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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因管理的特殊表现形式——代为履行义务

                     陈昱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处理过一桩较为特殊的案件,甲企业因故陷于停产,按照规定,停产期间职工有权获得企业发放的生活费。因甲企业管理层混乱,其虽有财产,却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劳动部门获悉后,即将对甲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此时,作为甲企业股东之一的乙企业考虑到稳定职工,恢复生产的需要,代甲企业发放了上述生活费。由此,围绕乙企业能否主张对甲企业的债权,如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行为又构成何种债,两企业产生纠纷。
  笔者认为,乙企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从而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本文拟就此作一讨论。
  一、无因管理的沿革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源于罗马法,目的是为远行之人管理事务。经长期发展,渐成完整体系。就其关键而言,问题有二:一为本人的利益及意思;一为管理人的管理意思①。根据我国立法,所谓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②。
按照法理,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干涉了他人的权利,应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动力就在于人类个体之间的互助,在于共同克服个体困难。因此,某种程度上对他人事务的自行处理,有可能是对他人有利,或者对社会有利的,应当允许这种例外的存在,而为此事务管理付出的代价,也应当获得补偿。可见,创立无因管理制度,乃是“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大原则调和的产物。
  二、无因管理的特点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如此相似,以至法学家必须花费大量精力对其予以界定、限制,以防世人混淆了这一概念,造成对社会不利的结果。
  首先,无因管理行为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如果一行为是其法定义务,譬如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则他们的行为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受益人不必支付相应的对价,也就不构成债权债务,无法成为债的发生原因。
  如果一行为是源于约定的义务,如委托、雇用等契约行为,则他们的行为已经有契约等独立的债的原因,行为人自然无权基于同一行为主张两次债权。
  其次,无因管理行为必须确为他人管理事务。
  这里所说的事务,是指与他人生活有关,能够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管理,是指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含义甚广,随着社会发展,新型关系的出现,管理的包含内容一直在扩展中,应按当时情况判断。
  再次,无因管理必须确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无因管理既为鼓励人类互助而制定,行为人就必须确实有为他人进行事务管理、谋取利益、减少损失的意思。
  如行为人将他人事务误作自己事务而予以管理,属于误信管理,并不具有为他人利益的本意,因此并不属于无因管理的类型。
  如行为人虽明知他人事务,且予以管理,却出于通过管理他人事务为本人牟利的目的,则属于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   
  三、按他人利益的推定
  对现实生活中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是否为他人利益的主观判断上。如果不符合该要件,那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也就不存在债的问题。有关这一要件的纠纷,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其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方法正确与否的判断。
  管理人的行为毕竟是对本人权利的一种干涉,其后果虽有利于本人,但是本人对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行使其权力的行为方式往往有不能接受的地方,易造成矛盾。
  如甲远行前托乙管理甲的房屋,恰遇甲房屋破损,乙遂变卖甲房内物品,以筹措资金修缮该房。甲回家后因乙擅自变卖其财产,而与乙发生纠纷。
  这种情况下,就甲本人而言,很可能会另有办法筹集修缮房屋资金。如纯粹按照甲本人意思判断,乙的行为就会因为不符合甲的意思,构成非法的侵犯财产。然而这于乙似又有不公平之感。
  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的推定,应立足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就如同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推定方法,即应从常人对事务价值的考虑出发,当管理行为的价值超过被管理的事务时,该行为虽有为他人管理之意,但事实上导致了本人财产的损害,违反了为他人利益的要件,行为性质转变为侵权。而当该管理行为的价值在常人来看低于被管理事务价值时,即使行为方式与本人意思不一致,亦应视其为合法的无因管理。此举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互助,防止大家因畏于被判侵权而怠于助人。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按常人价值取向,该变卖财产的价值低于因房屋损坏带来的损失时,就应肯定其为无因管理,反之,则为侵权行为,而不必追求管理方式完全符合本人意思。当然,这种价值推定应以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图为前提。如乙明知变卖的物品对甲有特殊纪念意义,或甲已有明确表示无论如何不愿出售该物品,乙却仍然将其出卖,则违背了甲的本意,应属侵权。
  其二,是否纯为他人利益。
  在现实中,也有管理人在实施的行为既有利于本人,又有利于他人,对此种行为,受益他人是否应当承担债务,不易判定。如发现邻居着火,奋力将其扑灭,然为扑火自己受损,可否求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仅要求为他人利益,但不限制兼为本人利益,只要可证明救火者兼有救助他人的意思,就可成立无因管理。相反,仅是为了救护自己财产,结果在保护自身财产的同时也保护了他人财产,因其主观上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故此,不构成无因管理。
  四、代为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在弄清什么是无因管理之债后,我们就可以比较系统地对照无因管理的要件,对本文初始所提案例进行分析,看看代为履行义务这一特殊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一)、乙企业没有法律义务为甲企业代为履行义务,为其垫付生活费。乙企业是甲企业的股东,其对甲企业的义务只是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得抽回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替其投资的企业垫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同时,这一行为也不同于股东经协商后的再投资行为,因而没有契约上的义务。
  (二)、乙企业代为履行义务是一种形式特殊的管理他人事务行为。
  一般管理事务,多为主动行为,如修葺、保管、照顾等等,然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履行义务这一特殊标的。义务可分为法定和约定,前者如抚养子女,后者如契约之债务的履行。义务也可分为公法和私法,前者如缴纳税款,后者如疏通管道。因为履行义务本来是本人必须为的行为,代为履行代替的是本人的行为,所以,其符合管理的定义,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乙企业代为履行义务是为了甲企业的利益。
  由于甲企业停工停产,一直拖欠职工生活费,导致职工生活困难,情绪不稳,四处申诉。尽一切力量稳定职工队伍,为企业经营好转提供良好条件是正常情况下企业必有的本意。而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必将受到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直至遭到强制执行,届时甲企业除了必须付清拖欠的生活费外,还要承担额外的违法成本。正是基于这些考虑,乙企业作为甲企业的股东,在其经营困难时代先行垫付了职工生活费。甲企业也正是基于乙企业的这一行为,才能对免除因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违法行为而可能遭受的处罚。可见,支付职工生活费是甲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会造成职工不稳,不利于企业恢复生产和对外的声誉。乙企业在甲企业不能履行该项义务时,代其履行了义务,为其稳定了职工队伍,使其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一种为其谋取利益、避免损失的行为。
  这里尚存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无因管理行为能否违背他人明示本意的讨论。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就是乙企业代为履行支付职工生活费的行为,是否符合甲企业本意。庭审中,甲企业一再强调,称停工停产、不发放职工生活费是其本意,乙企业的行为违背了其本意,干涉了其正常的企业内部调整工作,属于侵权行为。如此情况,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情况,即违背本人明示或默示的违法本意,管理人的管理能否构成合法无因管理之债。
  本文曾经论述过,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图,对其事务进行所谓管理,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不成无因管理,而成侵权。但是,当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图为违法时,管理人违背本人意图的管理行为是否能构成无因管理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的必须是符合正常情况下本人利益,且符合社会公益的管理行为,落实到本案,就是代为履行的义务仅限于公益性的义务,而非所有义务。
  首先,该代为履行必须符合正常情况下本人利益。否则,虽是为阻止本人的非法意图,但采取措施不当,仍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比如,小河从村民甲门前经过,甲擅自在门前筑坝,意图蓄水以控制下游村邻,其本负有立即拆除的义务,然其拒绝。村邻乙怒而上前,不拆水坝,却另开河流,致使甲家不能取水。该行为虽阻却甲的非法意图,却不属于正常情况下常人的方法,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其次,代为履行的应是公益性的义务。
  管理人代为履行的,应是公益性的义务,公益性的义务,既包括公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私法上的义务。之所以不能将所有义务均包括在内,是因为非公益性的义务,旁人无法判断本人本意。比如甲约定卖乙某物,到期违约,甲虽有交付的约定义务,但其亦有权选择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丙知悉后向乙交付,则乙、丙构成新的合意,仍为契约之债,如丙以甲的名义履行交付,则构成无权代理,亦不属于无因管理。
  限定公益性,目的仍是基于立法本意,如一行为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伤害多数人利益时,无论其是否作为,都应予以阻止。
  本案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只能是依据正常情况下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甲企业的本意是逃避及时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故意造成职工混乱,促使本企业早日衰亡,使包括以企业在内的股东权益受损。而任何没有不良目的,遵守市场经济准则的企业,当然会希望在企业困顿时能获得外部支持,稳定职工队伍,以图渡过难关,东山再起。即使确实难以继续经营下去,也应依法解散,在此期间应采取一切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可能是急切盼望企业早日倒闭。因此在当时情况下,甲企业可推知的意思必然是尽可能依法发放职工生活费,避免违法受罚以及职工混乱,乙企业代为履行的也是公益性义务,符合社会利益,是对甲企业滥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而符合无因管理要件,应予认可。
  对于此种情况,有些国家和地区已通过立法明确其为合法的无因管理,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就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但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者”得享无因管理者权利;“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管理人按该意思管理的,不适用无因管理。而在我国,此学说还仅仅处于法理讨论阶段,建议编制民法典时,将此条引入,以助社会正气之盛,以利公共利益之长。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债之发生》第326页
②《民法通则》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