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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环境下之著作权及邻接权

                   杨学群
 
    引言: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网络服务的供应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分为提供设备和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和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或者是兼具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利用Internet为用户提供各类服务和大量信息。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我国上网用户人数为890万,预计在2003年这个数字将达到6000万。可见网络正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成为新兴的第四媒体。
  面对超速发展的互联网络,法律则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因当时互联网才刚刚进入我国,网络观念甚至还未进入中国的法律界,故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网络上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益问题没有作出任何反应。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网络诉讼却此起彼伏,其中涉及商业网站版权纠纷的占多数,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微软”诉“亚都”,“蓝羽毛”诉“搜狐”、上海“榕树下”诉社会出版社等案。面对接连不断的官司大潮,为正确审理案件,规范网络著作权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顺应中国加入WTO的时代背景,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通过,此次修改内容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体现了新技术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特点,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版权的系列司法保护制度和程序,使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得到确认和保护。但是,担任互联网运营主要角色的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其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益问题并没有在《解释》和《修正案》中得到说法,人们在考虑和保护传统意义上的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时候,投入了太多的精力和时间,似乎忽视了网络服务商的权利。我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不少早期的网站经营者放弃了主持网站工作,原因是因为他们夜以继日,用心血得来的新创意、新版式和新方案总是被其他人或其他网站以复制或其他形式轻而易举地盗用,利益受到侵害,但却无法得到明确、合理和及时的保护。此种状况如不加以改变,长此以往必将严重阻碍互联网业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亟待确认和保护。
  国内外的著作权制度都已确立起将作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分列保护的体系,即分别设立著作权和邻接权制度。著作权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本文就拟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环境下所应享有的权利。
  一、网络服务商依法可享有的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的深切关注和重视,各种形式的研究和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以期为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新类型的著作权纠纷寻找理论上的对策。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一百六十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成为第一个包括数字技术,特别是Internet的条约。紧接着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美国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K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除此以外,日本和加拿大等国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中国的司法界面对Internet所带来的冲突和变革也作出了回应,颁布实施了《解释》和《修正案》。但不管是国际上还是我国国内都没有明确确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自从1987年互联网进入中国,特别是1994年ChinaNet、hinaGB、CASNe及CERN四大互联网的开通运行,Internet在我国的前进步伐大大加快。作为全新的媒体和全新的虚拟市场,Internet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契机,世界各地的网络服务商竞相进入市场。据悉,至2000年年底,全国的WWW站点已达15153个,注册域名的站点达48695个,而ISP由1995年的四五个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等待注册的也达三四百家之多。可见网络服务商正在顺应市场的需求急剧增多,围绕他们的地位和权利而产生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
  众所周知,网络服务商建立自己的网站,并在网站上刊载大量作品和信息来吸引访问,为网民提供网络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对于自己的网站和刊载在网站上的信息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呢?在网络世界里,对于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或只是通过扫描仪、键盘、摄像头等设备将原有作品输入计算机,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而形成的数字化作品,由于整个过程只是对原有作品的复制,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网络服务商对这些数字化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对于进行智力加工且有独创性的信息,网络服务商是否享有著作权呢?因为这些信息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和传播方式与传统作品完全不同,给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两种争论:网络服务商对网站是否享有著作权和网络服务商对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
  1、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站享有著作权。在现实中,网络服务商为了更加生动形象地将信息传播给受众,往往花费大量的金钱、动用大量的人员和设备并以独到的设计理念,分门别类地以超文本链接的形式将作品汇编在一起,建立起与众不同的网站,以获取更多的点击率。基于网络服务商对所汇编作品在“选择”、“编排”上所体现出来的独创性,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解释》第二条“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确认网络服务商对网站之整体设计享有著作权。在“世纪奥斯卡”诉“搜狐”案中,北京蓝羽网络技术公司与中国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历经数月,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共同制作了“世纪奥斯卡”网站,原告就是以其对该网站的整体设计和文字内容均拥有著作权而主张被告侵权的。
  2、网络服务商对于网页享有著作权。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这同样是一个网络服务商极为关心的问题。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这三大特性。网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案虽然可能已处于公有领域,但通过对这些要素的数字化的特定组合、编排,就会给人以美感,就会产生一张张精美的网页,此时的网页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而体现了设计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因而具有独创性;同时,网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也要可存储在软盘上或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网页又是可复制的;社会公众可随时随地通过上网操作浏览被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网页,可见网页又是可传播的。因此,这样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应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络服务商对自已建立的网站上的该网页享有著作权。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被称为中国版权第一案的“瑞得在线”诉东方公司案即为典型一例。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设有名称为“瑞得在线”的网站,自1998年起,“瑞得在线”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之后发现被告东方公司的首页的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几乎照搬了其首页,遂以东方公司侵犯其首页著作权为由诉讼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确认“瑞得在线”对其主页享有著作权,东方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虽然法院确认了部分网页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毕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目前我们还只能依《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来认定网络服务商对于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
  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有了新的形式;著作权法所称的作者也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作者,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站汇编作品整体和网页的原创作者加入到作者的行列中,成为新型的著作权主体。
  二、网络服务商应当受到邻接权制度的保护。
  邻接权亦称作品的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从英文neighboring rights及法文droits voisins直接译过来的版权术语,其本义是与著作权有关及相邻接的知识产权。易言之,虽非著作权,但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或类似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将这一部分权利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传统的邻接权通常只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而广义的邻接权,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尚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也划入其中。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直接用“邻接权”的概念,但包含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这四种传播者权。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渊源于社会的客观需要。邻接权制度是作品传播技术不断发展并取得广泛应用后的产物,邻接权人的地位无不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逐步得到确立的,因此邻接权的内容和体系必将随传统技术的日新月异而不断创新和更迭。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Internet的飞速发展大有赶超和取代传统媒体之势,网络服务商作为新兴媒体的运营者成为网络时代的新兴作品传播者。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和信息,出版者通过图书和报刊传播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广播、电视设备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他们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应当是一致的,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把网络服务商排除在邻接权人之外。这是在网络时代下对邻接权保护制度所作出的必要补充和完善。
  1、设立网络服务商邻接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很多的商业性网站靠丰富网站内容来吸引网民,获取利益,但由于缺乏信息资源,又无足够的资金投入和人员操作,其中的一些网站只能大量摘抄其它网站上刊载的内容。虽然如前文所述,著作权法可以保护网站对所汇编作品的整体享有汇编著作权和对具有独创性的网页享有著作权,但是其它网站完全可以把他人网站的的作品尽数复制(而且此种复制又极为简便),然后以新的栏目、新的网页设计重新归类,也以超文本链接方式汇编在一起,这样几乎是天衣无缝,被转载、摘编的网站难以证明对方的抄袭,更不要说主张著作权了。而且,即使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或网页进行加密处理,能证明其它网站确实复制了其网页内容,也因其对网页的各个要素不单独具有著作权,且超文本链接的组织形式也为网络空间所通用,所以还是很难说对方侵害了自已的著作权。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为搜集作品所作出的大量投入难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实践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只好通过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来进行司法救济。
  同时,出于实现和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这一根本目的,《解释》赋予了网站法定的转载、摘编权。《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徐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可见《解释》把法定转载、摘编权的权利主体从传统的作品传播者“报刊”扩展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者“网络服务商”,但《解释》却没有明确限定转载、摘编的范围,这在无形中就会纵容网站的过度转载、摘编行为,使前面所说的网络服务商所面临的被掠夺的状况更难得到控制。
  一些网站不劳而获,而被侵害之网站却无计可施,长此以往必将挫伤为网站的设计、编排、内容收集付出大量心血的网络服务商的原创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该网站再抄袭其它网站的恶性循环,极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保护原创网站之利益,除适当限制转载、摘编的范围,禁止对其它网站进行实质性、掠夺性转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完全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
  2、网络服务商邻接权的内容。
  网络服务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者与传统传播者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网络服务商邻接权的内容与传统邻权的内容实质上也应当是一致的。以出版者权为例,出版者权包括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依此思路,网络服务商的邻接权内容可包括:
  (1)专有传播权、复制权。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和非公共信息享有专有传播权和复制权,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以相同的形式传播该作品或信息;同时,对于需要相当的投入和技术支持,而又无法称为新作品的数字化内容,因为网络服务商不享有著作权,但确实进行了大量投入,如不加保护被其它网站不费吹灰之力地拿去确又损害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的,可视情况归入邻接权的保护。
  (2)对网页设计、数据库及多媒体的专有使用权。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的这部分权利应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前文已对网页的著作权问题作了探讨。当把网络服务商看成作者的时候,其对网页设计等享有著作权;当把网络服务商看成网络传播者时,他对网页设计等享有邻接权。网络服务者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在特定情况下出现重合。在法律未对网络服务商设立邻接权保护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完全可以主张著作权的保护。
  结语: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现实中,网络服务商侵权及被侵权的纠纷此起彼伏,不管是作为作者还是网络传播者,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充分保护。虽然法律没有设定网络服务商的邻接权,网络服务商的某些权利可以通过著作权来得到保护,但是网络服务商作为作品的网络传播者的身份和地位是目前完全可以确认的,将网络服务商单独列出归入邻接权章节,对网络服务商权的概念、内容、责任义务作出规定是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权利主体设立权利的体系的。
  从法律上对网络服务商的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是新技术引起的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对之进行认真研究,将为以后著作权法律的再次修改和增加提供足够的理论基础,并将对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产生深远的意义。


  参考资料: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
  3、《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2期
  4、高云:《中国网络经典案例法律透视》,羊城晚报出版社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6、《著作权法修正案》