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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操权新论——浅说贞操权受侵犯的精神索赔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章叶

【内容提要】新时代的贞操观不再拘泥于封建社会的贞操观,它有了一个自己的新概念、新生命。作为贞操权的提出,为受害人的精神索赔带来了新的希望,不但能够为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提供一个法律依据,而且节约了国家的诉讼成本;不但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且也很好的达到了惩罚的目的。
【关键字】贞操    贞操权    贞操权的受侵犯    精神赔偿

  1998年8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当晚刘某在其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原告实施奸淫。刘某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原告于200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45万元。该法院一审认定,被告的强奸犯罪行为的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该强奸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受害者判赔了精神损失,造就了两大新闻热点:一是首次明确了贞操权的存在;二是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首次明确判赔精神损失。
  一、对贞操权的几种理解与看法
  (一)、贞操权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不宜单独提出。在上述的案子中实际上是公民的性权利受到侵害。这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范围之内。而且对方的损害已经造成了对受害人身体权、名誉权、自由权、健康权的损害,完全可以依照《民法》进行补偿,进行司法救济。因此完全可以适用现有法律,而不用单独提出贞操权。 (二)、贞操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尊严权,不应该包含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之内。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贞操权,台湾和日本也都有侵害贞操权的判例,我国目前尚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实际上这个概念如何叫,我们是否保持贞操权的概念,还是用一个更新、更适合时代潮流的概念来替代它,这又是另外的一回事。但是作为实际存在的人格权,它有独立的价值。就本案而言,应该说贞操权在这里更突出强调了是一种受害人性行为或者是她的性权利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贞操权的概念
  贞操,尚无明确的定义,贞者,坚定不移之义,操者,纯洁之操守品行,贞操连用,特指性纯洁之状态。 从古至今,多少人认为贞操是封建社会要求女性洁身自爱、不失身、不改嫁等等,是对女性单方面的精神约束。但是在新事物、新观念层出不穷的社会,也赋予了贞操一个新的概念。
  贞操,非客观实体化的存在,纯系一种主观的存在,为对某种品行的价值评判。利益者,无非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贞操观念包含着人类情感、欲望上的利益。这种利益,至少就目前来看,基本符合人类普遍感情、社会常识并成为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这种利益予以类型化,赋予为法律之力,使之上升为权利(权利,依通说为利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即为贞操权。
  笔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一种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的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简言之,就是处理自己性生活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男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贞操权既以贞操即两性关系为客体,则其主体应包括男性和女性,他(她)们都享有以性权利为内容的贞操权,也都负有相应的贞操义务。如果认为贞操权仅为女性所有,势必得出只有女性负有贞操保持义务的结论,如此一来,贞操权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与男女平等的现代人权观念相悖。况且,男性作为贞操权的主体,其贞操权也可能受到侵害,他们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强迫男性出卖肉体的案件已经出现。因此,民法也应对男子的贞操权予以保护。当然,由于男性在生理上较女性占有优势,因而侵害男性贞操权的案例比较少见,但并不能据此得出男性不是贞操权主体的结论。
  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公民有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性行为实行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若他人实施了强迫性行为,则构成侵权甚至犯罪。但在现代社会,贞操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其行使要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贞操权受侵犯的几种情形
  只有违背了公民的意志,在其不愿与之发生性关系时,发生了性关系,就是对贞操权的侵犯。同时,笔者也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并不是所有的违背其主观意志的性行为都侵犯贞操权。
  首先,对于目前十分广泛的婚前性行为,如果没有导致结婚的法律后果,女方是否可以主张男方侵犯了其贞操权? 此处显而易见,这里女方不得主张男方侵犯了其的贞操权。第一,如果两者之间是恋爱关系,也就是说两人之间的性关系并非是在违背一方的意志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既然不是在违背一方意志的前提下发生的,那么肯定也就不存在侵犯贞操权的问题了。第二,如果两人不是恋爱关系,只是为了一夜情或者其他,那么也不存在着侵权之说,因为作为一个成年人,有分辨事情的能力,有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以是否有结婚的结局作为看待是否侵犯贞操权的界限。
  其次,对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同居关系中,是否存在着侵犯贞操权之说?笔者认为,对于已存在的同居关系而言,并不存在着侵权之说。即使是一方采用强迫的方式,甚至构成犯罪,也不能说是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这是因为,同居关系的确立,也明确了一种性行为的存在。既然同居关系中已经包含了性关系,那么也就是说,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并不是对自己性的纯洁性发生变化。同居是经过两个人的同意后的行为,也就是说包含着一种对自己性生活所做的处理,即是对自己性的一种总体的处理方式。既然这种处理已经做出,那么又何来侵权之说?
最  后,对于婚内强奸而言,与同居关系一致,并不存在着对贞操权的侵犯。第一,夫妻双方互有贞操义务。也就是说,单方的性纯洁在此时,并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的。第二,夫妻双方互有同居的权利与义务。既已是同居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侵权的说法了。
  四、贞操权独立于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的原因及意义
  (一)、为贞操受侵犯的人提供一个可以索赔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末公布了《规定》,否定在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提出一个相应的贞操权是最高审判机关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待遇远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因为这种态度,当被害人不能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时,有些人就选择“私了”以获取物质补偿,甚至发生被害人撤诉、更改陈述,帮助加害人摆脱刑事追究的怪事,究其原因,都与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有关。贞操权的确立,无疑是对这个难题的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有了侵犯贞操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赔偿的法律依据,笔者相信会有更多的受害人会勇敢地站出来,让加害人接受惩罚,不再为了得到补偿而隐瞒事实或者作与事实相反的陈述,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贞操权的提出,能够惩罚违法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的权利、节约国家的诉讼成本。
  如何让这些受侵害的人得到相应的补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到民事审判庭单独提起一个民事诉讼,这种方式是法律允许的,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惟一途径。但笔者认为这种另行起诉的方式不利于被害人,第一,另行起诉延长诉讼时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随之延长;第二、另行起诉加重了被害人的经济负担。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须交纳诉讼费,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要交纳诉讼费;第三,另行起诉容易造成判决的执行难。另行起诉的前提是刑事部分审理结束,这时犯罪分子往往已入狱服刑或者已被处决,其财产由亲属管理或者已被作为遗产继承完毕,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极有可能遭到其亲属或者遗产继承人的抵触,从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加害人出于悔罪或从轻处理的期望,较容易与被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在法院监督下先予执行。另行起诉还有一个弊端就是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不得不对同一案件再次组成审判组织进行第二次审理,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
  所以笔者认为,提出贞操权,做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时候提出相应赔偿并能得到实现,不但解决了另行起诉的不足,也让刑事附带民事中不支持精神索赔的法律规定与实际不脱节。
  (三)、贞操权的提出,让受害人的精神得到一定的安慰。
  贞操权并非本质上必然与封建意识形态相连系。诚然,作为封建枷锁的的贞操权已是历史陈迹,但作为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无一概排斥之必要。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以私人权利之救济为已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受害人难免会产生悲痛、愤怒、沮丧、羞辱等精神痛苦,其感情无疑受到很大的伤害,故法律也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痛苦予以慰抚,以救济其权利。所谓侵犯贞操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拉仑茨先生认为,合理的金钱赔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因为非财产损害不能以金钱计算。但是慰抚金的支付,产生愉悦和安慰,借此补偿受害人的不愉悦和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补偿。同时,支付慰抚金后,加害人为其行为负了法律上的责任,受害人可以由此得到满足。这是对受害人正义感的补偿。否则,损害财物、人身都要金钱赔偿,侵犯一个人却不负民事责任,贞操也未免太廉价了。虽然有刑事责任制裁,但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不具有补偿功能。假设,犯事发后逃走,不能追究其刑责,他留下了财产,受害人却投诉无门,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恐有违民法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于刑事附带民事中,只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对于一位受害人来说,这可能是其一生的痛,由此带来的巨大的精神伤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只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能对其进行精神上的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呀!同时,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会让受害人痛上加痛。比如,受害人怀孕了,虽然可以流产,但对其来说不仅是生理,更是心理的一个巨大折磨。如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能补偿其流产的费用,对于其以后是否能生育,身体是否受到伤害,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补偿方式,这对受害人来说,是多么的不公平,其心理又要承受多大的煎熬呀!
  五、对于贞操权的提出所引起的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贞操权是否受到侵犯,这点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一方违背了一方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这是贞操权受侵犯的表现。但对于是否是违背一方的意志,这个认定在司法中肯定存在着不小的困难。其次,不能否认,社会上一小部分人或许会滥用贞操权,以实现其对金钱的向往。最后,贞操权的赔偿是否又意味着对贞操的一种明码标价,这个价又是如何的定?这也是一个很难处理完美的问题。但已有专家指出,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酌量权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切实得以保护,精神得以抚慰,制裁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又不显失公正,审判人员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从实际出发,综合分析,全面考察案件中的客观情况,在幅度内酌情而定。
  当然,贞操权也绝不是天经地义的永恒范畴。贞操纯系主观的存在,人类的贞操感和贞操观念是贞操权的自然和文化基石,故贞操权的存废应取决于其人性与道德文化观念的缓慢变革。贞操权目前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还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力。但有理由相信,贞操权随着实践的发展,将有可能被法律化。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息社1997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4、金勇军:《抚慰金的几个问题》,载于《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5、姚建龙:《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