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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欧盟对华反倾销适用类比国制度浅谈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陈芬娟

  作为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欧盟是历史上最早,也是迄今为至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地区。1979年,欧盟率先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发起反倾销调查至今,欧盟已对我国产品发起了100余起反倾销调查。2005年度,欧盟对中国发起7起(涉案产品价值8.79亿美元)反倾销调查。在1998年以前,欧盟一直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1998年7月,根据欧盟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改入“转型市场经济国家”,即处于向市场经济国家转变的过渡期。这个过渡期到底有多长一直是未知数。目前已有52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欧盟却迟迟不承认。由于欧盟至今未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使得欧盟在发起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时,不采用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或市场价格,而是选定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根据类比国的市场情况确定我国涉案产品的正常价格,即适用类比国制度。本文拟针对欧盟对我国适用类比国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浅述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一、欧盟对华适用“类比国”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欧盟对华适用“类比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欧盟现行反倾销法规中对类比国问题的规定,二是加入WTO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所作的同意其他缔约国在中国加入WTO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对中国被指控倾销产品适用类比国制度声明。)
  (1)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的规定
  欧盟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2条第7款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1994年第519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欧共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在这些都不可能的情况下,或者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来决定,包括在共同体内对同类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应当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选择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可获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一个被列入同样调查的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提出一个设想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的当事人,应当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
  依该条例,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的首要方法即是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欧盟把我国列为“转型市场经济国家”后,原则上中国生产企业或生产出口商可以向欧盟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或分别税率。若申请成功,将以该企业的实际发生价值和价格作为企业的生产价值和出口价格,而不必像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那样以“第三国作为替代国”。这样,企业遭遇反倾销的几率将大大降低,或者可能被征收相对较低的反倾销税。然而,在所有欧盟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只有极少数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或分别税率。这是因为欧盟对我国出口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税率的条件规定得极为苛刻。针对“转型市场经济国家”,欧盟制定了“市场经济五条标准”。这五条标准分别是:1、公司决策必须符合市场要求,不能有国家重大干预(包括公司不能有重大的国有成份);    2、公司财务必须经独立审计,与国际财会标准接轨;3、公司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应在国有经济体制转制中受到重大扭曲,也不应受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的扭曲;4、公司应适用于破产法和公司财产法;5、外币兑换按市场兑换率。
  在欧盟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对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采取逐个公司审查的办法,来确定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欧盟的905/98号条例生效后,在欧盟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立案数中,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比例是非常小的。也就是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中,类比国制度仍然是确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主要方法。
  (2)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声明
  《入世议定书》第15条要求中国遵守《GATT》第6条、《1994年反倾销协定》和《1994年反补贴协定》外,还规定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类比国价格来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幅度。
在第15条所包含的四项特殊规则中,(b )项是关于反补贴的规定,(a )、(c)、(d )项是涉及反倾销的规则。其中(a )项的内容最为重要,其规定如下:
  (a)在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Ⅰ)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成本。
  (Ⅱ)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从(a)项的规定看,(Ⅰ)目规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是按国内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推定价格三种方法来确定;(Ⅱ)目规定中国价格或成本,实际上是采用替代国制度,采用某一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或进口国(即类比国)的价格。
  此外,第15条(c)项规定了通知义务,要求作为WTO成员方的进口方应向WTO反倾销委员会通知依据(a)项使用的方法。
  第15条(d)项是关于(a)项的例外规定。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止加入之日,该WTO进口  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Ⅱ)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内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体,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该项规定实质上明确允许(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对中国适用时可有三个例外:一是中国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律证实自己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时,(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二是中国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的非市场经济条件不得适用;三是对(a)项(Ⅱ)目的时间限制,即无论如何,(Ⅱ)目的规定应在中国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
  二、欧盟委员会在选择类比国时主要考虑因素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2条第7款规定了选择类比国的三个原则:第一、要以合理的方式选择类比国,要适当考虑到选择时可得到的可靠的信息;第二,应选择欧盟以外的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类比国,这一国家受到同样的调查,选择时要考虑到时间的限制;第三,应优先选择欧共体以外的第三国,只有在使用第三国的价格或推定价值都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选择欧盟作为类比国。
  《基本条例》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选择合适的类比国时,欧盟委员会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欧委会的实践,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类比国为市场经济的第三国;(2)类比国市场竞争的有效性、工业保护水平的适当性和国内价格水平的合理性;(3)类比国生产的产品与涉诉产品的相似性(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质量等级、用途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或可比性);(4)类比国与涉案非市场经济国家产业在技术工艺和生产标准、生产程序、生产规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或可比性;(5)类比国获取原材料、零配件和能源的难易情况(各国劳动力成本的差异一般不予考虑);(6)类比国产品在其国内市场上的销量与涉案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出口销量具有可比性;(7)反倾销调查操作方便性;(8)类比国资料充足性等方面。
  从欧盟频繁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来看,欧盟仍然把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最有效工具。一味强调发达经济体反倾销法律的歧视性和经济霸权主义而拒绝认真思考自身的原因是不明智的。企业应该认真对待、沉着应战。
  对策一、积极应诉
  面对国外反倾销的巨浪,中国企业往往采取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应诉的态度。原因之一是不愿花费巨额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是缺乏竞争意识,拱手把市场让给别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欧盟对彩电企业的反倾销案:1988年,欧盟对中国和韩国的彩电同时反倾销,当时国内企业没有一家应诉。等到1998年欧盟对中国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已达44.6%,彻底将中国彩电拒之门外。直到1999年3月,中国彩电企业之一厦华才首先出来应诉。而韩国公司在被诉时就积极采取应诉和研究欧盟有关法律,随时监控欧盟动向的做法,现在韩国彩电几乎占了欧盟1/3的市场。因此不应诉等于不战而降,放弃市场。另一个典型案例是2000年11月欧盟对中国氧化锌的反倾销案,国内5家企业参加了此案的应诉工作。欧委会宣布其中3家企业达到了市场经济标准。
  不合作、不抗辩、不据理力争等于放弃欧盟反倾销法律赋予被投诉方的诉讼权利,导致轻易败诉,刺激欧盟厂商对中国出口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多米诺骨”效应。摆脱在欧盟反倾销诉讼中的被动挨打局面,首先要加强与欧盟反倾销主管当局-欧委会的合作。包括:接受欧委会发出的法律文书,遵守期限认真填写调查问卷并在期限内寄回或及时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欧盟反倾销法律赋予利益相关方的诉讼权利,积极主动抗辩等等。
  策略二 加强行业自律
  出口企业只有联合起来,实施行业自律,制定最低出口限价,才不会遭到欧盟的反倾销,即使遭到了反倾销,也必须加强行业自律,亡羊补牢。典型案例有:中国钼铁在欧洲市场上大量低价抛售,各钼铁经销商更加竞相压价出口,使得国际市场钼铁价格一落千丈。另一个典型案例是:2000年5月17日,欧委会宣布接受3家欧盟节能灯厂家的诉讼,对来自中国的节能灯进行反倾销调查,其中就有荷兰的飞利浦公司。2001年2月欧委会作出初裁,宣布对中国的8家企业征收0-59.6%的反倾销税,8家以外的所有中国企业将课以74.4%的反倾销税,这次涉及中国上百家企业,初裁裁定等于是欧盟的市场已对中国节能灯产品关闭了。这一案件显示:导致中国企业实施了倾销的原因在于国内企业的竞相压价。近年来,飞利浦从中国部分厂商那里大量收购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节能灯,打上飞利浦的商标后低价销往欧洲,不明真相的国内厂家为争取到外商订单纷纷压价。虽然2000年底飞利浦宣布退出对中国节能灯的起诉,但另外的两个欧盟节能灯厂并未撤诉,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仍在继续。
  策略三、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积极提出“市场经济条件”的抗辩,避免类比国制度的适用。
  根据欧盟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的规定,中国企业可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欧委会将对该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标准就是上文提及的五条标准,其中1、公司决策必须符合市场要求,不能有国家重大干预(包括公司不能有重大的国有成份);3、公司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应在国有经济体制转制中受到重大扭曲,也不应受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的扭曲;是欧盟审查的重点。如果企业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是很难达到“市场经济条件”的证明要求的。反倾销调查的调查问卷和现场核查,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尤其是产品的成本构成,这就要求企业一定要有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如果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及管理存在问题,就会使出口企业很容易被判倾销成立。我国企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会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漏洞较多,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有些财会人员本身业务不精,有意无意间造成了会计信息失真;有些企业缺乏有效的内控管理制度,对供应、生产、销售各环节出现的虚假会计信息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少企业记账凭证填制不规范,账表、账证、账物不相符,不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政策、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生产成本及其财务计账制度方面不符合国际标准而无法提供准确的生产经营等商业资料,在填写问卷时,不能充分举证说明未构成倾销。甚至还有不少企业出于偷税漏税、私设小金库等不良目的,搞"两本账",到了关键时刻,这些贪便宜图方便的小动作,就给了企业致命一击。有不少企业表示,不应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不愿意让外国人登堂入室来审核公司的财务和生产管理流程。
  1998年7月1日以来,在欧盟对中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共有27家中国企业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请求,只有3家企业最终得到该待遇,另外24家未能获得,其主要原因是:(1)这些企业缺乏适当审计的账簿,递交的账簿或残缺不全,或根本未经审计,或未按照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进行审计,存在许多不符合会计原则的操作,特别是在折旧方面。(2)会计账簿不全、未经审计、未按国际会计标准进行计账。企业没有独立账簿、财务状况不清,是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3)企业成本严重扭曲。
  策略四、慎重选择类比国进行抗辩,在类比国制度的适用上掌握主动权
  在欧盟审理的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欧盟经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我国的国家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类比国”,轻易认定我国产品存在非常高的倾销幅度,从而课以高额关税。在欧盟的反倾销实践中,欧委会一般会对利益当事方提出的类比国予以考虑。因此,我国应诉企业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慎重选择与我国应诉产品情况最相类似的国家,积极提出有利的类比国,并提供该国的有关价格和成本资料以证明: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类比国国内市场存在有效的竞争或价格机制,其国内价格水平并无不合理之处。即使欧盟产业已经提出类比国选择,我们也可以提出其所选择的类比国的不合理之处,如该类比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水平较低,原告提出的类比国的资料不充分等等,并向欧委会提出我们的选择。我国企业应在初裁、后续调查、终裁直至各种复审中依照程序提出新的更有利的类比国。
  (本文获2006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