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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辩护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思考
                        章     叶

   【论文摘要】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律师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不可否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如调查取证难、会见难、法庭辩论难,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

  【关 键 词】 律师辩护   调查取证权   会见权    辩论权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指控的一部分或全部,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即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诉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帮助他们行使辩护权。

  辩护律师对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虽然自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律师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取得的成绩举世瞩目。但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已影响到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权利,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调查取证权的概念和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即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所谓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利。”

  律师在法律事务中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取证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及其重要的、最关键的手段。尤其是在诉讼法律事务中,律师如果不能充分地调查取证,就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用其他诉讼权利,充分有效地履行律师的代理和辩护职责,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同时使律师处于被动地位,也就谈不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了。不赋予律师以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诉讼构造就不具有合理性,诉讼民主就无法保障,诉讼制度的民主化也难实现。

  (二)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遇到的困难及原因

  1、现行司法制度尚有不完善之处。过去律师顶着“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光环,与其他司法人员并无特别之处。自《律师法》实施后,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实施后,律师改变了属性,不再享有司法特权,其调查取证权受到了立法上的限制。而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方式的改革,又进一步强化了律师的举证责任。这对于执业律师来说,调查取证就是难上加难了。《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问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而现行的《律师法》却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若证人不同意或检察院、法院不许可,则律师无法取证。“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侦查机关的强力控制下被动接受讯问。而事实上,许多有力的证据却恰恰存在于这一阶段。并且由于一些证据本身的特性及时间因素,过了这一阶段,律师则很难调取到确实有效的证据,这种情况很不利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取证权是不完整的。”[1]新《刑诉法》第36条只规定,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只能看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而案件实体文书如阅卷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律师很难见到。只有到了二审,律师才能看到案件全部材料。《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的伪证罪,该条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取证是一个巨大的障碍。律师取证时,证人如果改变了最初的证言,则律师很容易陷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陷井。如果律师出于自我保护,不去复查取证,虽然可以避免个人的风险,却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有违职业道德。这就使律师陷入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

  2、执法部门在“思想上存在偏差。”[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个人和单位有义务配合,必要时还可以使用传唤、搜查等强制方法进行调查;而律师取证不仅须征得被害人及近亲属他们本人同意,还要经法院、检察院许可,如一方不同意就取不到要取的证据。此时有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收入高,心理失衡,执法部门也多加干预。另外一些执法部门则以律师查阅材料会侵犯其秘密的理由,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

  3、部分律师的自身并没有很好的修养。律师工作是一项风险大、专业性强、需要讲究技巧,工作十分严谨的职业。现在拿到律师资格的人,大多数没有经过严格的执业培训,没有规范的“帮带”实习,而是自己个人凭关系找律所实习,出现问题也是必然。

  (三)改善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保护

  1、完善立法,《律师法》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及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法律,现行的《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不但不适应形势的客观需要,反而比《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倒退了一大步,故应加以修改,并由“公、检、法”及其他的司法部门联合发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规定对律师调查取证阻碍、妨碍的处罚规定,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切实得以实施,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拥有到人民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成了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随时有可能落下来。近年来,已有多名律师因触犯此罪名而身陷囹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功劳”也一定会记在律师头上。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旨在使律师能够摆脱心理压力和思想顾虑,消除怕担责任之忧,大胆为被指控人辩护。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刑事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相反,存在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极为不利的法条。“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加强辩护职能,确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等各项权利,废除刑法306条已是当务之急,同时,应相应地确立起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豁免原则。”[3]

  2、“有些执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4]在文明程度高的城市,律师执业环境要比落后地区好得多,律师的诉讼权利、人身自由权保障程度也就高些。在同一个省里,省级的公、检、法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都要比基层高得多。云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检察院近年来都出台保障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他们已认识到律师执业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是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素质有待提高。

  3、律师的执业培训制度和实习制度的建立显得非常重要;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协应加紧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规范的修改完善;加强执业风险教育,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律师奖惩做一个详细的记录,并在年检注册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一)律师会见的概念和内容

  律师会见,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后, 依法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 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做好准备而进行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里不仅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且也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也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清楚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 2)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
  (3) 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
  (4)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 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2、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所述和《起诉意见书》所述事实有出入的,辩护律师要询问清楚,即使是细节上的出入。
  (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
  (3) 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
  (4) 询问案件有关情况。第一,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第二,询问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第三,询问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
    3、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内容,主要有:
  (1) 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指定关系。
  (2) 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核对案件事实。
  (3) 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
  (4) 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5) 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6) 询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7)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这主要是:第一,询问其是否如期收到起诉书;第二,介绍审判程序,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指导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第三,询问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并讲明可代为控告;第四,了解被告人犯罪后的思想动态,教育其端正态度,促使其走坦白从宽的道路;第五,启发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情况,争取立功,以求获得从宽处理。根据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律师会见难及原因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总的立法精神是确保律师尽可能地为处于被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境地的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由于一些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原则、抽象,甚至流于口号或者宣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事实上存在着受到不正当限制的可能性。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如《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检、法各部门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了《规定》、《规则》和《解释》,[5]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种种限制,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还制定了“土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在侦查阶段的法律虽然规定了48小时和5天两个期限(即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之内,至迟在5天之内应当安排会见),但能够在这两个期限内会见的,不能说绝无仅有,起码也是少得可怜。侦查人员常找借口拒绝律师的会见。不仅侦查阶段会见难,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甚至二审阶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会见难的问题,如有的地方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必须要由法院开具同意会见函才允许会见。“可以派员在场”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其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派员坐在旁边监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其与律师职务秘密原则相违背,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赋予的律师会见权的侵犯。有的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机关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会见不准谈案情。有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求律师会见被告人要得到批准,持有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手续。这些做法明显违反了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有关“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这里,试举例说明之。

  之一:“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起案件:接受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委托后,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手续。之后带辩护委托书、律师证及会见证明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人员称,我们不知道这个案究竟在哪个阶段,你律师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回去让检察院出个证明再来,况且,检察院的同志也交待过,没有他们的手续律师不能见。无奈,又回到检察院,检察官称,根据规定,律师会见要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后出具证明才能会见。我说法律没有这么规定呀?检察官就拿出《规则》指明第244条: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我当时对这种情况真是啼笑不得。会见后,看守人员称,检察院的手续我们留下,下次会见时另外出具。”[6]

  之二:“元月14日,罗山县星辰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明辉律师持辩护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前往本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看守所就提出了从1997年起会见被告须经公安局预审股批准方可。陈律师提出这是1996年提起诉讼的案子时,看守所仍不让会见。3月10日,潢川县司法局向地区司法处写报告反映,该县公安局以律师执业证不是司法部颁布为由,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使本县律师刑辩业务停滞。”[7]

  之三:“笔者最近到内蒙某旗看守所会见一被告人时,看守所长甚至要求出示法院的出庭通知书,经其在上边签字同意后才允许会见,且始终派两人在场。依法交涉后仍然无果。” [8]

  (三)、完善律师会见的几点建议

  1、针对中国对律师会见的现状,公、检、法、司、安等部门应尽快制订一个统一的、便于操作、切实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或者先由各部门按统一协调的意见重新制订实施意见,然后再颁布执行,以求能够正确规范刑事诉讼活动,切实维护律师在办理刑事业务中的合法权益。

  2、一般地说被告人对于辩护律师是比较信任的,特别是他自己委托的律师,更是寄予无限希望,他能够对律师讲真话,也能够听律师的话,此时的律师就不能为了片面地找辩护理由,而指供诱供。

  3、在面对不完善的法律,广大执业律师,不能为困难所吓倒,应知难而上,依法积极参与刑事诉讼,以自己的努力和抗争,求得自己的权利的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律师刑辩业务辉煌灿烂的明天!

  三、保障辩护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一)法庭辩论权的概念和作用

  律师的庭审活动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随着举证、质证的进行,也伴随着激烈的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则主要围绕认定事实的过程,法律的适用性,各方主张依据的理由和采信度来进行。虽然都是辩论,但是着眼点有所不同,一个是证据辩,另一个是理由辩。这里所讲的律师的辩论权是指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诉讼参与人之间互相进行,在公诉案件中,律师则应针对与公诉人的主要分歧发表见解,抓住主要的分歧加以论证,目的在于进一步地阐明主要观点,解决关键问题。

  试举例说明之:

  甄某、王某贪污案,二被告都是仓库保管员,合伙盗窃库存紫铜线。此后,甄某经计划员乔某同意,买本库镀锌板二十二张,乘本单位汽车外出拉货之机带回家中,未及办理出库手续,即因盗窃紫铜线案发被捕。律师与公诉人在拉走镀锌板问题上有重大分歧,互相展开了激烈而严肃的辩论:

  公诉人:甄某单独盗窃镀锌板二十二张,有物证为凭,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律师:不知道甄某装车拉走镀锌板的证言,不能否定答应卖给甄某镀锌板的证言。装车时没有通知,是手续问题,不能因此改变问题的性质。至于说“偷着拉走”,则不符合事实。汽车和司机都是本单位的,装卸作业班长曾亲自监装,点了数,本科工作人员武某亲自跟车。据被告人供述,他对上述人员都说了,镀锌板是他买的。以上三人的证言也都证明了这一点。这证明,上述的两种证据是真实的。盗窃的指挥不能成立。

  公诉人:保管员王某的证言说,甄某没有事先办出库手续就拉走了,这不是盗又是什么呢?

  律师: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但没有事先办好手续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根据甄某的供述,库房有先出库后办手续的先例,已成为习惯。当然,这种习惯是有害的,甄某应引以为戒。

  公诉人:请问被告人甄某,这个习惯是谁规定的?(被告说:“没有人规定。”)

  律师:习惯不是哪个人定的。如有规定,就不叫习惯,而是成文的规章制度。

  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思想怎么抓得那么准。

  律师:辩护人应该了解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但这里辩护人真正抓准了的是事实和证据。[9]

  实际上,司法体系能够使纠纷和案件得以公正地解决并进而妥帖地保护人权,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赖法庭程序的设计,尤其是两者之间唇枪舌剑的辩论,有助于证词谬误的揭露,有助于冤狱的避免。不仅仅事实方面的争议,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面的争议也经常需要通过辩论而获得解决。

  (二)律师遇到的困难及产生的原因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使得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力量武装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

  (三)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1、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队伍,使法官、检察官、律师处于同一条水平线上,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有待加强,素质有待提高。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14)

  2、对于律师自身来说,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不论发表辩护词,还是进行辩论,都要有雄辩才能,而且要有演说家的风度,从容不迫,有条不紊。口才诚然重要,但最重要的是内容。而内容的优劣又取决于对政策、法理、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对事实真相的掌握。没有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缺乏丰富的法律知识,对案情的了解,认识又不深不透,尽管口若悬河,也无非是空话连篇,什么问题也难以解决,这就很难圆满地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从上面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律师辩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应该正确运用证据分析事实,结合双方观点阐明法理,借以支持辩护论点,否定控诉论点。
  (2)、原则问题不妥协,枝节问题不纠缠。反驳对方的错误观点,善于抓住要害,又不断章取义。
  (3)、用词准确锋利,态度客观公正。时见针锋相对,又不尖酸刻薄。
  (4)、联系案情的实际,恰如其分地作了法纪宣传教育,入情入理,易被接受。[10]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问题,是《宪法》作了明确规定的。在认真贯彻勇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今天,认真研究刑事辩护及律师在其中的职责、作用,无疑也是与解决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密切相关的。
    我们期望,不仅律师界来关注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整个法学界和政法界也都来关注研究这方面的问题。避免和纠正错案,不仅仅是律师的任务。如果我们的领导机关、执法部门都更加重视这方面的问题,一定可以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11]

  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资料:

(1)《律师办案思路与技巧》·马宏俊·时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2)《律师名案论辩与实务研究*第二辑》·黄悠翔  许维中·群众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
(3)《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王远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4)《律师实务》·李益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1次印刷
(5)《律师名案论辩与实务研究》·侯衍涛  陈惠忠·群众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6)《刑事诉讼与律师实务》·刘丹·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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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对策》·黄悠翔·(《律师名案与实务研究*第二辑》·群众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P19-23)
[2] 《做一个刑辩律师究竟有多难》·中国律师网·2003-03-31  14:11:26·孙业群
[3] 《以国际公约标准评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国律师网·2003-02-20  08:52:22·刘玫 施亚芬
[4] 《做一个刑辩律师究竟有多难》·中国律师网·2003-03-31-14:11:26·孙业群
[5]指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6] 《律师会见:让我欢喜让我忧》·刘洪军·1997年第7 期《中国律师》·P45
[7] 《律师刑辩有“三难”》·1997年4月2日·《中国律师报》第一版
[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不应有土政策》·1997年4月19 日·《中国律师报》第一版
[9] 《中国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张思之  王英·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12月·P351
[10] 《中国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张思之  王英·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12月·P352
[11]《律师和刑事辩护—纪念父亲彭真诞辰100周年》·中国律师网·2002-09-10 00:00:00·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