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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举证时限对法院的约束机制的建立

2004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浅论举证时限对法院的约束机制的建立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陈武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引入司法,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因该制度缺乏对法院义务的具体规定,出现了对举证时限的不同解释和运用,有些则直接违反了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具体体现在举证时限终止时点的无序化指定、法院依申请取证无期限规制、举证逾期的暗箱认定。种种现象都凸显出一个值得高度注意的法官悖论,即法官认为举证时限仅是制约当事人的,将自己定位为举证时限的监督员和裁判员,置于举证时限管理的范畴之外。作者认为,因掌控诉讼的指挥权和认定权,举证时限建立后的受约束对象首先是法院。如果不建立该制度对法院的约束机制,该制度将失去其进步意义或事实上被废止。故建议,举证时限制度的下一步任务是法院义务的建立。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制度  法院缺乏义务  法院义务的建立和强化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应运而生后,各地审判机关推出了对举证时限的相应规定或实施办法。总的来说,举证时限制度引入司法,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1]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人们对证据规则某些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使证据规则在适用中发生变形和扭曲,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实用性和合理性。其中,最有争议和问题最多的部分集中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均对举证时限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解。2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一些人对该制度的目的、规定的实质未能准确把握,另一方面,该制度确有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地方。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种对举证时限的运用形式,甚至出现与举证时限制度原则谬之千里的现象,其中,最突出的具体体现在法院对举证时限终止时点的无序化指定、法院依申请取证无期限规制、法官对举证逾期的暗箱认定三个方面。

以上三种混乱现象,分别存在于举证时限的初始阶段、过程中及最终裁定三个阶段,严重破坏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严肃性和设定初衷,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举证时限制度将被虚化或事实上被废止。本文分析了三种混乱现象的成因及危害,并提出了作者的建议。

一、      混乱现象之一:举证时限终止时点的无序化指定。

所谓时限,必有起始时点和终止时点。当事人与审判机关对举证时限的起始时间的看法较为一致,均为“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是因为,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

但是,各地审判机关对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的认识和具体规定却不尽相同。而且,对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的不同规定,也产生了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效果,有的规定甚至产生了与证据规则的精神完全相背的后果。本文对几种不同的规定作一简单分析,并提出作者的看法。

证据规则施行后,对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的规定大致出现如下两类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终止时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的某个时点;第二种模式是,将终止时点规定在庭审的某一阶段中。

第一种模式,往往有将举证时限直接规定为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较少有规定超出三十日的情况,且开庭时间基本上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后三十日至四十日间。此种模式,既能保障发起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取证、举证,也使应诉的当事人即被告有较充分的时间取证进行应对,即使原告方将举证时限用足,即在举证时限届满之时才将全部证据分批提交完毕,被告方也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至开庭前对原告方的后续证据提出新证据,体现了举证时限的诉讼经济功能,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在证据规则施行后的时间内,此模式出现的问题也最少。

第二种模式是,将终止时点规定在庭审调查或法庭辩论结束前,这种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 [2]是相类似的。作者认为,虽然现行的很多法律法规尤其是民商法立法借鉴了台湾地区的法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规定也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则是脱离大陆的基本诉讼实际的。将终止时点确定在庭审的某一阶段结束前,不尽符合举证时限的基本精神,实际操作起来模棱两可,经常出现终止时点无法确定甚至随诉讼程序的反复而任意变动的情况,回到了无据可循、终止时点并不能起到终止期间的作用的老路上去。

其原因在于,将终止时点确定在开庭时的某一阶段,终止时点会因诉讼阶段的人为变更而无法确定。之所以规定举证时限,就是为了将举证时间基本固定在一段时间内,其关键在于规定这个时段的终点,没有终点则无所谓时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阶段,则是可变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法庭庭审过程及节奏由审判人员掌握,何时结束由审判人员确定,而且即使法庭调查结束,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亦可依职权恢复法庭调查,重新核实事实及证据。更何况,审判人员亦可根据需要随时宣布休庭,将诉讼程序人为拖长,从而使举证时限无法终止,使举证时限有名无实,乃至被虚无化,从而为某一方当事人无限制、无限期地提出证据创造了可乘之机。且,由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导致突然袭击,破坏这种(对抗)的平等性,因此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庭审的集中化要求证据的集中、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的高度来看,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是证据立法的趋势。[3]

那么,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应设置在哪个时点呢?证据规则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关于被告的书面答辩问题,简易程序因用其简易而不需答辩;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4]简易程序因其审限仅为三个月,故不适用“不少于三十日”之规定亦好理解;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法院裁判文书应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简易程序审理的多为争议不大、数额较小的案件,快速方便的审理及相应的文书形式与此类案件的性质相适应使然。

从以上三条款的例外规定看,简易程序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除了不必达到三十日以上外,其他规定均应与普通程序的相应规定相同。因此,从简易程序案件实践操作看,其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亦应规定在开庭前,否则,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时限如上论述无法确定,其方便快捷的优势就无法发挥,非但不简易,反而会褪化为造成讼累的麻烦程序。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从规定举证时限的初衷及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举证时限的终止时点应约定或指定在开庭审理前,而不应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二、混乱现象之二:法院依申请取证无期限规制。

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第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5]此两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及期限,其用意是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及时收集及质证。但是,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其调查收集证据有无期限规制?也就是法院接受申请后的取证是不是没有时间限制,不需要举证时限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问题。某案件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法院组织开庭,在原被告双方证据出示完毕后,某些事实因双方对证据争议大无法确认,主审法官又拿出当事人一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法官宣布法院将在庭后对相关申请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另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举证时限已届满,法院无权再行取证,并以此提出提出抗辩,最终法院认为,法院取证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可另行取证并将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这个现象中反映出几方面问题,一是人民法院依申请而调取的证据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二是人民法院的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否应受举证时限的的约束?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两种情形,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依职权主动取证。[6]证据规则第十五、十六条又对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除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社会公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及程序事项的事实以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7]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取证,是因其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事实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事由均在诉讼开始后才能发现并查证,因此,法院依职权取证,其取证的终止时点不可能置于诉讼开始前,举证时限也不可能对其期限进行约束。

而依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也仅为档案类、涉秘类及客观原因致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此类证据,从性质上来看,亦属应由当事人自行调取的证据,只不过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取证权并不具备强制力,而不能靠自力完成。因此,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无非是当事人取证的延续和补充,其取来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取证。因此,应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举证时限内完成,并应最迟在举证时限届满时,提交给对方当事人。同时,证据规则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规定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也是预留了至少七天时间给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其用意无疑也是要求法院及早取证,在开庭前取证完毕,而不是任由法院在举证时限届满后乃至开庭以后再自主决定是否依申请去取证。

最重要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也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一次性完全提交全部证据为原则,即举证时限一般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一般应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8]正如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经修改后,其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强化了审前会议的职能,规定审前命令主要就双方当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9]除此之外,只有“新证据”方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这是举证时限设立的原则立场,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法院依申请取证之行为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法院就会代替当事人一方,不受时间限制地调取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并会望文生义地调取一些由原申请所衍生出来的证据。而在举证时限届满前调取结束并提交对方当事人,就会封堵这个制度的缝隙,使法院的调查收集行为及早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的知情权,保障诉讼的公平进行。

因此,作者建议,应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时限内完成,并最迟在举证时限届满时提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对此提出相应证据,并顺延该当事人一方的举证时限。”

三、混乱现象之三:举证逾期的暗箱认定。

按道理说,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举证,法院不应接受,也不会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令人狐疑的证据的机率也不是没有,如某案件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亮明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此后,法官再拿出几份证据,言明是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原来就提交的,被法官自己遗忘在一边未及时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以举证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抗辩,不予接受与质证,而法官则以“是否超过举证时限与两方当事人均无关,法院自会认定超期与否为由,驳回该方当事人的抗辩”。法官认定某证据的提交是否超过举证时限当真与当事人无关,而仅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理由很简单,证据的提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与当事人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就象没有球员只有裁判的足球赛一样。不但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更应成为质证的重要内容。

这种现象往往会给另一方当事人一种印象,即法官可能在搞暗箱操作,在帮助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这种可能性,在法官职业道德水准和操守日益提高的大形势下会愈演愈小,但因证据规则对法院档案规定的疏漏而致产生,就极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对诉讼公正性产生质疑。这种现象也凸显出一个值得高度注意的法官悖论,即法官认为举证时限仅是制约当事人的,将自己定位为举证时限的监督员和裁判员,置于举证时限管理的范畴之外。其不知,即使是裁判员,也要遵守基本的竞赛准则。

诚然,证据规则在设立条文时,对法院档案包括接受证据等的程序已有考虑和涉及,如证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0]。但以上规定仅是对单个证据分类编号的规定,整个证据没有形成连贯性的整体,即一本有前后顺序、不可分的卷宗, 无法避免夹带、后补等行为的出现。

某些法院借鉴了刑事诉讼中的做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即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后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11],如此可使证据的提交较有稳定性。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目录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不具体的、不明确的,有些证据目录将全部卷宗内容概括在内,使辩护人无从具体区分,因此刑事诉讼中已最新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前将公诉机关的卷宗证据公开与质证,以确定控辩双方的全部提交证据和争议焦点,并排除此后提交证据的效力。而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只有证据,而没有证据清单,且即使有证据清单,也往往是将同类证据归为一组证据,笼统提交,不能具体区分彼此,作用不大。因此,推行证据提交、交换的卷宗制,引入刑事诉讼对证据材料的卷宗化管理,是根本之策。拟定中的证据法,对此已有预见和规定,可见,卷宗制对于诉讼程序规范化、透明度的提高,是非常必要时的,已引起立法当局的重视。故此建议,举证时限制度应增加相关内容,即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装订成档,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卷宗副本,对卷宗以外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不予质证。

综上,作者提出并剖析了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个变种和异化现象,作者认为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既有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导致的适用不一,也有个别法官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疏漏和缺失,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使得法官无所适从。故建议,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工作,下一步的关键在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中法院及法官的义务,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规制机制。主要是要将法院接受证据、保管证据、传递证据的三个阶段的程序和义务具体化,材料档案化管理,每个环节的衔接都需两方以上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日期,超过期限递交的证据,一方当事人可拒收或有书面抗辩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思》。2003.6

2)张卫平:《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2004.3

3)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83年



1、  苏丽英:《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中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2、  张卫平:《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第一页第一段。中国民商法律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2]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3] 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中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七十九、八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6]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之五: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9]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1983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1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