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PUBLICATION
检察人员出席民事再审法庭有关问题探讨

  民事抗诉案件开庭再审时,检察机关要不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出庭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的任务是什么,有什么具体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并引起了热烈的理论探讨。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检察官,对此也有很深的体会,在此不揣浅陋,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现行法律依据
  首先,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但该法对出庭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的法律地位、出庭任务和具体的诉讼活动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法律上的空白。
  次之,从“两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责先后有过两个明确的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十一条规定:“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参加法庭调查;(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第四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意见;(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责。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来看,也是确认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一职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  由于抗诉机关的特殊地位,对方当事人不得对不参与庭审的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为‘抗诉机关’。”比较“两院”的有关规定,双方对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没有分歧,但对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争议较大,法院认为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认为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由此引起双方对出庭人员职能范围的不同认识,法院只认可出庭人员宣读抗诉书的职能,但检察机关规定有除此之外的其他职能如发表出庭意见、对再审活动的法律监督等。
  二、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责的现状及理论上的不同认识
  由于“两院”规定存在严重分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责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再审法庭除允许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外,其它庭上活动一概不准许检察人员参加,使检察人员面临出“哑巴庭”的尴尬局面;有的地方再审法庭不允许检察机关在再审法庭上出示其在审查申诉过程中为支持抗诉主张而依职权获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削弱了抗诉书的证明力;有的地方再审法庭对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抗诉机关的不当发言甚至是指责抗诉机关的过激言行不加以制止,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有的地方再审法庭庭审活动走过场,流于形式,回避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的职能。“两院”曾于1998年就我国首例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香港居民王勇勇等与黄兆明等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纠纷案的再审庭审程序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在法庭调查即将完结时,检察官就有关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发问;在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检察官就这次庭审发表出庭意见。 可惜这种出庭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坚持下来,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只宣读抗诉书,宣读完抗诉书后加一句话:‘鉴于本案再审程序已依法启动,我们申请退庭。’审判长讲‘准许。’检察院的人就可以退席。” 这种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执行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反映出检察监督权对法院审判权的无奈与退让。
  司法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除了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两院”认识的不一致外,理论上的纷争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有关问题学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检察机关出庭人员介入再审庭审活动的程度笔者可以将这些观点区分为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类。积极说认为,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法律地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称谓是检察长或检察员,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有两项:一是支持抗诉,二是对民事再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有四项工作: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发表出庭意见,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消极说认为,参加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身份是抗诉人,其任务就是宣读抗诉书,代表检察院再次向法院表明抗诉的意思。除此之外,他既不能参与法庭调查,也不能发表出庭意见,只在“观战”而已。实际上,只要检察机关将抗诉书送交法院,提起了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已经完成,是否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由其自行决定。 更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在再审程序开始后,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已经完成,检察官完全无必要抗诉再审出庭,并进而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内容“属画蛇添足之败笔”。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积极说不但主张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而且应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消极说主张检察人员无须出席再审法庭,即使出庭其任务也只能是宣读抗诉书而已,意见分歧之大可谓泾渭分明。
  三、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一些理性思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一问题由表现为递进关系的三个部分组成,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需不需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问题;如果需要出庭,那么出庭人员的身份即法律地位是什么;解决了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就能界定出庭人员的职能范围即其出庭任务和具体的诉讼活动是什么,在此笔者作一详述。
  (一)检察机关需不需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认为检察机关不需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只要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即告完成。实际上这种观点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性质定位于再审启动权(也有称再审建议权或改判建议权的,但笔者认为称再审启动权更符合这种观点的内涵),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建议法院纠正错误判决裁定,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到此为止,至于法院改判不改判是法院自己的事,检察机关无权进一步监督。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不需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之所以产生观点分歧源于对民事抗诉权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如果将民事抗诉权定性为再审启动权,检察机关确实无必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其监督任务即告完成。但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将民事抗诉权定性为再审启动权实质上削弱了民事抗诉权的法律属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必定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而其他的组织或个人只能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的建议,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再审行为,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具有明确的和更强的法律效力,但再审启动权仍然不能正确反映民事抗诉权应有的法律属性。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看,国家设置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结构模式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依法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认为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并说服法院予以再审纠正。因此民事抗诉权性质上是一种纠错权,绝非是一抗了之的事情。从内容上讲,抗诉权可以分为提出抗诉权和维护抗诉权两个互为联系不可分割的部分,提出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所依法享有的提出抗诉要求予以再审纠正的权利;维护抗诉权是检察机关为保障自己的抗诉主张能得以实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提出抗诉权是形式和前提,维护抗诉权是手段和根本,两者相结合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如果没有维护抗诉权作为手段,那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则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可能成为滥用司法权的合法理由,从而为抗诉废除论者找到了实实在在的依据。
  检察机关维护抗诉权的实现,体现在检察机关如何向再审法院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判上,当然抗诉书说理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这是一个静态的证明过程,尚不足以说服法院采信抗诉观点,因此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无疑是最好的合法途径,检察人员通过出席再审法庭,参与庭审过程,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动态地向法院证明抗诉理由,使再审法官对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以作出正确的判定。抗诉书说理和出庭支持抗诉构成维护抗诉权的完整内容,两者相结合才能实现证明抗诉主张,说服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目的。
(二)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称谓是检察长或检察员。其主要理由是:这种地位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包含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全部内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出庭人员可以不受任何具体诉讼立场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监督职能的一元化,“监诉人”、“抗诉人”等称谓都不能准确、全面地表达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身份是抗诉人。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就是抗诉,或者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要法院再审,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实现了。如果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只不过表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再次向法院表达抗诉的意愿。这种情况下,参加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就是抗诉人的身份了,而不可能是其他身份。这种观点实质是认为检察机关仅具有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程序性权力。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又有观点认为绝对否认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参与身份和无限制地承认检察机关的参与身份都是不可取的,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是一种“监诉人”身份,即监督者和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的双重身份。所谓监督者身份,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诉讼中行使的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但监督的对象、范围及方式应当受到限制。所谓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身份,是要求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抗诉或对出席民事抗诉再审庭审的检察员参与诉讼的范围、条件、方式及诉讼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的限制。该观点将民事抗诉案件分为“公益”案件和非“公益”案件两类,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时),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中的“监诉人”身份是必要的,使其能在证明其提出的抗诉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和代表“公益”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和举证责任,以适当的方式参与民事抗诉再审活动。而在非“公益”案件中,检察机关并不“参与”民事再审诉讼,检察院通过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在人民法院对抗诉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审查阶段作必要的参与,监督权即履行完毕,无需参与再审诉讼,与当事人形成对抗。对原审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对“公益”的维护,才是检察院参与诉讼的真正目的和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不能正确反映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中应有的法律地位,笔者赞同“监诉人”说提出的“绝对否认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参与身份和无限制地承认检察机关的参与身份都是不可取的”的主张,但该说将民事抗诉案件区分为“公益”案件与非“公益”案件两类,并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在涉及“公益”案件的抗诉中才能参与再审庭审活动,非“公益”抗诉案件无需参与再审诉讼,对此笔者不能赞同。理由是: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上的法律监督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事后性职权,即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启动抗诉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而不能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事中监督甚至事前监督。从这一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出庭人员不能对再审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否则就会变成同步监督,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即使法院再审判决裁定错误,当事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并不一定继续通过抗诉来实现其合法权利,如果强行监督就会侵犯其处分权。因此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其法律监督职权是一种隐性职权,所谓是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只有在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仍然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来实现其合法权利,此时才通过事后监督的形式体现出来。第二,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是站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上,既不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对立方,因此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不参与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检察人员出庭活动是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并非检察机关一提出抗诉监督权到此为止。检察人员出庭目的就是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来证明和维护抗诉主张,说服再审法庭采纳抗诉意见,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改判,以维护司法公正。第三,法律并不以“公益”与否对抗诉案件进行区分,这样区分固然突出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但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公益”案件检察机关当然刻不容辞,但非“公益”案件也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之内。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的法律地位,从名称上讲仍然可以称为“抗诉人”,但不是上述第二种观点意义上的“抗诉人”,而是赋予其新的含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出庭人员参与诉讼的范围、条件、方式及诉讼权利、义务都要与其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目的相符合。
  (三)出庭人员的职能范围是什么?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职能范围表现为出庭人员的任务是什么,在再审法庭上有什么具体的诉讼活动内容两个方面。关于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也主要表现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出庭人员有支持抗诉和对再审活动的法律监督两方面的任务,二是认为出庭人员只是宣读抗诉书的任务。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界定了出庭人员的法律地位以后,出庭人员的出庭任务也就容易确定了,就是支持抗诉,即出庭人员通过在再审法庭上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来证明和维护抗诉主张,说服再审法庭采纳抗诉意见,纠正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以维护司法公正。
  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为完成支持抗诉的任务,应有以下一些具体的诉讼活动:
  1、宣读抗诉书
  宣读抗诉书的目的是表明本次再审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引起,宣读抗诉书的时间应在法庭调查开始前。
  2、提供证据证明抗诉主张
  关于检察机关出庭人员能否参与法庭调查,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出庭检察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决定了出庭检察人员必须参与法庭调查活动。” 否定论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检察院参与诉讼,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还是支持被告一方,都将打破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坏民事诉讼的公正性。” 如果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参加法庭调查,则混淆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界限。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发动者,应对抗诉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抗诉主张,赋予出庭检察人员适度参与民事再审庭审活动的权利是必要的,其参与庭审活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抗诉主张,说服再审法庭纠正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检察机关的这种证明责任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意义是为了实现其民事实体权利或否定对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而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意义是为了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检察机关的这种证明责任不承担任何实体法律后果。 基于这一立足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庭审程序中,不应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与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直接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检察人员参与庭审调查活动不会破坏当事人攻防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模式。
  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承担,在再审庭审活动中主要表现为提供证据证明抗诉主张。有观点认为这是抗诉书应该解决的问题。 笔者不能认同,抗诉书为了说明原审裁判的错误当然要进行说理,但抗诉书是基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基础上的进行了语言提炼、逻辑严密、格式规范化、充满法理思维的一份法律文书,是一件经过了精加工的法律产品,已经区别于抗诉书产生所依附的母体。因此对于抗诉书中检察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抗诉理由检察机关理应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里讲的证据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事实证据,二是法律证据。法律证据,主要是针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而言的,检察人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当然要提供正确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错误,对于这一点,应该说检法双方争议会小一点。事实证据,主要是针对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程序违法及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对于审判程序违法及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再审庭审活动中,出庭检察人员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抗诉理由,应该说检法双方也不会存在太大的分歧意见。检法双方分歧最大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一抗诉理由,该不该在抗诉中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原审裁判是错误的,这些证据能不能在再审法庭上出示和质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是必要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所调取的证据也必须在再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需不需要在再审法庭上出示和质证,有两种不正确的观点:一是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在再审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应为再审法庭直接采信。二是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在再审法庭进行举证、质证会降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一旦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就会与检察院对质,在这个时候检察院就会意识到自己把自己降低为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不能不经质证就认定检察院的调查,法院也不能同检察院搞质证,检察院只能和对方当事人质证。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来质证,无形中降低了地位,损害了检察院权威。” 笔者之所以讲这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因为: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适用,对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和人民检察院调查的证据都是同样适用的,检察机关不能因为自己是监督机关而其调取的证据就当然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证明力,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样应当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这种“审查核实”具有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专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同时检察机关抗诉虽然当然地启动了再审程序,但原审裁判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只有经过再审程序才能作出最终的评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并不一定都存在错误,法律允许法院在再审裁判中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因此检察机关在抗诉中调取的证据在再审中同样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经法院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那种认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地位,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的担心虽然善意,但也全然没有必要。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威来自于其公正执法,维护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而不在于其高高在上,谁也不准说我,谁也不准跟我理论的霸道。只要检察机关秉承监督目的,程序公正,又何惧其地位和权威受到损害呢?更何况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依法需要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来确认其证据效力,而没人说降低了法院地位,损害了审判权威,为什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就会降低检察机关地位,损害检察机关权威呢?即使通过通过举证、质证程序,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被再审法庭采信,再审裁判维持了原审裁判,也丝毫不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监督权威。因此说第二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第三,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对于有些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不能进行论证质证,只能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结果不利。 检察人员只有积极参与庭审调查活动,才能掌握抗诉的主动权,使自己在再审中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在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为了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在征得审判长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发问。这里需注意的是,检察人员进行发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检察机关自己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确认抗诉主张能否成立,而不是为了介入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也不是“协助再审法庭审判人员及时、全面、正确地查清案情”  ;发问的内容应围绕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展开,而不是其他案件事实;发问需征得审判长的允许,且应注意提出发问的时间。
  笔者认为,出庭检察人员提供证据及向当事人进行发问的时间应安排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时,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发问。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曾达成过一致意见。 当然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还应灵活掌握。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会将证据材料随抗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当事人通过阅卷就能获悉,这样就可能对庭审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则出庭检察人员可以不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和进行发问;如果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已经经当事人申请在法庭上进行了举证、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则可以提前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
  出庭检察人员在参与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抗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根据,经法庭调查后,有无变化。如果经法庭调查,发现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建议休庭,决定是否撤回抗诉,或进行补充调查。如果发现抗诉书认定的事实虽有变化,但并不影响抗诉理由成立,则不必建议休庭,可以在发表出庭意见时,予以必要的修正和补充。这里切记一定不能一抗了之,认为检察机关只要启动了再审程序,如何再审是法院的事,不管抗诉对与错都让法院判了算,这样的话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就失去了意义。
  3、发表出庭意见
  关于发表出庭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尽管规定的名称不一样,前者称“说明抗诉根据和理由”,后者称“发表出庭意见”,但两者的意思是一样的,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也就是指发表出庭意见。 但否定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不应当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如果抗诉书的抗诉理由充分,无须重复;如果抗诉书的理由不充分,需要‘根据法庭的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进一步论述抗诉的理由和根据,人们势必就要怀疑检察机关的抗诉态度了。”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发表出庭意见是必要的,其意义在于向再审法庭进一步表明检察机关的态度,以促使再审法庭能采信抗诉观点,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以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因此不能将检察机关维护抗诉主张的积极行为误解为维护一方当事人(特别是申诉人)利益的代理行为,并由此怀疑检察机关的抗诉态度。
  出庭意见内容应以抗诉书为基础,结合法庭庭审情况,对抗诉的理由和根据作进一步的说明和阐述。出庭意见内容不应背离抗诉书观点。如果通过法庭庭审,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与抗诉书认定严重不符,应当建议法庭休庭,而不应该当庭修正抗诉书观点,因为抗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正式法律文书,抗诉书的制作需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支持抗诉,维护抗诉主张,因此不可能赋予出庭人员背离抗诉书观点而对再审庭审活动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的时间,应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当事人最后意见发表之后,合议庭进行评议之前,在征得审判长的允许下进行。
  四、立法完善的一些设想
  民事抗诉从程序上讲可以分为审查抗诉、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三个互相联系的部分,这三个部分的内容都围绕一个目的,即司法公正。支持抗诉作为民事抗诉的一个重要内容,理应受到重视和明确。司法实践中检法双方之所以产生意见分歧,最重要是因素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因此要减少纷争,完善立法是求本之举。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专章规定民事抗诉程序。关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庭审活动,也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设想,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规定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抗诉人身份;
  2、明确规定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是支持抗诉;
  3、明确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的庭审活动内容:
  (1)宣读抗诉书:
  (2)提供证据证明抗诉主张;
  (3)发表出庭意见。

作者:张利祥(法律硕士、检察委员会委员、民行科科长)
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电话:0573-6112063
邮编:31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