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信用证下融资银行的担保权益研究王伟

   [内容提要]本文的目的在于研究信用证融资中的银行担保问题,作者采用中英比较法的分析方法,详细探讨了信用证正本、提单、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信用证关系上的索偿权对融资银行的保障。在分析提单对融资银行的保障时,根据融资银行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处于的不同地位,探讨了提单对信用证指定银行、非信用证指定银行、开证行的保障。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rying to study the guarantee interests enjoyed by banks involving in the financing under L/C. Compared with Chinese law and British law, the author stresses the following types of guarantee interest to banks: the original copy of L/C、bills of lading、recourse rights on bills of exchange law、the right to ask for reimbursement by L/C law. According to the positions different financing bank occupy, the paper also emphsies on the guarantee interests the bills of lading provides to these banks respectively.
  [关键词] 信用证  融资  提单  汇票  追索权  索偿权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Finance   Bill of Lading   Bill of Exchange   the Right of Recourse    the Right of Reimbursement

  银行跟单信用证(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以下简称信用证)是由银行以自身的信誉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它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资金融通工具,已经有一百七十年的历史。信用证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由于进出口双方分处两国,货物运输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所引起的两个问题:一是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谁都不愿意先把货物或货款交给对方,担心一旦对方违约或破产,使自己遭受钱、货落空的损失;二是进出口双方都想获得信贷,谁都不愿意在货物运输期间积压自己的资金,出口商希望在发货之后就能立即获得货款,进口商则希望在收到货物之前不付货款,以免影响自己的资金周转。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一个在资信和信誉上的强有力的第三者-银行出面,由它代替买方充当支付人,并保证只要出口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银行将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
  一、信用证运作机制中的融资功能概述
  因此银行跟单信用证的主要目的是,为出口商向进口方供应的货物提供一项支付手段,它一方面保证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合同货物的款项,另一方面出口商保证向进口商交付货物,以便利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英国著名法官Scrutton在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诉Hannay案中这样描述信用证的运行机制:
  “由一个国家的卖方向另一个国家买方销售产品的巨大数额,已导致创设了同样巨大的中介与买卖方之间的融资体系,其目的在于使商业交易可以用双方最感方便的方式进行。卖方为使其企业得到融资,希望在向买方发货后尽快得到货款;为此目的,他以货款金额开立汇票,在汇票后附上出售货物的运输及保险单证,有时还加上发票,然后将汇票连同所附单据,向贴现行贴现,即出售汇票。这样,卖方一般可以在买方付款前得到货款;贴现行将汇票正式提示承兑,在汇票承兑前,其拥有所附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作为质押担保。另一方面,买方可能不希望在货物转售前付款,卖方或贴现行在汇票承兑到期前可能不愿交出物权凭证。但如果买方能安排一家有信誉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在该银行承兑后就愿意交出单据。这时贴现行拥有承兑银行对付款的承诺,这种承诺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出现就可转让或立即贴现。而承兑银行将物权凭证作为其承兑责任的担保,而买方可做出安排出售并交付货物。在承兑前,物权凭证是担保品,没有随附单据而未经承兑是不易转让的。汇票承兑后,承兑银行的信用就成为担保了。”
  从上述Scrutton大法官对信用证运作机制的经典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信用证除了为出口双方提供货款支付的保证之外,还可以使进出口双方利用银行雄厚的资金实力,实现资金融通。具体来说,信用证对进出口双方来说具有如下融资功能:
  1、信用证对出口商的资金融通
  信用证给予出口商收款的便利(即在出口商所在地就可收取货款),同时也体现了银行对出口商的资金融通。因为不是这样的话,出口商可能要等到货物运到进口商所在地或等单据在进口商所在地向其提交后方可取得货款,正是由于银行的垫付使出口商相对提前地获得了货款,从而获得了资金融通。而且不同类型的信用证可能有不同的融资功能:如在红条款信用证下,出口商甚至可以在提交单据之前就向银行预先支取部分或全部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包装货物和准备出口;在可转让信用证下,最终受益人不是出口商,出口商只充当中间商时,他还可以利用可转让信用证将其在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供货商,从而免去开证保证金的预先支出;或在信用证规定不可转让时,以该信用证为根据开出以其供货商为受益人的背对背信用证,从而从其供货商获得资金融通,中间商则可利用价差获得利润。
  2、信用证对进口商的资金融通
  在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下,银行的介入不仅使出口商能相对提前收取货款,还能够使进口商也享有相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融资便利,同时避免预付货款的风险。在申请开证时,如果进口商信誉较好或与开证行有着良好的业务关系,开证行可以在进口商不预先垫付资金的情况下即可根据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使进口商不占用资金就能开出信用证,获得开证行的资金融通;其次,在远期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付款日期往往在出口商交单后某一特定时间或日期,使进口商因延迟付款而获得融资便利。另外,在有下家开立的信用证时,进口商还可以通过提交提单、保险单及其他单据,取得其下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且如果银行同意,进口商可以凭信托收据换取提单,以银行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和处分货物,以货物销售所得向银行清偿。
  二、融资银行所享有的担保权益概述
  在借贷交易中,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其贷款能够得到偿还。一般债权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认为在信用证融资中“银行之所以愿意向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是因为它们掌握了装运单据作为垫付贷款的担保品,而且,必要时可以向进口商(发出指示的开证申请人)和出口商(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于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当事人一般需提交物权凭证作为融资担保,并签发汇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融资银行获得的担保权益有:装运单据、对开证申请人和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等等物权或债权性质的权益,这显然不同于传统借贷中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由于由于银行对进出口商的资金融通可以发生在货物装运前、装运中也可以发生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呈现出很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在不同阶段参与融资的银行,其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从而决定了其获得的担保权益也是各不相同的。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银行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所处的地位对这些特殊法律制度和担保方式作详细论述。
  三、信用证正本抵押
  国内银行在货物出口装运前,提供给出口商的融资本服务主要有信用证打包贷款,或以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而信用证受益人申请“打包贷款”,或受益人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都是以从开证行收到的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因此“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 在我国不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那么“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究竟能否为融资银行提供保障呢?
  有人认为信用证正本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我们知道,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必须是具有财产内容;2、必须是依法的;3、必须是权利凭证或是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根据以上条件,笔者认为信用证正本不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理由如下:1、虽然信用证具有财产权性质,但该财产内容只有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信用证的财产性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2、信用证不是权利凭证,虽然信用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具有特定的格式,非银行的其他机构均不能开立信用证,凡是使用或伪造信用证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担保法意义上的权利凭证所代表的权利是直接的,持有人凭借权利凭证取得财产无须履行其他义务。而在信用证关系中,受益人若要取得信用证上所载的金额或款项,应履行装运货物,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因此,笔者信用证不具备作为担保法意义上的权利凭证的条件,信用证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具备一定的财产内容,这些前提条件是:1、受益人必须履行交单义务,受益人有义务按照已经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其中最主要就是履行货物装船的义务,在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付开证行;2、出口商交付单据后,并不自动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开证行应对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依照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审核,只有受益人交单、开证行审单的结果一致,并都符合信用证规定时,方可认定受益人交单符合要求,然后对受益人付款。
  所以为了切实防范信用证质押贷款业务的风险,如果银行没有要求出口商提供额外的担保,就必须切实加强对信用证的审查和对贷款申请人的监督。具体包括:1、重视对信用证的审查,包括信用证的真实性、信用证是否限制议付、单据要求是否合理、有无对受益人不利的“软条款”及不易履行的条款、信用证是否可转让等等;2、重视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包括其是否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其信用等级、财务状况、清偿能力、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可接受的第三人担保;3、调查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和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政治状况、开证行是否与本行有业务关系等等;4、督促贷款申请人专款专用、密切关注信用证是否修改、督促贷款人及时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以免信用证过期,成为废纸一张。
  四、物权凭证(主要是提单)对银行的保障
  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需要强调的是:说提单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物权凭证属性,但提单决不是所有权凭证。国内不少学者将其看作所有权凭证,这是不妥的。物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不都具有所有权,但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都可以凭此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从而占有货物,对其享有担保物权。
  提单的这种独特法律性质决定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对融资银行的重要保障作用。若开证申请人不按时付款赎单,履行到期债务,开证行就可以选择将提单转让,或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加以处分,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提单(document of title)的签发对信用证融资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只有空白提单(Bearer B/L)和指示提单(Order B/L)才能够成为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可以使提单持有人仅凭提单的交付或者背书就能够实现货物的拟制交付和拟制转让,而不必做其他的通知,提单的交付相当于货物的交付。因此银行不必通知货物实际占有人,仅仅通过合法占有提单就享有完善的担保权益,而其他海运单、仓单都不具有这种功能。这也符合信用证交易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的实践。而根据各国法律,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而自由流通转让,有权在卸货港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只有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如果银行占有不是载明其为收货人的提单将不能给予银行有效的担保权益。因此,笔者强调在信用证融资中,融资银行所能接受的提单必须做成空白和凭银行指示。
  2、提单能够赋予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在the Future Express案中,承运人签发了凭银行指示的提单,在卸货港买方凭保函提取了货物,直到买方提货后,提单才转让给银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银行起诉承运人,法院判决在这种情形下,银行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没有与承运人建立1855年《提单法》下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银行不能起诉承运人。而英国1855年《提单法》的主要缺陷是要求诉权的取得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前提,在银行以质权人身份取得提单时显然不能根据运输合同起诉。在运输合同下,开证行不享有诉权,只有寻求侵权之诉,但其中尚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见,英国 1855年《提单法》对银行的保护是脆弱的。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1款,取消了提单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诉权转移之间的联系。善意提单持有人只要合法持有提单,就可享有诉权,就好像他是合同的一方。在我国《海商法》中,未规定诉权问题,但在第42条规定了“收货人”的定义:“收货人即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合法持有提单,在进口商到期不付款赎单或破产的情形下,当然可以有权提取货物,此时银行就成为了“收货人”。在第78条中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从而可以认为,在我国,提单持有银行,无论是把它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看待,都对承运人享有诉权。并且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如银行来讲,提单记载的效力具有最终证据的作用,承运人不能提出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证据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
  但银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享有提单所包括的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如果银行在卸货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必须同时承担提单所规定的义务,如支付未支付的运输费用,滞期费、卸货港港口使用费等等,但除非提单中明确规定提货人承担上述费用,银行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另外,如果银行不愿承担提单上规定的义务,它可以选择将提单转让,不直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由上所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能够给予参与信用证融资的银行极大的保障,但在信用证运作的各个阶段参与融资的银行都是基于不同的基础关系持有提单,因此其体现的保障作用也有所差异。下面笔者将具体阐述提单对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等信用证授权银行和自愿买入信用证下汇票的非信用证授权银行的担保或保障作用。
  (一)提单对信用证指定银行的保障
  根据英国银行法律,对客户在正常业务中存放在银行的商业票据,银行享有银行留置权(Banker's Lien)。银行留置权来源于商事习惯法,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需要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留置权就告成立。银行留置权赋予银行在未获客户偿付时,直接出售其占有的货物的权利。因此在议付银行、通知行等中间银行根据信用证的指定支付或议付了卖方提示的单据后,就获得了默示的银行留置权(Banker’s Lien),如果到期未获得其委托人(即开证行)的偿付(在此时开证行是其客户),它们有权直接出售占有的货物。即使信用证申请人已经偿付开证行,如果开证行不偿付中间行,中间行对其占有的物权单据仍享有担保权益。在Aschkenasy v.Midland Bank Ltd.案中法院判决如果一家银行指示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付款,其本身是被指示银行的客户。因此如果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指示,保兑信用证后,就承担了独立的付款责任,它在未经开证行偿付时,对其占有的物权单据也享有留置权,因为此时开证行是其客户,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偿付开证行,这也不影响保兑行的留置权。Gutteridge和 Megrah 在其权威著作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中指出中介银行,包括保兑银行拥有的是默示的质押权(Implied Pledge)。而在英国银行法上,基于占有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创立的方式不一样,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生成,银行并不需要征求客户的同意。笔者认为,在英国法律下,对于中间银行所获得担保权益究竟是留置权还是默示的质押权没有争论的必要,因为这两种权利都赋予中间银行在垫款没有获得偿还的情况下,直接出售占有的货物受偿。
  我国法律没有银行默示质押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权的设立必需签订书面合同。而在信用证运作过程中,开证行与中间银行一般不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合同法》第422条又规定了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的留置权,可见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仅限于以上四类合同留置权。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用的动产。”由此可知,留置权可以行使的领域将不限于以上四类合同关系,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合同领域。债权人对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并且对债权人占用的动产的所有权是债务人的,还是第三人的,对留置权的成立不受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确认议付行等中间银行所享有的留置权已经没有法律障碍。
  (二)提单对非信用证指定银行的保障
  有时开证行并未授权或指示通知行或其他银行去作贴现、议付或保兑,如果通知行或其他任何银行去作贴现或保兑,这将是该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另外的合同安排。同样如果通知行未能获得开证行的授权或指定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则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保兑关系就仅仅是他们之间单方面的合同安排,这一关系称为“缄默保兑”。有时是另外的相似安排,例如对受益人的汇票或单据作有追索权的“购买”,这只是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在信用证指令包括不可撤销地对相符单据做出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外的另外的合同安排。在这一另外的合同安排下,通知行并不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去保兑或购买汇票或单据,因为开证行并未授权或指示通知行去成立这一合同关系。所以非信用证指定银行在该信用证业务关系中只具有受益人代理人或受益人的代理寄单行的地位,而不具有信用证指定银行所享有的开证行代理人的权利,因此也不能享信用证所规定的权益。
  另外银行买入的汇票可能是未经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承兑的或已经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承兑的。如果买入的票据是已经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那么其享有的担保是承兑银行的信用担保,而物权单据上的担保权益已经传给了承兑银行。在Guaranty Trust Co. of New York v. Hannary & Co.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一旦汇票被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承兑,被背书人获得的仅仅是承兑银行的信用,它在物权单据上的留置权消失,而另外一个新的留置权产生,使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未获得偿付时获得担保,在判决书中,SCRUTTON大法官这么评述:“(汇票)承兑前,其所附的运输单据是担保,未经承兑的和未附运输单据的汇票是不容易流通的,汇票承兑后,承兑银行的信用就是其担保。”因此凡是主动贴现了未到期的经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汇票,其获得的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到期付款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对据以开出汇票的物权单据不享有任何权益。如果银行买入未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那么银行能否享有运输单据的保障取决于所购入汇票的背面是否附有运输单据,不能仅仅因为汇票是根据某一特定的货物出具的,持票人就当然享有该货物的担保权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延期付款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风险。延期付款信用证又称迟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另一家银行对受益人进行远期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一般在180天以上,一般无须开具汇票,所以也称为无承兑信用证。议付行、保兑行等信用证指定付款银行也只有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届至才可以付款,他们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行为仅仅是他们和受益人之间的单独的融资行为,因为信用证仅仅授权他们在到期日付款,他们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行为并不是信用证授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应谨慎合理融资,因为在延期付款期间如果发生信用证下有欺诈或止付行为,已对出口商办理融资的银行将对开证行无追索权,除非融资时得到开证行的授权。所以即使是保兑银行、指定付款银行也应避免到期前对延期付款信用证进行融资。
  (三)提单对开证行的保障
  对于开证行来说,根据它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例如通过签订质押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赋予开证行在申请人到期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出售货物的权利。开证行所采取的不同的方式决定了其在运输单据或运输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享有何种权益。在通常情况下,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会有明示协议,一般是印在开证申请表格中允许银行把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财产/货物用来清偿所欠的银行垫款。根据英国法律,如果双方没有明示的约定,由于开证行单据在手,开证行也有默示的质押权。在Rosenberg v.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案中,英国当时著名的法官Scrutton指出:
  “从商人的立场上看,银行(在货物上)的质押权给予银行出售该货物的权利。无论您所说的是明示的或是像Campbell爵士所说的是默示的质押,在我看来,这种交易给予银行一种独立的权利或财产上的权利以保证银行垫付的款项能够得到偿还……。”
在上面章节中笔者谈到提单对信用证融资的意义时谈到:提单的交付推定为货物的交付,占有提单就相当于占有货物本身。因此银行在物权单据上的质押权在于对单据的占有,如果银行丧失单据的占有即丧失担保权利,在时间上也以占有为限,一旦丧失占有,质押权也告终。在信用证运作机制中,银行是处理单据的专家,他们并不了解货物的行情和市场,而进口商可能缺乏资金,不能马上偿还开证行的垫付资金。因此开证行并不是亲自处理货物,而是采用与进口商订立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的形式将物权单据交给进口商,由进口商作为开证行的受托人提取和处理货物,以处理货物所得偿还开证行的垫付资金。使用信托收据的目的在使作为委托人的银行能够将单据交给进口商但又不因脱离了占有而丧失其质押权。根据经典案例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虽然开证行不占有货物会损害其质押权,但用于限定目的的货物转交付始终还是允许的。
  按照英国法律,开证行在信托收据下将物权单据交给进口商后,开证行作为信托人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进口商作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进口商出售货物所得的款项将属于银行,进口商的债权人无权扣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使货款已进入进口商的混合账户,开证行也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原则追及货款。一旦受托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者破产,而货物还没有售出,则开证行作为信托人可以作为该破产财产的信托人,主张返还财产,因为该财产不构成破产财产。因而只要进口商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货物,即使受托人在出售货物之前或之后破产,开证行仍能根据信托法在众多的进口商的债权人中要求优先受偿。
  五、票据法上的权益
  信用证下是否一定要签发汇票呢?根据UCP500第十条a款,所有信用证必须清楚的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根据信用证运作实践,延期付款信用证肯定不使用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可用可不用汇票。承兑信用证当然要使用远期汇票,承兑本身是一种票据行为,而议付信用证应当使用汇票,事实上绝大多数议付信用证都是使用汇票的。它允许受益人向任何银行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Negotiate)根据信用证签发的汇票,这类信用证的特征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诺它对任何提交根据信用证签发的汇票和单据的善意的持票人做出付款,该类信用证对信用证融资的意义在与开证行将自己的付款允诺扩展到中间银行。因此汇票的签发对参与融资的银行能够带来诸多的好处:如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和成为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等程序上的便利和好处。
  (一)票据法上的追索权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签发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见票即付的付款人,开证行的付款同时解除了他在汇票上的责任和信用证下的责任。在承兑信用证下,汇票是凭信用证签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即开证行直至他承兑时为止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汇票一经开证行承兑,开证行即以其承兑行为完成了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信用证下的义务转为了在票据下的付款义务,此时他的责任是以在汇票上的承诺为依据,非信用证下的责任。作为汇票付款人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在票据法上他们不享有追索权。当汇票是向开证行签发的,开证行作为付款人也没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只是当保兑银行购买了汇票时,它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在这种情形下,他是作为购买汇票者,而不是作为保兑银行。因此在即期汇票,受益人能够立即获得开证行无追索权的付款;而在远期票据下,收益人不能立即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一般向议付行和其他中间银行背书转让票据。
  除非信用证明示地允许受益人签发“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的汇票,受益人将承担汇票出票人的责任,即他保证汇票将凭提示得到承兑或付款,或得到两者。如果汇票到期遭到拒绝承兑或支付,购入受益人票据的银行,处于持票人的地位,在拒绝的法定程序完成之后,他将向汇票的被背书人和或出票人追索汇票金额及规定的利息。在特别情况下,还可以在期满前行使追索权,如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的。因此,需要指出的是银行对受益人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在汇票上约定“无追索权”,这种约定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也是无效的约定,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银行在审核单据上的过错也不影响银行追索权的行使。一套单据可能流经多家银行之手,经多处背书转让,若最后一家银行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索偿时遭到拒付时,可向其前手银行行使追索权。
  (二)成为正当程序持票人
  背书受让信用证下汇票的银行,作为合格的正当权利持有者的受让人,可以取得比出让人更加有利的权利,并不受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抗辩。另外票据的受让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如根据英国票据法和有关判例规则,满足以下条件,持票人可以成为正当程序持票人:1、取得的票据在表面形式上是完整和正规的,没有不正常的细节;2、受让人取得汇票是在过期之前,受让人不知道票据有拒绝承兑和付款的事情;3、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而且不知道转让人的权利根据有缺陷;4、受让人已经付出对价。具备上述条件的持票人是指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的人,因此原始受款人不在正当持票人之列。这就是说根据信用证下受益人出具的汇票须将受益人作为收款人,然后再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给银行,银行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法律对任何持票人均初步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但如果在就某一汇票的诉讼中,当事人已经证明该汇票的发票、承兑和后来的让渡的确受到欺诈、胁迫或不法行为的影响,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在诉讼中,银行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欺诈是大部分银行风险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因。在受益人伪造单据的欺诈案中,常常涉及议付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了尽快把钱骗到手,只要有可能就一定会找一家本地银行议付单据,拿到钱后逃之夭夭,而风险则落到议付行的头上。对议付行来说,在扣除贴现息后买入汇票,从而成为汇票的受让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优先于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议付行的地位要优于受益人的地位,即使受益人欺诈,议付行对承兑行的权利也不受影响。承兑行有义务到期全额支付汇票款项给议付行。
  六、 信用证关系上的索偿权
  对议付信用证来说,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后,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首先,付款行不仅仅与受益人有信用证关系,在UCP500下,对议付行来说不存在对受益人的无追索权付款的义务,因为UCP500并未明确规定说,议付行像保兑行那样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其次,议付行还是汇票的一方当事人,这样,议付银行对受益人就可以享有两种追索权:它可以选择汇票下的追索程序;或者采用信用证下的追索程序。如果交易中的缺陷是银行未能发现单据中的不符点或未能按照严格单据一致的原则办理,则银行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受益人和通知行都认为单据符合要求,但对于单据存在的潜在缺陷,银行在合理小心的审核单据后仍不能发现,只是后来才暴露出来时,银行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议付银行之所以对受益人有信用证关系上的追索权,这是因为受益人对信用证下的所有利益各方负有一项保证义务。即受益人保证其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合,并且保证该单据是真实的没有伪造的。
  议付信用证将开证行付款允诺的对象扩大到那些依赖信用证以票据当事人身份处理票据的人。根据UCP500的规定,议付银行享有信用证关系上的凭单据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要求付款的权利,并且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是无追索权的,议付行向开证行要求付款需遵循以下条件:1、议付行必须根据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合理谨慎的审核单据,确保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合。2、议付行必须证明自己的议付行为是根据信用证的授权。3、议付行必须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4、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如若单据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拒绝付款;如果议付行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时附随的单据是伪造的,在此情形下,因为中间银行并不象受益人那样承担对单据真实性的保证,做出欺诈行为的是受益人,而议付行是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所以议付行并不承担责任,议付行仍然有权获得付款。
  七、结束语
  通过以上章节,笔者将信用证融资中的银行担保问题作为一个研究对象,从融资银行的角度系统阐述了信用证下融资,银行所享有的各种担保权益,并着重关注了在我国法律制度和框架下银行从事信用证融资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风险,并对降低融资银行法律风险、完善制度设计提出了相关建议。
  笔者对信用证有着强烈的兴趣,平时也注意收集和积累信用证的学习资料。但由于信用证法律博大精深,笔者对银行从事信用证融资、降低风险角度归纳出以下若干原则,算是对这个课题研究的一点粗浅的认识和心得,希望在此基础上不断向前,并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对这一领域中的法律持续关注。
  1、区分信用证类型,慎重选择融资方式。
  2、明确融资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严格区分信用证上的融资和信用证外的融资。
  3、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融资方式要慎重从事,并做好相关制度的设计。
  (本文获2006年嘉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