从港口上船,经海上运输到达买方港口,之后涉及寄单、提货等多项环节;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涉及从卖方港口到买方港口,然后入仓、提货等多项环节,以上每一项环节均存在很多法律风险,平时进出口公司对风险的控制往往集中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而对从工厂到港口和货船到港后进仓、放货(提货)等环节存在的风险注意不够,上述教训即发生在上述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