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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用证的商检条款陷阱谈起

               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陈建祥

  信用证,英文是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一方面因其安全系数较高而成为出口企业的“新宠”,另一方面却由于它所固有的独特的性质(特别是它的机械的"严格一致"原则,)常为不法进口商行骗冒假所利用,客观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风险。
从涉及信用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看,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的关系是根据契约而确立的买卖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所列条款的内容而确立的委托与承诺的关系;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其中买卖合同是双方事先订立的,应当引起重视的是随后开立的信用证,它的内容将直接影响到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是否真正能兑现。由于信用证要求的是严格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所以开证申请人大多在信用证的开立上施展阴谋诡计,以逃脱其法定的付款义务。那么,不法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设置陷阱,其中的“机关”到底在哪儿?笔者通过办案发现,商检条款备受他们“青睐”。以下几种情形应当特别引起注意:
  一.设置客检条款。
  在信用证条款中,开证人往往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开证人(进口商)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这一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具有合理性,就是说你的货我还未检验过,我怎能让开证行付款呢?但是这样一来,主动权就被开证人完全掌握在手。一旦开证人(进口商)不开具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出口商(即受益人)就不能及时拿到证书去议付行交单,开证行就可能以出口商迟交单为由而拒付货款;或者进口商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到此时,进口商才露出本来面目,要挟我出口商减价。往往这个时候货已到目的港,考虑到多待一天就多一天的货损,多待一天一就多一天的港务费用等诸多因素,出口商无奈只好忍痛割爱,以较低的价格把货物处理给对方。
  二.有权签字人签字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不一致
  由于出口商的强烈要求,一些进口商开出的信用证条款虽然没有要求出口商议付时必须递交客检证书而改为要求递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商检合格证书,但这类信用证往往会拖一个“尾巴”,即要求商检证的签发人的签字要和开证行的预留印鉴一致。其理由似乎很充足,即防止假冒有权签字人签发商检证。但是实际上这个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银行只是依照国际惯例对出口商提供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核,无须对单据真实性做出判断。可以设想一下,作为议付行,手头可能根本没有签字样本,它如何能判断商检证上的签字与开证行的留印一致?再说即使议付行有签字样本,只要开证行一口咬定商检证上的签字与它的样本不一致,议付行和出口商也没办法。开立这类信用证的开证行往往会以签字与样本不一致拒付单据,这样一来开证行解除了其第一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虽然进口商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但出口商只有待进口商签单后才能收到货款,这样大大延长了收汇的时间,客观上占用了出口商的资金,加上利息损失,无形中增加了出口成本。如果进口商拒绝签单付款,那么对出口商来说,只好走诉讼之路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一般出口商所不愿看到的。
  三.精心设计办证机构。
  加大办证难度,使我出品商难以办到或难以及时办证,人为造成不符点促成银行拒付。例如有一些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要求我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驻华领事馆认证,而在出口商所在地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这样一来延缓了办理商检证的速度,就很容易造成迟交单等情况,而且一旦单据有错,修改就变得极不方便。等到修改后的单据交到议付行时往往已过了信用证有效期,造成信用证失效,对收汇造成极大的风险。
  根据信用证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利害关系,为防止国外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大搞贸易欺诈,我出口商应当从源头加以重视。
  一.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 所谓“软条款”,是指进口方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操作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出口商和银行。关于上述三种情形的条款是最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因此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如果等货物已装船才要求修改,就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出口方将面临因不符点遭银行拒付的被动局面,最终的结果通常是与进口商妥协将已到目的港的货物进行折价处理,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尽量要求进口商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客观上为缺少国际贸易经验的我出口商把了第一道关,相对来说,贸易风险会小得多。
  三.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要力争进口商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进行商品检验。近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出口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出口商手中。如果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目的港后仍需进行商检,则应避免将国外商检证书作为向议付行议付的限制条件。
  我国已加入WTO,加之全球贸易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越来越多,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把商场当战场,时刻保持警惕,千万别误入国外不法进口商在信用证结汇中设置的“陷阱”,笔者建议出口企业主动聘请精通国际经济法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涉外律师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建立对外贸易风险防范体系,以不变应万变,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